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蔡承恩(原名蔡有偉)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
一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0七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佯稱需赴台北縣板橋市○○路湳興橋下向友人取款,央求告訴人侯昆宏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告訴人不疑有他,遂騎乘機車搭載上訴人前往,約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抵達,當地位處偏僻,深夜人車往來稀少,上訴人將告訴人誘騙進入該處路邊橋墩旁後,即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趁告訴人轉身不備之際,持不明之硬物接續猛烈擊打告訴人頭部多次,造成告訴人有十處以上頭部外傷併多處頭皮及顏面撕裂傷,以此強暴方法,致其陷入昏迷不能抗拒後,即強行取走告訴人所有皮包一只(內有侯昆宏之身分證一枚、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局及誠泰銀行提款卡各乙張)、MOTOROLA LF2000型行動電話一具及鑰匙一串,並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騎回台北縣板橋市○○路住處樓下停放。告訴人約一小時後甦醒,自行爬至路邊求救,經送醫急救方得痊癒。警方據報後,隨即於當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前往上訴人住處查緝,先於該住處樓下發現告訴人之機車,復於上訴人住處屋內桌面查獲告訴人遭強盜之財物等情。係依憑告訴人侯昆宏於原審之證述,參酌證人即承辦警員施武志於第一審證述查獲情形,暨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蒐證照片十五幀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乃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而以上訴人否認強盜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欲至事發地點與人交易毒品,而請伊一同前往把風,後伊在現場看到有三名男子開一輛BMW轎車,其中一人下車持鐵鎚朝告訴人頭部猛力敲擊致其倒地不起,對方並威脅伊不得報警,且令伊先行離開並保管告訴人之財物,伊方取走告訴人的皮包,伊並無攻擊告訴人頭
部並強盜其財物之不法犯行云云。然上訴人對於攻擊告訴人之人數,以及對於由上訴人一人或由另他人搭載上訴人返回住處之供述多所齟齬,與上訴人所稱由行兇之人載送回住處,亦與常情有違,因認上訴人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人的生理反應受外在因素影響甚多,不只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有相當關聯,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原判決採取測謊報告作為判斷之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告訴人之告訴有不可靠之特性,須有補強證據證明其真實性,原判決以告訴人與上訴人係初識,並無宿怨仇隙,作為告訴人之告訴可採之依據,其採證難謂適法。㈢、告訴人有前科紀錄,上訴人思想單純,好心收留告訴人,告訴人物品在上訴人住處係屬正常。告訴人載上訴人出門遭人打傷,應另有隱情。原審未查告訴人之通聯紀錄,反以告訴人頭部受傷作為財產犯罪之依據,違背經驗法則。又案發現場並未發現相關證據,證明上訴人攻擊告訴人,原審論罪科刑顯難認適法云云。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原判決並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上訴人論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雖採取測謊報告作為判斷之依據,已於理由欄(四)詳為說明,並就上訴人所提出有氣喘及心律不整之診斷證明,何以不足推翻前揭報告作為有利上訴人判斷,說明其理由,核無違誤。縱不採取前揭報告,依據卷內之告訴人之證述以及其他贓物領據、照片等證據資料,仍得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所指仍不得資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論,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賴 忠 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