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6年度促字第438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韻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顏惠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建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陸佰陸拾
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
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經查本件支票提示日為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即退票
日),有卷附之聲請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可稽,是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
定,聲請人於提示日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之利息
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孫志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