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促字,96年度,43873號
TPDV,96,促,43873,2007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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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6年度促字第438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韻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顏惠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建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陸佰陸拾
  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
  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經查本件支票提示日為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即退票
  日),有卷附之聲請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可稽,是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
  定,聲請人於提示日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之利息
  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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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