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1889號
TPHV,96,抗,1889,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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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59號
                   96年度抗字第1888號
                   96年度抗字第1889號
抗 告 人 賴正鎰
相 對 人 吳寶田
      李文造
      葉明進
      蔡竹雄
      陳春銅
      陳文昌
      洪調進
      林敏雄
      郭淑珍
      王應傑
      許清芳
      黃希文
      盧明燦
      許東隆
      梁石安
      侯博文
      鄭欽天
      王志祥
      劉信雄
      李明昌
      蔡宗易
      劉果
      陳淞溉(原裁定記載為陳松概)
      陳碧玲
      蔡錫圭
      楊孟峰
      李世聰
      彭騰德
      江輝雄
      簡伯殷
      馬玉山
      王明成
      邱文珍
      陳世銘
      趙希江
      張耀煌
      葉憲男
      葉漢祥
      張章得
      鍾榮昌
      閔勛邦
      李正富
      王文吉
      羅順來
      黃德國
      于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共3 件)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 會(下稱:建築商業公會)歷屆之理事、監事選舉,違反憲 法及法律,應為無效。相對人於民國96年9 月20日召開冒名 之理、監事會議,拒絕抗告人及30餘名會員在場,秘密通過 分區代表制,改採間接選舉及連記法之方式,選舉下屆理、 監事,該決議違法、違憲。建築商業公會之會員大會決議內 容,有出席及決議不足法定人數暨無決議而自行當選等情事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應予撤銷。抗告人 將訴請確認建築商業公會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 建築商業公會歷年之會議紀錄及決議等應保存之證據,均在 相對人持(占)有或保留(管)中,且部分已逾保存期限, 隨時可能被銷毀,爰聲請保全下列證據:㈠建築商業公會自 成立迄今已使用及未使用之選票、委託票,及印製廠商所交 付之選票、委託票之交貨總數憑證。㈡建築商業公會自成立 迄今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聯席會、常務理事 會、常務監事會及常務理、監事聯席會之會議紀錄、決議、 錄音(影)帶、CD、DVD及相關物品。㈢建築商業公會 自成立迄今會員之提案(包括會前及會中提案)。二、原法院以:㈠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吳寶田有何持有或保管建 築商業公會會議記錄及決議之權利、義務暨持有該證物之事 實,泛稱相對人吳寶田可能經授權保管而持有上開書證,並 無可採,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吳寶田部分之聲請;㈡ 抗告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復陳明所欲保全之證物所在地為



相對人之住所,其中除相對人吳寶田外,其餘均非在原法院 管轄區域內,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法律並未規定聲請保全證據者應確定所欲 保全之物在何處,原法院經將原裁定送達各相對人後,伊欲 保全之證據,將因裁定之送達,致相對人得以將上開證物移 往他處而改變現狀。㈡依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行 為地及結果地均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原法院自有管轄權。 至於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乃實體事項,不得援為判定管 轄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後段並非專屬管轄之 規定,伊因情狀緊急,無法取得相對人之住址,遂陳報相對 人公司之地址,原法院未查明相對人之住居地,亦未調查所 欲保全證物之所在地,即裁定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顯有未合。㈢相對人依法負有提出證 物之義務,否則法院得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書證屬可 移動之證物,伊於聲請狀已表明相對人係以自己名義或建築 商業公會理、監事名義持(占)有或保留(管)上開書證, 無須釋明聲請之事實。
四、經查:
㈠按抗告人向原法院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雖經原法院分別 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及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惟原法院並未將該駁回及移轉管轄之裁定送達 於相對人,相對人尚無從知悉本件聲請,而得以預先將抗告 人所欲保全之書證移往他處。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送達裁定 已使相對人先行改變書證所在云云,自屬無據。 ㈡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9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 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 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 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本件抗告人尚未對相對人 提起本案訴訟,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自應以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為之;且因本案尚未繫屬於法院,亦無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關於管轄權競合及選擇管轄之餘地 。抗告人既具補正狀陳明所欲保全之證物所在地係各「相對 人之住址」(見原法院卷第16頁),即應以聲請狀所列相對 人之住所所在地為行使保全證據之處所。原法院以證物所在 地為抗告人聲請狀所列之相對人地址,而各該地址分別屬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



各該法院管轄,自無不合(其中主文諭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之裁定,當事人欄中贅載「相對人 吳寶田 住臺北縣 ○○鄉○○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主文諭知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之裁定,當事人欄中贅載「相對人 李文造 住 臺北市○○○路00號11樓」,均應予更正)。抗告意旨指摘 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各該相對人之住居地,及所欲保全證物 之所在地,逕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復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6 8 條第1 項所明定;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 之理由,並應釋明之,亦經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 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 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 險之謂(最高法院89年抗字第357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建築商業公會如每年定期召開會員大會,並印製選票,選舉 理、監事,則歷年之會議紀錄、決議,屬公會之重要文件, 自應保存於公會處所,而證據之保全,必以該證據於為保全 之聲請時,確係存在為前提。抗告人既未釋明建築商業公會 定有保存期限之依據為何?何以書證已逾保存期限有滅失之 危險?所欲保全之證物現仍存在及其所在處所?相對人吳寶 田有何保管及持有前開證物之權利或義務?相對人吳寶田因 何故現持有前開書證?徒以相對人吳寶田具有建築商業公會 會員身分,即泛稱可能經授權保管而持有上開書證,且上開 書證有滅失之虞云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所請即有未合 。原裁定予以駁回該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
五、至原裁定當事人欄未列抗告人聲請狀所載「相對人李毓超」 ,即未就抗告人該部分之請求為准駁,理由亦未有所論述, ,本院無從就該部分予以審酌,應由原法院予以補充裁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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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