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88年度,10號
SLDM,88,重訴,10,2000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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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湯應欽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Y型金屬杖壹支及鐵椅子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本身為憂鬱症之患者,有長期服用鎮定安眠藥物之習慣,於民國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八里鄉米倉村渡船頭二六之三三號住處,在服 用安眠藥物後即上床睡覺,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其妻章李欸酒後復在外買酒 返家,即強拉乙○起床至客廳,欲邀其共同飲酒而遭拒,章李欸心生不滿,遂用 酒瓶丟擲乙○,並以「外省豬、骯髒鬼」等語辱罵乙○,且順手拿取置於客廳平 日用以曬衣之Y型金屬杖毆打乙○;因乙○當時已服藥入睡多時,適逢深睡期, 復為章李欸之言行所刺激,當時精神狀態已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遂與章李欸發 生口角,即持己有之鐵椅子格開章李欸所用之Y型金屬杖,而與章李欸相互拉扯 毆打,並搶下該Y型金屬杖,復憤而基於殺人故意,向其妻章李欸揚稱「妳不怕 我死,我也不怕妳死」等語,先以鐵椅子用力頂住章李欸脖子並加以扭轉,且用 該鐵椅子毆打章李欸之頭部左側,再以Y型金屬杖戮刺章李欸上半身多處,造成 章李欸左側頭部血腫、左耳部出血、頸部及上半身多處擦、挫傷;嗣乙○另持不 詳之輕型刀器猛刺章李欸之腹部三刀,致章李欸腹部受有三處銳器創。第一處在 右腹部的臍下一公分及臍右三公分處,剌創口長三.五公分,向後向右向下,剌 入腹壁肌肉及軟組織造成局部出血。第二處在左下腹的臍下四.五公分及臍左一 公分處,剌創口二.五公分長,Y字形,向後向右向下,剌入腹壁肌肉及軟組織 造成局部出血。第三處在左上腹的臍上一公分及臍左五公分處,剌創口長二.三 公分,向後水平方向,切斷小腸,並造成腹腔內出血約二○○○西西,章李欸旋 因上述腹部銳器剌穿傷造成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嗣乙○行兇後約莫十餘分鐘 ,即至鄰居丙○○之住處借用電話,而於同日晚間十二時正撥打一一九報案,要 求派遣救護車至現場急救並在場等候,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本件犯 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警員全德財自首其犯罪並陳述犯 罪事實經過,而表示願接受裁判,嗣為警在上址扣得乙○所有持以攻擊章李欸之 Y型金屬杖乙支;嗣經本院命蘆洲分局刑事組警員至上址執行搜索,復扣得乙○ 所有之上開鐵椅子乙張。
二、案經乙○自首並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殺死被害人即其妻章李欸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其有殺人故意,辯稱:㈠伊係以Y型金屬杖刺死被害人,並未以刀子刺被



害人腹部三刀;當時被害人章李欸在外喝酒,並買酒回家邀伊喝酒,伊不會喝酒 ,被害人即以酒瓶及Y型金屬杖打伊,被害人先以酒瓶砸伊,再拿Y型叉衣架攻 擊伊,伊以椅子將叉衣架擋開,叉衣架僅打到伊右手拇指,伊將將叉衣架搶過來 ,並稱「妳不怕我死,我也不怕妳死」等語,當時被害人抓住叉衣架,伊即用力 往前插,雙方互相拉扯,被害人又抓著不放,伊也往前插,插了幾次伊不清楚, 不過既有三個傷口,伊想應該插二次。㈡因被害人先持置於客廳之Y型金屬杖捅 被告,被告始以椅子抵擋,嗣雙方因拉扯該金屬杖而發生意外,被告係為防衛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全而防衛反擊,已符「正當防衛」之要件。㈢伊當時因服用安 眠藥,情緒失控,主觀上僅具教訓之意,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雖辯稱其未以刀子戮刺被害人腹部,僅以扣案之Y型金屬杖戮刺其被害 人腹部數下而已云云。然被害人上半身(尤其是頸部)雖有多處小的擦傷或 挫傷,但最重要之傷勢在腹部,有三處銳器創。第一處在右腹部的臍下一公 分及臍右三公分處,剌創口長三.五公分,向後向右向下,剌入腹壁肌肉及 軟組織造成局部出血。第二處在左下腹的臍下四.五公分及臍左一公分處, 剌創口二.五公分長,Y字形,向後向右向下,剌入腹壁肌肉及軟組織造成 局部出血。第三處為致命傷,在左上腹的臍上一公分及臍左五公分處,剌創 口長二.三公分,向後水平方向,切斷小腸(解剖時已塞回腹腔),並造成 腹腔內出血約二○○○西西。現場留下一個Y型金屬杖(竹桿曬衣用),但 其兩尖端皆鈍圓,也不會倒勾,雖有可能引起鈍器傷,但不可能造成上列之 剌創,而且死者外褲及內褲也見銳利劃痕,上列三處剌傷應係單刃刀造成。 腹膜後腔及脊柱旁尚完整,估計其剌入途徑長不超過十公分,故兇器有可能 是一般的水果刀,而且可以只是一把刀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八) 法醫所醫鑑字第○五五三號鑑定書乙份在卷足憑。另經本院將扣案之Y型金 屬杖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請求針對被害人腹部所受三處刺創 傷,有無可能係被告持上開Y型金屬杖用力猛刺所致乙節進行鑑定,刑事警 察局亦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相同之認定,而函覆「不可能。推估致傷物應 為「輕型刀器」,例如水果刀」等語,有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八八)刑醫字第一一七六○六號函及其附兇器照片兩張在卷可佐;次查被 害人腹部所受之刺創傷長度各為三.五公分、二.五公分、二.三公分,且 被害人之外褲及內褲均有銳利劃痕,已如前述;然扣案之Y型金屬杖之桿頭 直徑僅○.五公分,且其尖端圓鈍,亦經刑事警察局測量無訛,有上開兇器 照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復有死者之內褲及外褲各乙件扣案 可佐。是上開金屬杖兩端桿頭皆屬圓鈍,已無可能割破被害人之外褲及內褲 ,且被告縱使持上開Y型金屬杖用力戮刺被害人腹部後再加以拉扯,衡情亦 無可能造成上開刺創傷,被告案發當時顯然另持如水果刀之類之輕型刀器戮 刺被害人腹部,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刺創傷等情,已堪認定,被告所辯上情顯 係事後為圖卸責、避重就輕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再者,被害人 係因腹腔刺創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死者屍體及法醫師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解 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鑑定書各乙份及現場照片二十張在卷可



憑。
(二)查人體腹部為臟器集中之處,係屬人體重要部位,若持刀械往腹部猛刺,足 以致人死亡乙節,此為通常人所明知,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持不詳刀 器往被害人腹部要害刺殺三刀,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刀刀深 入腹壁肌肉及軟組織,而致命傷更已切斷小腸,造成被害人腹腔內出血約二 千西西,足見被告用力之猛,殺意之堅,顯非基於教訓意思而為之;參以被 告案發當時曾向被害人揚稱「妳不怕我死,我也不怕妳死」等語,亦經被告 自承在卷,是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灼然明甚,實堪認定,其所辯無殺人故 意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被害人先持置於客廳之Y型金屬杖攻擊被告 ,被告始以椅子抵擋,嗣雙方因拉扯該金屬杖而發生意外,被告係為防衛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全而防衛反擊,已符「正當防衛」之要件云云。惟按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 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案發當時被害人章李欸縱有以酒瓶及Y型金屬杖毆 打被告乙節屬實,惟被告事後既已搶下被害人所使用之Y型金屬杖,對被告 已無生命、身體之威脅,其不法侵害已成過去,自無現在不法侵害之可言, 然被告竟仍以鐵椅毆打被害人頭部,復持不詳之輕型刀器往被害人腹部致命 部位刺殺三刀,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所為顯係存有殺人犯意之還手報復 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四)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 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 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 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參 照)。被告乙○患有憂鬱症等情,迭經被告辯明在卷,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另經本院依職 權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 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乙○本為為一憂鬱症之患者,長期服用鎮定安眠藥物 ,事發當晚被告共已服用三顆鎮靜安眠藥物。而事發之時距章員服藥入睡約 二小時,又適逢深睡期,此時被告被死者之言語行為所刺激而有過度防衛及 衝動控制不良之行為。其當時之精神狀態至少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 有該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九)北總精字第二○五五○號函所檢送之精 神狀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另參酌被告行兇後仍知向一一九報案處理,且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能針對案情疑點以言詞加以說明,甚 至避重就輕以圖卸責等情,足見被告於實施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外界 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雖因其本身患有憂鬱症 及服用鎮靜安眠藥物之影響而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惟尚未達於全 然喪失之程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與精神耗弱之情形相符,是被告於行



為時係屬精神耗弱之人,亦堪認定。
(五)末查,被告於行兇後約莫十餘分鐘,即至鄰居丙○○之住處借用電話,而於 同日晚間十二時正撥打一一九報案,要求派遣救護車至現場急救並在場等候 ,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本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蘆洲 分局龍源派出所警員全德財自首其犯行並陳述犯罪事實經過,而表示願接受 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丙○○、全德財分別證述在卷,復 有台北縣消防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八年北縣消指字第一○七七三號函 所檢附之救護案類受理紀錄單乙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既已向偵查機關自承犯 罪而表示願受法院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實堪認定。 (六)此外,復有扣案之Y型金屬杖乙支、鐵椅子乙張及被害人遇害當時所著之內 褲及外褲各乙件可資佐證。綜核上情,被告所辯上開各節,顯係事後為圖減 輕刑責,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又被告行為當時之 精神狀態,因本身患有憂鬱症及受服用鎮靜安眠藥物之影響,其對外界事務之知 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惟尚 未達於全然喪失之程度,係屬精神耗弱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其於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前,即向台 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警員甲○○自首犯罪,而表示願接受裁判,應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前科,且年事已 高,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及侵害他人生命法益,造成永難彌補之 損害,與其犯罪後為圖卸責而仍隱瞞部分真相,僅坦承部分犯行,但知所悔改, 尚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 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資警儆 。至扣案之Y型金屬杖乙支及鐵椅子乙張,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所用不詳之輕型刀器,既未扣案,且經本院於調查時命警方 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結果,亦未尋獲,復無證據證明該不詳刀器現仍存在而未滅 失,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再者,本院於調查時命警方至被告住處執行搜 索時,曾扣得水果刀及電鑽刀各乙支,然被告已堅決否認上開水果刀及電鑽刀係 刺殺被害人所用之刀器,且經警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血跡鑑定,均 呈陰性反應,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九)刑醫字第二四一五四號鑑驗書 乙紙在卷可佐,是上開水果刀及電鑽刀顯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 收,而應予發還被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章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提 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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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