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973號
TPHM,96,上訴,2973,2007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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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
上 訴 人 劉柄宏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 訴 人 徐榮輝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殷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柄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不包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微量天平壹台、分裝袋壹佰只、帳單叁紙(編號1、1-1、1-2)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徐榮輝無罪。
事 實
一、劉柄宏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具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製造、運輸、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接續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5日 15時許(以下通話之合法監聽逐字譯文紀錄如附件),因魏 紅梅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柄宏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相約於當日15時許在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旁之僑福房屋,由劉 柄宏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 予魏紅梅。95年12月7日魏紅梅再與劉柄宏以相同行動電話 門號聯繫,相約於當日12時許,由劉柄宏在新店景安捷運站 將重量不詳、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四支,以三 千元之價格售予魏紅梅。復於95年12月7日21時許,魏紅梅 又與劉柄宏以相同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相約在新店七張捷運 站附近,由劉柄宏以三千元之價格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販賣予魏紅梅。
二、96年1月10日為警持搜索票至魏紅梅在臺北縣○○市○○路 00巷00號1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後,再依魏紅梅之供述,於同



年月25日上午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劉柄宏臺北縣○○市 ○○路00號3樓住處搜索,扣得劉柄宏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 (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以及 用以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電子磅秤一台、微量天平一台 、分裝袋一包(內含一百個小分裝袋),與帳單四張(編號 1 、1-1、1-2、1-3,至於1-3記載與販賣毒品無關之VOLVO 等車輛資料,非供犯罪所用不沒收)及販賣毒品無關之海洛 因製成壓模器一組,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劉柄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魏紅梅之警詢筆錄部分,經當庭勘驗魏紅梅警詢筆錄作 成逐字譯文,發現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全程錄 音,除有數次中斷以外,參與詢問之警察,依錄音紀錄顯示 先後共有數人之聲音,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規定 不符,再魏紅梅並未陳述如何購買以及數量,警察詢問之問 句竟然主動為「加有海洛因的香菸四支」,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足徵該次警詢筆錄之製作不符法定程序,是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程序以外之陳述,其製作程序與內容與法定要 件不符,且存有不可信狀況,縱承辦之司法警察吳相儒、呂 明俊到庭證述係依法製作,然仍無法解釋何以有多位司法警 察輪流參與詢問以及多次中斷停頓且夾雜與訊問無關之問句 (詳如附件逐字譯文),而不具備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除前述魏紅梅之警詢筆錄以外),皆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㈢、附件電話監聽譯文係逐字翻譯,且經合法監聽與法定勘驗程 序,具備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柄宏於96年1月25日偵查已經坦承賣毒品予 以多人,其中包括自稱佳佳之魏紅梅(依據扣案之被告劉柄 宏帳單,佳佳有數位,包括自稱佳佳之魏紅梅,見附件之監 聽譯文),該項陳述係任意性,且與扣案之帳單編號1、1-1 、1-2等三張,所記載之12/5中和大陸1000,12/7中和大陸 仔3000,大陸仔3000等(偵查卷第62頁,魏紅梅即為大陸女 子)相符,是具備真實性。其雖嗣後否認犯行辯稱略以:「 認識多位綽號佳佳女子,惟從未販賣毒品予綽號佳佳女子, 所購買毒品均供自己施用,扣案電子磅秤是確認購買毒品重 量,非為販毒之用,警訊及偵查所為自白,均為藥癮發作下 無意識陳述,不具備任意性,與當時陳述內容不盡相符,不 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云云。然查:
㈠、被告劉柄宏於95年10月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偵查,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否其明知海洛因 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 第一級毒品,而本件認定被告劉柄宏有事實欄所記載之接續 販賣海洛因予魏紅梅之情形,縱採信被告劉柄宏辯解之:「 警訊及偵查所為自白均為藥癮發作下無意識陳述,不具備任 意性,與當時陳述內容不盡相符」,而不以警詢、偵查之陳 述為證據,本件仍有合法監聽並經法定勘驗程序製作成如附 件所示之電話監聽逐字譯文在卷可查,且該項譯文具備證據 能力,依據附件之電話監聽譯文,清楚可知被告劉柄宏與魏 紅梅(電話中自稱佳佳)有事實欄所記載之販賣海洛因之對 話與交付海洛因與價金過程。
㈡、復有合法搜索取得具備證據能力之被告劉柄宏所書寫之帳單 三張(編號1、1-1、1-2、1-3,至於1-3記載與販賣毒品無 關之VOLVO等車輛資料,非供犯罪所用不沒收,亦不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該編號1、1-1、1-2等三張,所記載之12/ 5中和大陸1000,12/7中和大陸仔3000,大陸仔3000等(偵 查卷第62頁,魏紅梅即為大陸女子,原審判決記載之佳佳, 以及編號1帳單上紅筆標示之佳佳,並非事實欄所記載經過 合法監聽之交易過程),核對附件之被告劉柄宏魏紅梅之 監聽逐字譯文與監聽錄音完全相符,且依據其上之記載,被 告劉柄宏事實上應該有多次之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以不特定之 人之紀錄,包括其上記載之家具林、中和韋、凱、三峽偉、 林、佳佳、阿清、小彥等人與金額,但此部分僅有被告劉柄 宏所記載之帳單,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且無法查知確切



之買受對象傳訊作證,是僅能從被告劉柄宏有利認定,認定 僅有販賣予魏紅梅部分。
㈢、按一般民眾普遍均認知毒品海洛因之非法交易,政府查禁甚 嚴,且均予以重罰絕不寬貸,衡諸常情,被告倘非有利可圖 ,豈有甘冒被查禁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之理,是舉凡有償 交易毒品者,除足反證其係基於其他非圖利之意圖而為之外 ,通常尚難徒以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以判斷是否高價轉售圖 利,即謂其無營利之意圖,致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況從附 件被告劉柄宏與自稱佳佳之魏紅梅就海洛因之價格對話,以 及被告自稱經濟壓力等情,顯然可知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魏紅 梅,應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被告劉柄宏辯解免費供予魏紅梅 ,與附件監聽譯文不符,並非可取。
㈣、綜上,被告劉柄宏所辯尚非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劉柄宏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第88號判決參照),被告劉 柄宏於95年12月5日、12月7日中午、晚上,各賣海洛因一次 予大陸女子魏紅梅,其時間地點或密切接近,侵害同一之法 益,販賣之對象為同一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柄宏就販賣毒品海 洛因予魏紅梅部分與被告徐榮輝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兼 以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被告徐榮輝已經入監執行,有在監 在押紀錄表復卷可查,則公訴意旨認為劉柄宏徐榮輝就魏 紅梅部分之犯行為共同正犯,係屬錯誤應予更正。被告劉柄 宏陳明其因積欠銀行卡債,每月需付60萬元卡債,但每月收 入僅為3到5萬元,其為生計與經濟而觸犯重典,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96年度台上字第5402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予被告劉柄宏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劉柄宏 並非與被告徐榮輝共犯,且被告劉柄宏所為應認定為接續犯 ,原判決疏未詳查,致認被告劉柄宏徐榮輝共犯,且誤認 魏紅梅即為被告劉柄宏書寫之帳單四張中(編號1、1-1、1- 2、1-3,1-3記載與販賣毒品無關之VOLVO等車輛資料,非供 犯罪所用不沒收),該編號1帳單紅筆標示之佳佳,並且誤 將無關犯罪之編號1-3宣告沒收,且就認罪科刑以外之起訴 犯行時間部分,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上容有未洽,是被 告劉柄宏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柄宏部 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柄宏部分既有可議, 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柄宏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爰審酌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被告劉柄宏販賣毒品之後造成 毒品之流通,且使施用毒品者因而染上毒癮,其所為對社會 治安影響甚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劉柄宏於審理 之態度、販賣毒品次數,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販 賣第一級毒品牟利之惡性,並斟酌其犯罪行為態樣、生活狀 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行動 電話一支(不包含SIM卡,只沒收劉柄宏裝有0000000000號 SIM卡之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與魏紅梅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電子磅秤一台、微量天平一台、分 裝袋一包(內含一百個小分裝袋)及帳單三張(編號1、1-1 、1-2,至於1-3記載與販賣毒品無關之VOLVO等車輛資料, 非供犯罪所用不沒收),為被告劉柄宏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行動電話內所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屬於提供 行動電話通訊服務公司所有而交由申請人使用之物,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96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 參照)。至於被告歷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分別所得一千元、三 千元、三千元,合計七千元,為其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 得之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海 洛因製成壓模器一組,其使用之功能顯與本案被告分裝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型態無涉,又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劉柄宏徐榮輝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不 詳時間起,分別由劉炳宏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及徐榮輝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魏紅梅及其他不



特定之人,接洽、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並於 民國95年11月10日起至96年1月3日,多次由劉炳宏或由劉炳 宏指示徐榮輝至新店市七張捷運站或中和市南勢角捷運站等 地,以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將摻有不詳數量海洛因 之香菸,交付予魏紅梅或其他不特定之人,而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劉柄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即認為 被告劉炳宏除以上認定之犯行以外部分)。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 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 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 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 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 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 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 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 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 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 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 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 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 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 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 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 );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



,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 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 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 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柄宏前述販賣海洛因予以魏紅梅以外其他 不特定之人部分,固具提出被告劉柄宏之供述、被告徐榮輝 之供述、證人魏紅梅之證述、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魏紅梅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之事實、通訊監察紀錄表、與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 、帳單4張、分裝袋100個、行動電話2支、微量天平1台、海 洛因製成壓模器等為論據,但以上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販賣予 以魏紅梅部分。
㈣、被告劉柄宏雖否認此部分犯行,但從扣案被告劉柄宏書寫之 帳單四張中(編號1、1-1、1-2、1-3,1-3記載與販賣毒品 無關之VOLVO等車輛資料,非供犯罪所用不沒收)之編號1、 1-1、1-2,已可清楚判斷被告劉柄宏係販賣海洛因予以不特 定之人,包括其上記載之家具林、中和韋、凱、三峽偉、林 、佳佳、阿清、小彥等人,然此部分僅有被告劉柄宏所記載 之帳單,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依據證據法則自應從有利 被告之認定,即應以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無此部分犯嫌。而 此部分公訴意旨係以多次販賣記載,且前述被告所為係認定 屬於接續犯,因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被告徐榮輝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柄宏徐榮輝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不 詳時間起,分別由劉炳宏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及徐榮輝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魏紅梅及其他不 特定之人,接洽、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並於 民國95年11月10日起至96年1月3日,多次由劉炳宏或由劉炳 宏指示徐榮輝至新店市七張捷運站或中和市南勢角捷運站等 地,以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將摻有不詳數量海洛因 之香菸,交付予魏紅梅或其他不特定之人,而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1月10日員警持搜索票至魏紅梅位 在台北縣○○市○○路00巷00號1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後,再 依魏紅梅之供述,於同年月25日上午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 至劉柄宏位在台北縣○○市○○路00號3樓之住處查獲劉柄 宏,並扣得行動電話二支(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SIM卡)、電子磅秤一台、微量天平一台、分裝袋一包(



內含100個小分裝袋)、帳單四張及海洛因製成壓模器一組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因認被告 徐榮輝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徐榮輝劉炳宏就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 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榮輝涉犯前述罪嫌,係以:被告劉柄宏之 供述、被告徐榮輝之供述、證人魏紅梅之證述、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魏紅梅之尿 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通訊監察紀錄表、與扣 案之電子磅秤1台、帳單4張、分裝袋100個、行動電話2支、 微量天平1台、海洛因製成壓模器等為主要論據。三、上訴人即被告徐榮輝雖均坦承曾由被告徐榮輝於95年11月25 日入監服刑前,使用被告劉柄宏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並居住在由被告劉柄宏出資承租之臺北縣○○市○○ 路00號8樓之11房屋等事實,惟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徐榮輝則辯稱略以:「已於95年11月入監服刑,不可 能與劉柄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魏紅梅於審判 外之陳述不具備證據能力,依法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云云。
四、經查:
㈠、證人魏紅梅僅於警詢陳述以後,即出境大陸(卷附出境資料 ),卷內僅有魏紅梅警詢筆錄,經調取其警詢錄音,發現有 數次中斷、多位警察輪流詢問、夾雜其他無關問句之情形,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全程錄音之規定等,是該項審 判外之陳述即不具備證據能力,依法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徐榮 輝犯罪之證據(詳細理由如前述)。
㈡、被告徐榮輝劉柄宏於原審具結證詞,並無被告徐榮輝販賣 海洛因之陳述,而證人魏紅梅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證人魏紅梅之尿液檢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至於通訊監察紀錄表中並無 證人魏紅梅與被告徐榮輝之對話紀錄,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帳單4張、分裝袋100個、行動電話2支、微量天平1台、 海洛因製成壓模器等,係被告劉柄宏所有,且被告徐榮輝於 95 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迄今,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查,是被告徐榮輝顯然不可能於95年11月25日以後至96年 1月3日,參與被告劉柄宏販賣海洛因予魏紅梅之過程,是以 上公訴意旨所引述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徐榮輝就被告劉 柄宏販賣海洛因予魏紅梅之犯行有所參與。
㈢、至於被告徐榮輝被訴於95年11月10日至95年11月25日入監執



行以前,販賣海洛因予魏紅梅之犯嫌,僅有魏紅梅之警詢筆 錄,經當庭勘驗魏紅梅警詢筆錄作成逐字譯文,發現並未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全程錄音,而有數次中斷,且在該 次參與詢問之警察,依據錄音紀錄先後共有數人之聲音,而 與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規定不符,再魏紅梅並未陳述 如何購買以及數量,警察之詢問問句竟然為「加有海洛因的 香菸四支」,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徵該次警詢筆錄之製 作不符法定程序,而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憑該次魏紅梅之警 詢筆錄認定被告徐榮輝之犯行,而卷內除該魏紅梅警詢筆錄 以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榮輝販賣海洛因予魏紅 梅,且魏紅梅又已出境返大陸而無從傳喚,有出入境資料在 卷可查。
㈣、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徐榮輝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徐榮 輝無罪。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徐榮輝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本件被告徐榮輝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 徐榮輝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徐榮輝部分 撤銷改判,另為被告徐榮輝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劉柄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徐榮輝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96上訴3973劉柄宏電話監聽譯文
----------(12月)5日15點39分59秒----------(本段對話夾雜雜音)
A:女(0000000000),B:男(0000000000)A:喂
B:ㄏㄟ
A:ㄟ,請問一下。




B:ㄏㄟ。
A:這不是(音:三拐兩)的電話嗎?
B:對ㄚ。
A:蛤?
B:ㄏㄟ。對ㄚ。
A:他人ㄌㄟ?
B:他有事情,ㄣ。
A:ㄛ,他...他有事情。他電話給你使用了是ㄚ?B:ㄣ。對ㄚ。要... 要出貨也... 也... 也是我這裡ㄚ。A:蛤?
B:ㄣ,要出,也是我這裡在出ㄚ。
A:ㄛ,那他人ㄌㄟ?
B:他...他,他去那個...進修了。
A:去進修了?
B:ㄣ。
A:什麼時候去進修的?怪不得手...
B:上個...
A:...機關機關好久ㄛ。
B:上個禮拜吧。
A:上個禮拜?
B:ㄣ。
A:在哪裡...被進修了?
B:ㄣ,在土城啦。ㄣ。
A:ㄛ,ㄛ,怪不得關機關那麼久。
B:ㄣ,對ㄚ。
A:那,你...是他朋友吧?
B:我們見過,你忘記了?
A:在哪裡見過?
B:ㄛ,在那個...富麗那裡ㄚ。
A:蛤?
B:在富麗ㄚ。
A:富里?
B:ㄣ。
A:哪個富...富?
B:就在那個國光路那裡ㄚ。
A:ㄛ。
B:ㄣ。
A:那... 那... 現在如果,有沒有... 拿的話,是說拿裏(音 :個)
B:ㄣ,在... 我這裡拿ㄚ。ㄣ。




A:你...你現在也是在...板橋啦。
B:沒有,我...我現在在...在中和。
A:對ㄚ,我也是在中和。
B:ㄣ,這樣子ㄚ。
A:你是不是在...那個...ㄟ,(音:珠算)路這裡?B:ㄣ,我在興南路這裡,現在。
A:興南路在哪裡?
B:興南路ㄚ。ㄣ。
A:興南路在哪裡ㄚ?
B:興南路就在南勢角...拐進來這裡啦。
A:ㄛ,我看。
B:ㄣ,ㄣ。
A:我是在捷運站這邊。
B:ㄣ。
A:那你拿,你是一支多少錢?
B:看你ㄚ,看你要,看你要...拿多少ㄚ?A:四一多少錢ㄛ?
B:都可以ㄚ,看...看...ㄣ,6000,6500ㄚ。A:6000,6500?
B:ㄣ。
A:那你有多...
B:6000...
A:...重?
B:...千ㄚ。
B:什麼?
A:多...多重?
B:(音:多丙)...
A:0
B:...0.9嘛。
A:0.9。
B:ㄣ。
A:那四一的一半?
B:蛤?
A:四一的一半?
B:四一的一半,就3000哪。
A:ㄛ,東西好不好?
B:很好。
A:蛤?
B:很好啦。
A:很好。不過我現在只剩下1000塊錢哪。



B:ㄣ,這樣子ㄛ。
(似移動話筒聲音)
A:ㄚ?
B:看你ㄚ。
A:能不能拿的囉?
B:能ㄚ,怎麼不能?
A:蛤?
B:能ㄚ。
A:好,可以ㄚ。
B:ㄣ?
A:那你幫我送過來。
B:我現在在忙ㄟ。
A:ㄚ?
B:我現在在忙啦。
A:那要...去哪裡找你?
B:我在興南路這裡ㄚ。
A:就是到...什麼...那個夜市口那裡是ㄚ?B:夜市口再...再過來一點。
A:幾號?
B:興南路...在...南勢角派出所這裡ㄚ。A:南勢角派出所這裡?
B:ㄣ。
A:哪個派出所?
B:南勢角的派出所。
A:我不認識南勢角派出所。
B:ㄣ。你興隆路一直過來,右手邊就有有一個那個,派出所ㄚ 。
A:ㄏㄛ。你到派出所去幹嘛囉?
B:在派出所隔壁嘛。
A:ㄣ。你幹嘛不出來囉?那1000...
B:蛤?
A:...能拿多少?1000能拿多少?
B:ㄣ。1000就...1...1...1000的東西ㄚ。怎麼拿多少?A:蛤?
B:1000就是1000的東西ㄚ。
A:ㄏㄟ。知道。因為跟你不熟,也不好...不好說...多拿。B:ㄣ?
A:你幹嘛不送過來?送到捷運站這裡嘛?
B:ㄏㄛ,我...我沒有空送過去ㄟ,真的啦。A:你再叫我去派出所那裡,在... 在,我心裡會覺得... 怕怕



的。ㄏㄣ。(似移動話筒聲音)好囉?
B:ㄣ?
A:再叫我去...派出所哪裡?
B:看你啦,看你...看你,怎麼樣啦,ㄣ?A:ㄣ。那你在哪裡等?
B:蛤?
A:在哪裡等?
B:就在派出所隔壁嘛。
A:對ㄚ,你在哪裡等啦?派出所... (〈m〉(英文音標發音) )... 隔壁等?
B:隔壁... 那一棟ㄚ?旁邊哪?ㄣ。
A:你約在那一棟旁...旁邊等?是ㄚ?
B:ㄣ。
A:ㄛ,好吧。我到那邊再打你電話。
B:ㄣ。
A:ㄛ?
B:ㄣ。
A:ㄣ。
(雜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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