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UYEN阮氏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18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I HUYEN(下稱中文譯名:阮 氏玄)與NGUYEN THI THUY(下稱中文譯名:阮氏水,經原 審發布通緝中)均為越南國籍,在臺擔任監護工,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1日 8時5分許起至同日8時26分許止,推由阮氏水在臺北縣○○ 市○○路00巷00號其雇主陳菁華家中,在1樓竊取零錢新臺 幣(下同)5萬元;在2樓主臥室竊取LV包包1個、現金1萬元 、寶石項鍊3條、價值5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5 元)之衣服1件;在2樓小孩房竊取現金4萬元、MP3隨身聽1 個;在3樓神明廳竊取現金3萬餘元、錄音機1台,得手後裝 置於黑色大塑膠袋內,交給在外接應之被告阮氏玄,二人分 贓後,阮氏水便搭車離去,逃逸無蹤,因認被告阮氏玄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 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認,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 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 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阮氏玄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菁 華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信函1件為其論據。惟經原審 訊據被告阮氏玄固坦承曾於94年10月21日8時21分許,在同 案被告阮氏水雇主陳菁華位於臺北縣○○市○○路00巷00號 門外,為阮氏水提1個黑色塑膠袋走至巷口後,阮氏水旋在 該巷口搭乘計程車攜帶該黑色塑膠袋離去,惟堅決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伊來臺後才認識阮氏水,當時在阮氏水雇 主之住處門外遇到阮氏水,見阮氏水拿兩個袋子,才幫她拿 其中1個黑色塑膠袋至巷口,伊從頭到尾都沒有進去阮氏水 雇主之住處內,也不知道阮氏水有偷東西,如果知道,就不 會幫她拿東西等語。
四、經查:被告未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答辯。依證人即告訴人陳菁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所稱: 94年10月21日8時許,我送小孩去上學後就出去運動,當日 10時許回到家,發現我家庭幫傭阮氏水的衣褲放在我房間的 更衣室內,就問我先生,我先生說阮氏水可能逃跑了,我就 出去看能不能找到阮氏水,但找不到,回家後檢查,就發現 家中有財物失竊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依上揭 指訴情節,至多僅能證明其家庭幫傭阮氏水有行竊其住處內 財物之重大嫌疑,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亦有參與行竊之事實 。而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之信函1封(附於查卷第32頁至第 33 頁),經通譯當庭節譯,內容略謂:這裡薪水很少,雇 主又有錢,想把雇主的東西變賣換成美金寄回越南,另有一 個朋友可以幫忙換美金,且可以幫忙換新工作,偷完東西馬 上就可以坐計程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9頁),縱認係阮氏 水親筆書寫無訛,全篇未提及擬與其他人共同行竊,遑論未 出現被告之姓名,且亦非搜獲自被告之處所或身上,自此洵 難憑以被告以外之人所書寫之信函,即逕斷被告與本件竊案 有何關連。另依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固曾於本 件案發之際,在告訴人之住處外,拿1個黑色塑膠袋走至巷 口,惟該塑膠袋顯非透明材質,依外觀不能判斷其內所裝何 物,即令其內確實裝有告訴人失竊之物;惟既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明知上情,則其所辯僅係單純幫忙阮氏水拿東西,不 知道阮氏水有偷東西等語,衡情尚非全然無足採信,檢察官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犯罪謀議、入屋行竊或事後分 贓之事實,誠難憑此輕率斷人於罪,逕推認被告確有共同實 施竊盜犯行。至上訴意旨所稱阮氏水行竊之前,應曾以電話 聯絡被告到場協助,否則阮氏水於行竊得手後自可搭乘計程
車離去,何需央請被告幫忙?且若被告並非與阮氏水有行竊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焉會出現於盜所附近云云?然 查上訴意旨上開所稱僅係揣測之詞,尚猶不足為被告犯罪之 證明。綜上,被告是否參與本案之行竊,雖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然迄今仍屬不能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五、基上所述,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阮氏玄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 核原審判決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目前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將審理期日之傳票為 公示送達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