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律師
鄭○○律師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639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
偵字第558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組合式鋁質把柄壹支沒收。丙○○連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丙○○均為成年人,係同居關係,劉○○(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死亡時未滿12歲,係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則係丙○○與前夫 劉00所生之女兒,由丙○○扶養,戊○○與丙○○與劉○ ○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劉○○常尿 床,戊○○與丙○○各要加以管教,戊○○雖主觀上不預見 ,然客觀上能預見若毆打兒童身體造成傷口,將可能因感染 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與丙○○分別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 二人並無犯意聯絡),自94年3月中旬起,至94年3月30日止 ,先後多次於臺北巿○○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戊○ ○以徒手或組合式鋁質把柄(已扣案)或筷子等方法、丙○ ○則以手或木棍(木棍未扣案)或筷子等方法,分別連續毆 打劉○○,致劉○○身上多處受普通傷害。其中戊○○因係 以組合式鋁質把柄毆打劉○○部分,並造成劉○○多處傷口 ,嗣因於94年3月24日以後,劉○○遭戊○○毆打成傷之傷 口,形成皮下膿瘤和結痂傷口感染。戊○○多次傷害導致劉 ○○有前述傷勢,竟未帶其就醫,遂使年幼體弱之劉○○於 94年3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上述臺北巿○○區○○街00 巷00號3樓住處,於戊○○為劉○○洗澡之際,因多處傷口 感染併早期支氣管肺泡肺炎致敗血性休克,經戊○○將劉○ ○送西園醫院急救後,仍於94年3月30日5時5分,不治死亡
。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驗後報請暨劉○○之祖母 辛○○○及臺北巿政府社會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及丙○○固承認曾經對被害人劉○ ○施以管教行為,惟均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行為,並均辯稱 劉○○之死亡,可能係保母甲○○或其友人乙○○、或係被 告戊○○之友人庚○○之行為所造成,及被害人曾自4樓摔 至3樓而受傷,被告二人並無傷害被害人成傷進而致死之情 等語。
二、查本件被害人劉○○因受有:㈠枕部有皮下出血(4.0x4.0 公分);㈡左顳部近枕部有皮下出血(3.0x3.0公分),右 顳部近枕部有皮下出血;㈢左耳部上緣有線點狀(約1.0公 分)出血,略成圓弧形(近左臉外側);㈣左下顎部有皮下 出血(約3.0公分);㈤右側臉頰有皮下出血(約3.0公分) 呈黃棕色,左顴骨皮下出血(約4.0公分);㈥右眉部有皮 下出血(約3.0x1.0公分),右額部有皮下出血(約4.0公分 );㈦右側肩胛部有兩處條狀擦傷;㈧右側肩胛部有點挫傷 ;㈨背部中部有皮下出血(略新鮮);㈩右腹側部有皮下出 血;臀部近腰際有大面積皮下出血(3.0 公分x3.2公分) 併擦傷;右臀部有六處圓形疤痕;近肚門部有二處結痂 ;左臀部有大面積皮下出血(結痂)約2.0x1.8公分(與 上述之傷口均有脫皮),兩者均有壞死。右手臂外側部 有大面積出血約3. 0x2.0公分。右大腿上部有圓形點狀舊 傷,前部有出血,外側有結痂傷(7x5公分)併皮下膿腫; 右小腿前側有五處舊痕(挫傷痕)併局部結痂;兩側大 腿後側有大面積挫傷性出血(右側33x14公分,左側30x10公 分);併有圓形疤痕(左4、右3)等傷勢,於94年3月30日 凌晨3時30分許,在上述臺北巿○○區○○街00巷00號3樓住 處,被告戊○○為被害人洗澡之際,因多處傷口感染併早期 支氣管肺泡肺炎致敗血性休克,經被告戊○○將被害人送醫 急救後,仍於94年3月30日5時5分不治死亡,有臺北市西園 醫院急診病歷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 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暨解 剖相片93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559號鑑定 書各1份(見94年度相字第173號卷第14頁至第29頁、第57頁 至第116頁),被告二人對被害人受傷及死亡之情形,亦不 否認。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二人究竟有無對被害 人施以傷害行為,倘有,該等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一)關於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曾於上述期間,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3樓住處,以組合式鋁質把柄及用手、筷子等毆打被害人等 情,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本審 ,分別供承詳實在卷(見偵字第5587號卷第62頁、原審卷第 7頁反面、第8、61、162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05頁、本院本 審卷㈠第133頁)。被告戊○○於原審更明確供稱:「那時 候有用這個棍子(指組合式鋁質把柄)打死者屁股,所以才 會沾到血跡」等語(原審卷第162頁)。且經偵查機關將扣 案組合式鋁質把柄,與被害人死亡時所穿著之褲子及內褲, 送往具有專門鑑識血液、DNA等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結果,該組合式鋁質把柄、褲子及內褲上,確均有 被害人之血跡與DNA存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 年6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原審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2頁)。是被告戊○○確曾使用上開扣案之組 合式鋁質把柄毆打被害人乙節,已足堪認定,其嗣於本院上 訴審及本院本審,改口辯稱:未用鋁質棍子打被害人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徵諸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 時證稱:有看過戊○○用手及筷子打小孩等語(見本院上訴 審卷第108頁),亦足認被告戊○○前開曾以手及筷子毆打 被害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證據。是以,被告 戊○○另曾以手及筷子毆打被害人乙節,亦堪認定。 ⒉又被告戊○○雖另辯稱:被害人之傷勢係在保母家中遭保母 甲○○及乙○○所傷害云云。惟查,被害人固於94年2月24 日前由保母甲○○帶養,且於甲○○家中確曾遭人以煙燙傷 其胸腹部及下體部分等情,固據證人甲○○於原審、證人丁 ○○於本院本審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9頁、本院 本審卷㈡第155頁反面),並經證人乙○○於本院本審到庭 證稱確曾以煙燙傷被害人等語詳實在卷(見本院本審卷㈡第 156頁),而法醫師解剖被害人時,亦曾發現被害人有表皮 燙傷(疑煙疤)于(似為「於」字之誤)兩側胸部(老舊) 及腹近恥骨位,胸部約15處(約0.8公分),下腹部6處(約 0.8公分)近恥部等傷勢,此有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書1份在 卷可參(見前揭相字卷第173號卷第112頁)。然被害人雖於 94年2月24日前,曾遭人以煙燙傷其胸腹部等,惟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傷口多在1星期以內,而疑似煙疤造成部分則較久 (1個月以上),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敗血性休克之傷口, 係於被害人死亡前1星期內新增傷口之皮下膿瘍和結痂傷口 所致,此亦有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94年6月27日法醫理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前揭相字第173號卷第115頁 ,原審卷第95頁)。是以,縱被害人於94年2月24日之前, 確曾在保母甲○○家中遭人傷害,然該等傷害與被害人死亡 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甚明確。再被害人係自94年2 月24日,即由被告戊○○與被告丙○○二人帶回家中自行照 顧撫養,而被告戊○○確曾以徒手或筷子或組合式鋁質把柄 等方法毆打被害人,且以組合式鋁質把柄毆打被害人,並造 成多處傷口等情,既已如前述,則綜上以觀,本件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傷害,顯係被告戊○○於被害人死亡前1星期內, 以組合式鋁質把柄毆打被害人成傷所致,已然無疑(按同案 被告丙○○,雖亦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惟並未因而造成被 害人致死之傷口,理由後述)。是以,即令被告戊○○上揭 所辯,另有他人於94年2月24日前,曾在保母家中傷害被害 人乙節為真,亦顯無解於被告戊○○對被害人所應負傷害致 死之責任實至明。
⒊再被告戊○○雖復稱,其僅係管教被害人,並無傷害被害人 致死之行為。惟查被害人死亡時,全身有如上述之多處傷害 ,而被告戊○○確曾毆打被害人,亦如前述,雖據被告戊○ ○所供,其毆打被害人均甚輕微,然查如其僅係於合理範圍 管教被害人,甚至體罰亦在合理之範圍內,則顯然不致於造 成被害人上開如此嚴重之傷害,且參之被告戊○○曾用組合 式鋁質把柄毆打被害人,而被告丙○○於本院前審亦證稱: 看到被告戊○○打被害人,其有制止,但阻止不了等語(見 本院上訴審卷第109頁)。被告戊○○對於被害人在法律上 並無管教之權責,且若被告戊○○如係在合理之範圍內管教 被害人,則被告丙○○又何需制止,且又豈有阻止不了之情 形。是以,顯然係因被告戊○○對被害人之毆打已逾越合理 之管教,始造成被害人身體如此嚴重之傷害,被告戊○○所 述毆打被害人之情節,應屬避重就輕,不足採信。另查被害 人身上之傷勢,亦有部分係於死亡1星期前,甚至更早之94 年2 月24日前,於保母甲○○家中所受之傷害,至於那一部 分之傷害係之前之傷害,那一部分係被告戊○○所傷,因被 告戊○○僅承認雖有毆打被害人,但未造成傷害,且被害人 已死,無從查證。然被害人死亡之前1星期內所造成,並致 其死亡之傷害,既係被告戊○○以組合式鋁質把柄毆打被害 人所致,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戊○○於被害人死亡前1星 期內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自與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戊○○雖因被害人常尿床致其疲於管教,而有上開毆 打被害人成傷之行為,然案發當時,被害人既為被告戊○○ 之同居女友即同案被告丙○○之女,且年尚稚幼,而與被告
並無深仇大恨,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戊○○自無僅因 被害人尿床,而有致被害人於死之必要,況被告戊○○事後 對於被害人身上所受之傷處,確有幫其敷藥乙情,業據證人 庚○○於本院本審,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本審卷㈠第153 頁反面)。是益足徵,被告戊○○於毆打被害人時,主觀上 並無預見被害人會因其傷害而發生死亡結果乙情,應堪認定 。惟雖如此,然被告戊○○既明知被害人於94年2月24日前 ,在保母甲○○看顧期間,已遭人以煙燙傷,身體虛弱,且 以被害人已有身體虛弱之狀況,倘再加以毆打,將極易使被 害人之抵抗力減弱,傷口感染併早期支氣管肺泡肺炎致敗血 性休克,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復係極易預見之情, 被告戊○○既係正常之成年人,衡情其對於上開死亡之結果 自有預見之可能,而應對被害人因傷害致死之結果負責。另 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已經鑑定明確,辯護人聲請傳訊鑑定 法醫到庭說明,即非有必要,附此敘明。
⒋另被告戊○○另辯稱:被害人可能是同時居住於上述○○區 ○○街00巷00號3樓住處之友人庚○○傷害所致云云。然查 ,非唯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2人均未親自目睹庚○ ○毆打被害人乙情,業據渠等2人於本院本審供承詳實在卷 (見本院本審卷㈠第97頁反面、第98頁),且證人庚○○於 本院本審,亦到庭堅詞否認曾毆打被害人(見本院本審卷㈡ 第154頁),而本件被害人於94年2月24日自保母甲○○處帶 回至同年3月30日案發期間,均係由被告戊○○與丙○○2人 所照顧,平日並係同案被告丙○○幫被害人洗澡,被害人死 亡之日則係由被告戊○○幫被害人洗澡,庚○○則僅曾幫被 告2人看護被害人1、2天,但並不算照顧等情,分據被告戊 ○○與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無誤(見偵字第5587號 卷第89、62頁、137頁)。是被害人平日既均於被告戊○○ 與同案被告丙○○2人照顧之下,且均由被告2人幫被害人洗 澡,而被害人死亡之日至醫院就醫時,全身上下縱在穿著衣 物之情形下,以肉眼觀之,亦可輕易發現為數甚多之傷勢, 此有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相字第173號卷第11至13頁),則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害人身上之傷勢均係由庚○○所造 成,平日照顧被害人並且幫被害人洗澡之被告戊○○及同案 被告丙○○2人,應能及時發現,且於發現庚○○傷害被害 人之後,焉能善罷甘休,豈有不興師問罪,報警處理,並速 將被害人送醫之理。是被告戊○○所辯均係庚○○傷害被害 人一節,並不足採。至現場扣案沾有血跡之衛生紙,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上血跡確與庚○○之DNA 型別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30日刑醫
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附本院本審卷可稽(見本院本審卷 ㈠第104頁),惟證人庚○○已說明係施用毒品擦拭所留, 被害人當時係受到外傷,扣案衛生紙上卻無被害人血跡留存 ,縱令扣案衛生紙上,存有庚○○之血跡,然此亦顯不足據 以為被害人身上之傷勢即係庚○○所造成之依據,實無待乎 贅言。
⒌又被告戊○○辯稱:死者有從4樓掉到3樓而受傷云云,然勾 稽被告戊○○於本院上訴審所為:伊沒有看到,只有聽伊母 親己○○說過,(嗣又改稱)是己○○及丙○○於死者死亡 前約1、2星期跟伊說的等語之證述(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03 、106頁)、證人己○○於本院上訴審所為:應該是小孩子 的母親告訴戊○○的,伊沒有告訴他等語之證述(見本院上 訴審卷第107頁)、及丙○○於本院上訴審所為:是戊○○ 告訴伊小孩子摔下來的等語之證述(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0 頁)可知,渠等3人既均稱未親見被害人從4樓摔下,而係別 人所告知,且究係何人所見,何人告知,又相互矛盾,而未 臻一致,則前揭所辯,自難遽採。
⒍綜上,被告戊○○對被害人所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負責,已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曾於上述期間,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3樓住處,以手或木棍或筷子等毆打管教被害人等情,業據 被告丙○○於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本審,分別供 承詳實在卷(見偵字第5587號卷第61頁、原審卷第62頁、本 院上訴審卷第110頁、本院本審卷㈠第216頁),且再徵諸被 害人死亡時,身上確受有多處傷勢及同案被告戊○○於本院 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伊看過丙○○打小孩1、2次,有用筷子 ,或手心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04頁),自足證被告丙 ○○確有於前述時地責打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受有多處傷害 ,至其嗣曾於原審辯稱並未傷害被害人云云,則顯係圖卸之 詞,不足為採。
⒉被告丙○○雖確有以徒手或木棍或筷子等責打被害人致被害 人受有多處之傷害,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行為,並稱 :其僅係出於管教被害人之行為等語。經查,如前所述,本 案被害人係因多處傷口感染併早期支氣管肺泡肺炎致敗血性 休克死亡,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敗血性休克之傷口,均係被 害人死亡前1星期內新增傷口之皮下膿瘍和結痂傷口所致, 此有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94年6月2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 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前揭相字第173號卷第115頁,原審卷
第95頁),而同案被告戊○○確曾於被害人死亡前1星期內 ,以組合式鋁質把柄毆打被害人,並造成多處傷口,且該傷 口即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傷害等情,亦如前述。反之,綜觀 全卷,則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曾以該組合式 鋁質把柄毆打被害人,且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於以手 或木棍或筷子等毆打被害人之時,曾致被害人受有死亡前1 星期內新增之傷口性傷害。是以,基於「罪疑為輕」原則, 並綜上資料以觀,本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傷害,應係被告戊 ○○於被害人死亡前1星期內,以組合式鋁質把柄毆打被害 人成傷所致,而與被告丙○○之傷害行為無涉,已屬無疑。 ⒊綜上,被告丙○○之傷害犯行,雖堪認定。惟其傷害行為既 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則被告丙○○自毋 庸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
三、按所謂共同正犯乃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而言,須該數人 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始為相當,如數人彼此間並無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非為所謂之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戊 ○○及丙○○2人並未共同毆打被害人乙情,迭據被告2人於 原審及本院本審供陳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62 頁、本院本審卷㈠第32頁反面、第52頁),且經核被告丙○ ○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戊○○打小孩,我有阻止過,但阻止 不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09頁)、及於本院本審時供 稱:戊○○在打小孩時,但戊○○有時連我也一起打等語( 見本院本審卷㈠第52頁反面),復與被告戊○○於本院上訴 審之證述:我打小孩時,丙○○有阻止,她有護著她的小孩 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03、104頁),互核相符。是以, 被告2人各次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既均未共同為之,而均屬 個別之單獨行為,且被告丙○○就被告戊○○對被害人所為 之傷害行為,又均曾加以制止,顯見被告戊○○與被告丙○ ○2人間,就對被害人之傷害行,實難謂有何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分之擔。此外,既復查其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間,就本案之犯罪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依 上揭說明,自不得對被告2人論以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分別堪以認定。五、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臚列如下:
(一)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 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 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 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 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 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丙○○。
六、又立法院在96年6月15日立法通過制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並經總統公佈,自同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 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 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其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2分之1。」。本件被告丙○○之犯罪時 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未被列於該條例所載 「本條例另有規定」之罪名,故均予以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合予敘明。
七、論罪科行部分:
(一)關於被告戊○○部分:
按刑法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普通傷害致發生死亡之
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客觀 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之發生為要件,而此死亡之發生預 見可能係以「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為要 件。本件被告戊○○於毆打被害人時,對於被害人將因其 傷害而發生死亡結果,主觀上雖無預見,惟客觀上對死亡 結果之發生,則顯有預見之可能,均如前述。是被告戊○ ○傷害被害人,並導致被害人所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戊○○ 先後多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予加重)。另 本件被害人係出生於00年00月00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揭相字第173號卷 第29頁),死亡時未滿12歲,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 所規定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應就被告戊○○所犯前揭之罪,加重其刑( 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同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 不得加重),並與前述連續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加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同前所述不得加重) 。
(二)關於被告丙○○部分: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第一項之普通傷害 罪。公訴人雖認應論以同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惟 如前所述,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2人間,就對被 害人之傷害行,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被告丙○○ 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亦無因果關係,是公 訴人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被告丙○○所應成立之普通傷 害罪部分,則業據臺北市社會局合法提出告訴(見偵字第 5587號卷第107頁)。被告丙○○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屬同法第2 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丙○○先後多次傷害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害人係出生於00年00 月00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前揭相字第173號卷第29頁),死亡時未滿12歲
,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所規定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應就被告丙○ ○所犯前揭之罪,加重其刑,並與前述連續犯加重部分,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七、撤銷改判理由部分:
原審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害人身上 所受之傷,並非全係被告2人所傷害造成,原判決認均係被 告2人所傷害之傷勢,已有未合;㈡又被告2人均曾以筷子毆 打傷害被害人,原判決對此認被告等未以筷子毆打,亦與事 實不符;㈢再被告2人間,就對被害人之傷害行,並無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而係各別起意;㈣被告丙○○之傷害行為 ,尚未造成傷口,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亦無因果關係, 原判決認被告丙○○應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且與被告戊○ ○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 犯,亦有未洽;㈤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修正,原 審判決未加以比較適用。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 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戊○○與被害人之母親即被告丙○○同居, 被害人非被告戊○○親生骨肉,竟將被害人作為發洩情緒之 工具,將享有人性尊嚴之個體嚴重物化,扭曲人類存在之基 本價值,多次傷害被害人終致致死亡,讓幼小生命白白斷送 ,其行為甚為惡劣,犯罪所生之損害復極重大,犯後有悔過 之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3年,略 嫌過重,爰予宣告有期徒刑11年;被告丙○○對於自己親生 女兒不僅不思疼愛照護,反竟僅因被害人經常尿床,即多次 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未妥適予必要之教養,且犯後復圖卸責 ,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另扣 案組合式鋁質把柄,係被告戊○○所有,用以傷害被害人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另扣案衛生紙 、吸管、外套、褲子、衣服、內褲等物,並非被告2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復非違禁物,核與沒收要件不 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丙○○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