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013號
CHDM,96,易,1013,2007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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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登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52號
、第4214號、第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登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減為如附表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粘登輝於民國90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134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2年8月3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徒手竊取之方式,竊取如各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物品(價 值亦如附表所列),並於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後(除附表編 號11、18外),均販售予彰化縣境內收購廢五金之不詳資源 回收業者,所得款項均供自己日常生活花費用盡;及單獨1 人持自備之鑰匙,竊取如附表編號18之自小貨車。嗣粘登輝 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有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竊盜 行為前,均主動向員警自首有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竊盜 犯行,並均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 被告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黏登輝對前述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 所列之被害人蘇州圳等18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現場照片24張,及由被害人蘇州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即附表編號18竊取前述車輛部份)乙紙附卷足憑,足 徵被告前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核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8所示之物品,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1之竊盜犯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 告先後涉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90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 90 年度訴字第134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2年8



月3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均於5年 內分別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就所為附表所 示編號1至17之竊盜犯行,係於員警查獲被告涉犯時,其即 在附表所示被害人尚未報案,且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 知有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為附表所 示之竊盜情事,此據證人楊士鋐到院結證稱: 「(起訴書附 表編號01、02、03、04、05、06、07、08、09、10、11、 12、13、16 、17、18之犯罪事實是否由你承辦?)是的。 」、「(被告是否有成立自首?)編號01到05.07.16.17.是 被告在借提時,他自行供述,我們認為他成立自首。編號06 、08、09、10、11、12、13是我們在路上盤查,是被告主動 供述,我們認為他成立自首。編號18是我們製作編號11的被 害人筆錄,被害人跟我們說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停在那裡的魚 塭,編號11的被害人有抄下車牌,我們根據車牌查到被告, 被告才跟我們說他偷編號18被害人的車子。只有編號18不成 立自首,其他的都成立自首。編號11的犯罪時間,應該是96 年3月6日不是96年6月6日。」等語;另證人施義宏亦到院證 陳: 「(起訴書附表編號14、15之犯罪事實是否為是否是你 查獲?是否成立自首?)是我所承辦。被告因為涉及他案, 在我們訊問時,由被告自己承認,所以應該承認自首。」等 語明確,而被告亦有接受審判之情;從而,被告就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且均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1之竊盜罪,雖以著 手竊盜之實施,惟尚為將所竊物品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 故屬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可能造成被害人農作物灌溉或魚塭供水不足 而肇生損失、及被告行竊之手段均溫和,犯後復能自首坦認 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 ,故應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 │ 竊得物品及其價值 │ 應 處 罪 刑 │
├──┼────┼──────┼────┼─────────┼───────────────────┤
│ │96年1月 │彰化縣田尾鄉│吳美滿 │ 抽 水 馬 達 1具 │粘登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1 │上旬某日│海豐崙段000 │ │(新臺幣約4千元)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22時許 │之1地號 │ │ │ │
│ │ │(農地) │ │ │ │
├──┼────┼──────┼────┼─────────┼───────────────────┤
│ │96年1月 │彰化縣田尾鄉│許桑田 │ 抽 水 馬 達 1具 │粘登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2 │上旬某日│海豐崙段000 │ │(新臺幣約6千元)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22時許 │地號(農地)│ │ │ │
│ │ │ │ │ │ │
├──┼────┼──────┼────┼─────────┼───────────────────┤
│ │96年1月 │彰化縣田尾鄉│鄧 雄 │ 抽 水 馬 達 1具 │粘登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3 │上旬某日│海豐崙段000 │ │ (新臺幣約4千元)│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23時許 │之1地號 │ │ │ │
│ │ │(農地) │ │ │ │
├──┼────┼──────┼────┼─────────┼───────────────────┤
│ │96年1月 │彰化縣田尾鄉│姚阿勿 │ 抽 水 馬 達 1具 │粘登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4 │中旬某日│慶豐段0000地│ │(新臺幣約4千元)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22時許 │號(農地) │ │ │ │
│ │ │ │ │ │ │
├──┼────┼──────┼────┼─────────┼───────────────────┤
│ │96年1月 │彰化縣田尾鄉│周俊雄 │ 抽 水 馬 達 1具 │粘登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5 │中旬某日│溪仔頂段000 │ │(新臺幣約4千元)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23時許 │地號(農地)│ │ │ │
│ │ │ │ │ │ │
├──┼────┼──────┼────┼─────────┼───────────────────┤
│ │96年2月 │彰化縣福興鄉│陳洪罔腰│ 抽 水 馬 達 1具 │粘登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6 │上旬某日│福興小段0000│ │(新臺幣約1萬元)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12時許 │地號(漁塭)│ │ │ │
│ │ │ │ │ │ │
├──┼────┼──────┼────┼─────────┼───────────────────┤
│ │96年2月 │彰化縣田尾鄉│李如常 │ 抽 水 馬 達 1具 │粘登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7 │上旬某日│三豐段000地 │ │(新臺幣約6千元)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19時30分│號(農地) │ │ │ │
│ │許 │ │ │ │ │
├──┼────┼──────┼────┼─────────┼───────────────────┤
│ │96年2月 │彰化縣福興鄉│施淵源 │電 纜 線 約150公尺│粘登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8 │13日15時│福龍段0000地│ │(新臺幣3千5百元)│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許 │號(漁塭) │ │ │ │
│ │ │ │ │ │ │
├──┼────┼──────┼────┼─────────┼───────────────────┤
│ │96年3月 │彰化縣福興鄉│粘文德 │ 抽 水 馬 達 1具 │粘登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9 │5日19時 │元興段0000地│ │(新臺幣約1萬元)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許 │號(農地) │ │ │ │
│ │ │ │ │ │ │
├──┼────┼──────┼────┼─────────┼───────────────────┤
│ │96年3月 │彰化縣福興鄉│黃四二 │ 鋁 製 拉 鍊 1包 │粘登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10 │5日20時 │番社村番花路│ │(新臺幣約1千元)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許 │0段00號(好 │ │ │ │
│ │ │展回收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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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3月 │彰化縣福興鄉│陳鴻章 │馬達基座1個 │粘登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11 │6日00時 │管嶼厝段000 │ │(竊盜未遂)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10分許 │之5地號 │ │ │ │
│ │ │(漁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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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3月 │彰化縣福興鄉│粘發雄 │ 抽 水 馬 達 1具 │粘登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12 │6日00時 │管嶼厝段000 │ │(新臺幣7千5百元)│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30分許 │之4地號 │ │ │ │
│ │ │(農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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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3月 │彰化縣福興鄉│許萬邦 │ 抽 水 馬 達 1具 │粘登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13 │6日00時 │管嶼厝段粘厝│ │(新臺幣約3千元)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50分許 │小段000地號 │ │ 馬 達 機 座 1 具 │ │
│ │ │(農地) │ │(新臺幣2千5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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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2月 │彰化縣福興鄉│蘇州圳 │ 自 小 客 車 1 輛 │粘登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14 │26日19時│福興村福興路│ │ (4811-PU)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許 │000巷000號 │ │ (新臺幣15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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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2月 │彰化縣福興鄉│陳卯發 │ 抽 水 馬 達 8 具 │粘登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15 │28日3時 │二港村福興段│ │(新臺幣9萬6千元)│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許 │000之00地號 │ │ │ │
│ │ │(漁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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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1月 │彰化縣田尾鄉│莊議良 │ 抽 水 馬 達 1具 │粘登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16 │上旬某日│海豐崙段000 │ │(新臺幣約4千元)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之2號 │ │ │ │
│ │ │(農地) │ │ │ │
├──┼────┼──────┼────┼─────────┼───────────────────┤
│ │96年1月 │彰化縣田尾鄉│李益鍊 │ 抽 水 馬 達 1具 │粘登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17 │中旬某日│三十張犁段 │ │(新臺幣約4千元)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000號 │ │ │ │
│ │ │(農地) │ │ │ │
├──┼────┼──────┼────┼─────────┼───────────────────┤
│ │96年3月 │彰化縣鹿港鎮│呂雯婷 │自 小 客 車 1 輛 │粘登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18 │4日21時 │漳濱秀傳醫院│ │ (QK-6652)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許 │停車場 │ │ (新臺幣約3萬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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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