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671號
TPHM,95,上訴,2671,200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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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凱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8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泰自民國九十年間起,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查」 之成年男子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申○○、未○○、己○ ○、壬○○、丑○○、午○○、巳○○之信用卡資料,通知 陳○泰至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 核發之信用卡,再打電話開卡,並於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背 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各一枚,用以表示 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 識及證明而偽造私文書(此部分犯行酉○○未與陳○泰共犯 ,詳如後述)。嗣酉○○與陳○泰、「胡查」、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小慧」之成年女子,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酉○○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 ○泰、「小傑」、「小慧」其中一人或數人,至附表二所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以下簡稱特約商 店),由酉○○在外把風,推由陳○泰、「小傑」、「小慧 」其中一人或數人進入特約商店消費,佯稱為各該信用卡持 有人,先後交付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予各該特約商店 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分別交付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九至十五、十七、十九至二十四、 二十六至二十九之簽帳單後,陳○泰、「小傑」或「小慧」 即分別在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署押,以表 示各該被害人等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 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分別持該偽 造之簽帳單行使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核對,致各該 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而將附表二上開編號



所示金額之物品交付予陳○泰、「小傑」或「小慧」,惟如 附表二編號六、八、十六、十八、二十五之交易則因交易失 敗未能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各特約商 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該金融機構。嗣再由 陳○泰將取得之物品交予「胡查」,由「胡查」給付原價額 百分之二十五之代價予陳○泰,由陳○泰、酉○○、「小傑 」、「小慧」等人朋分花用。
二、酉○○另行起意,與陳○泰、「胡查」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在不詳處所,由 酉○○提供自己之照片一枚交由陳○泰轉交「胡查」,再由 「胡查」將酉○○之上開照片換貼於蔡○恩之國民身分證上 (蔡○恩之國民身分證係由陳○泰以不詳方式取得),而變 造蔡○恩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 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蔡○恩
三、嗣為員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上午九時許,持搜索票至酉○ ○、陳○泰位於台北縣○○市○○○街○○巷○弄○號三樓 之共同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信用卡( 被害人壬○○)一張、變造之蔡○恩國民身份證一枚、帳冊 一本、PDA一台。
四、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 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 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經查:本件係於九十二 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 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六月 十二日丙○茂九十一偵五八九五字第五二八一號送審函乙紙 可稽(見原審卷第一頁)。本件引用其他共犯陳○泰之於九 十一年四月二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見 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卷一第四十八頁以下、同卷七第四十六頁 以下、第一O八頁以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四月三十 日、五月十三日、五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見偵字 第五八五九號卷七第十、四二、七七、一二八頁以下),九 十一年四月二日原審為羈押訊問時之陳述(見原審九十一年 度聲羈字第八五號卷第四頁以下)及被害人申○○、未○○



、己○○、壬○○、丑○○、午○○、巳○○於警詢筆錄( 見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卷八第一八二、一九O、二OO、二四 二、二三七、二二六頁以下、同卷一第八十二頁以下)均係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 ,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且前開證 據資料,均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判期日依法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辨認,本院審判期日復將前開證人筆錄之陳述 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到庭之當事人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 被告對前開證據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事實均表 示無意見(除抗辯陳○泰之筆錄為刑求抗辯外),而經合法 調查,從而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該訴訟程序之效力不因刑 事訴訟法之修正施行而受影響,換言之,上開陳述筆錄均具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0號、九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四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 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 三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如附表二編號一、 三之簽帳單二紙(被害人申○○,遭盜刷三筆,其中一筆交 易失敗,見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卷四第五一九頁)、如附表二 編號二、五之簽帳單二紙(被害人未○○,遭盜刷三筆,其 中一筆交易失敗,見同卷四第五二四頁)、如附表二編號四 、七、九至十五、十七、十九至二十四之簽帳單十六紙(被 害人己○○,遭盜刷十九筆,其中三筆交易失敗,見同卷四 第五三五頁)、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六之簽帳單一紙(被害人 壬○○,見同卷六第九O五頁)、如附表二編號二七之簽帳 單一紙(被害人丑○○,見同卷八第二四六頁)、如附表二



編號二八之簽帳單一紙(被害人午○○,見同卷八第二四一 頁)、如附表二編號二九之簽帳單一紙(被害人巳○○,見 同卷八第二三二頁)、聯邦商業銀行遭盜刷之客戶名單(即 被害人申○○、未○○、己○○,見同卷四第四八八頁)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台新總 法制字第○九五○○○○二九○○號函等書面陳述,並未對 其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八一頁),復於審判期日就 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 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合法之情 形,應認為適當,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書面陳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酉○○警詢筆錄係基於任意性所為,自得為證據。 被告酉○○雖辯稱:其於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前遭警刑求, 警察叫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不要翻供會聲請羈押,故其九十一 年四月一、二日警詢筆錄及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偵訊筆錄之自 白均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云云。然其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一日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第一次製作 警詢筆錄前,警員王○仲在警局裡面跟其溝通,有用口述也 有用寫的把陳○泰犯案經過說一遍,叫其承認跟陳○泰一起 去做,其說沒有,他就會打其肚子,還說要聲請檢察官羈押 ,在全部做完一遍後才將其交給另一位警員做正式的電腦筆 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六十九頁反面),嗣於原審九十五年 五月十六日審理時辯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是王○仲毆打 其本人,打其本人的是另一個警察云云(見原審卷二第八十 三頁反面),則被告就警員王○仲有無毆打其本人乙節,前 後供詞反覆,有違常理,其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況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之警詢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所載 大致相符,員警與被告一問一答,無特殊異狀,此有錄音帶 一捲及原審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卷一 第一五五至一七一頁),證人即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為被告 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郭智清於偵查中則結證稱:「(問:酉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接受警訊時態度?)沒有 什麼特別,還算配合」等語(見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卷八第二 六八頁正反面),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王○仲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並未要被告承認與陳○泰共犯本件犯行而毆打他 ,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二日所作警詢筆錄是依其自由意 識任意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十八頁);參以被告於九 十一年四月二日經警移送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未 對檢察官表示遭員警刑求,復自白犯罪(見偵字第五八九五



號卷七第十至十二頁),迨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檢察官偵訊 時,仍僅由辯護人主張被告因「畏懼」警察,所以自白欠缺 任意性(見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卷八第一七一頁),亦即被告 於偵查中始終未主張遭受刑求,其係智慮成熟之人,於接受 員警之詢問時若曾遭刑求致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何以於 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遲至原審訊問時始為刑求之抗辯? 實與常理不符,是被告所辯警詢遭刑求云云,不足採信。又 按員警在詢問時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 在該次詢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 自白,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 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 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經 警移送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未對檢察官表示遭員 警刑求,復自白犯罪,且被告所稱警詢時遭刑求之辯詞,尚 難憑採,已如前述,足徵其警詢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則其 另辯稱警察叫其不要「翻供」會聲請羈押云云,主張其精神 上受員警壓迫之狀態延續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當日檢察官訊 問時,而認其於該日偵查中之自白屬非任意性云云,亦無足 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 志云云,不足採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應係出於任 意陳述,且與事實相符(詳後敘),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另證人陳○泰於原審 審理時雖證稱:其於警局嗣後看到酉○○臉上紅紅的有傷, 之前還沒有傷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五頁反面至七十六頁 ),惟被告供述遭毆打之部位係肚子,已如前述,是陳○泰 證述被告受傷之部位與被告供述遭毆打之部位不符,自難執 為被告確遭刑求之依據。是被告酉○○之警詢筆錄係基於任 意性所為,堪可認定。
四、證人陳○泰之警詢筆錄係基於任意性所為,得為證據。 證人陳○泰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警 詢時遭刑求逼供云云,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指述證人陳○泰 警詢時亦被刑求云云。惟陳○泰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移送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及於檢察官向原審聲請 羈押經原審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均未主張遭警刑求(見偵 字第五八九五號卷一第四十八至五十頁、同卷七第十至十二 頁、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八五號卷第四至七頁),迨至九十 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員警借訊時仍自白 犯罪(見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卷七第四十六至五十頁、一○八 至一一二頁),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檢察官複訊時供稱 :警察沒有違法訊問等語(見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卷七第四十



二頁反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複訊時供稱: 「(問:今天借提你出去後有吃中、晚餐否?)有」、「( 問:警有對你刑求否?)沒有,對我很好」等語(見偵字第 五八九五號卷七第一二八頁),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檢 察官提訊時仍自白犯罪,僅單純供稱:願意配合警方追查「 胡查」,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等語(見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卷 七第七十七頁反面),亦未提及遭警刑求,並多次指證被告 擔任駕駛及車手盜刷時之把風工作等情,並未受不正之方法 取供,此為其所不爭;倘陳○泰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警詢時 確遭刑求,豈會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原審訊問時,及嗣後 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十三日、五月二十四日檢 察官偵訊時,均未向檢察官及法官提及遭警刑求之事?實與 常理不符,是尚難認陳○泰嗣後辯稱遭警刑求云云屬實,即 難謂陳○泰警詢時是在警方刑求下始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五、本件搜索程序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員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一 日,在台北縣○○市○○○街○○巷○弄○號三樓執行搜索 時,有多位銀行行員參與搜索,可能會有栽贓之問題,故該 搜索不合法,所取得之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二至三頁),被告亦辯稱:在家裡時有一個女的銀行行 員,二、三個男的銀行行員,及三、四個警察,他們「拿搜 索票進來時」將其與陳○泰隔開,有一個男的行員將其壓在 床上與警察一起問盜刷信用卡的問題,其說不知道,就有一 個高高的警察及該名行員打其肚子云云(見原審卷一第六十 九頁反面);惟被告嗣後另辯稱:當初搜索時全部進來,「 結束後才將搜索票拿出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八十一頁反 面),其就員警何時出示搜索票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則其 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亦參與搜索之警 員王○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執行搜索時銀行人員在屋 外,如員警查到信用卡、簽帳單時,由銀行人員幫忙辨認是 哪家銀行所有,以確認被害人,其到現場時沒有警員或銀行 行員打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十七頁反面至六十八頁、六 十九頁),被告或辯護人復無法明確指述究係何人於搜索時 毆打被告,或何銀行行員有栽贓之事實以供本院調查,而本 件員警係持原審簽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此有原審核發 之搜索票一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一份、照片三十四幀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五八九五號 卷一第八至十七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述及被告空言指陳員 警搜索不合法云云,殊無足取。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其當初與陳○泰住 在一起時,常將車子借予陳○泰,但未盜刷信用卡,特約商 店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中之人均非其本人,亦可請店家指認 刷卡及簽字的人並非其本人,其在警局被警察刑求,遭警察 威脅,才會承認,另因陳○泰之前有信用瑕疵,所以借用其 名義,叫其交一張照片給他,說要辦證件,其沒想太多,就 交給他,事隔一個星期左右,他說證件辦好了,到警察來的 那天,警察拿給其看,才知道有變造之蔡○恩身分證云云。 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 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警詢時供稱:變造蔡○恩之身分證係陳 ○泰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叫其拿一張照片給他,約三天後 陳○泰即交付一張貼有其本人照片之蔡○恩身分證,並告 知係由綽號「胡查」之男子所變造而成,且叫其放著以備 日後需要;其開車載陳○泰,與車手「小慧」等人碰面, 交付信用卡盜刷使用,盜刷所得之物由陳○泰交給「胡查 」換取現金,陳○泰拿現金後再視額度分發贓款,其僅負 責開車及把風等語(見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卷一第五十五至 五十九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警詢時供稱:「(問: 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十四時四十四分,你 分別夥同何人至戊○○○○○○○○○盜刷?)共盜刷二 筆,…是和小慧一起去的」、「(問:九十年三月二十七 日十六時二十六分你夥同何人到嘉○○銀樓盜刷?)是和 小傑一起去的共盜刷一筆…」、「(問:九十年三月二十 七日十七時十四分,你夥同何人至地○○○○○○○盜刷 ?)當日小傑及小慧進入該銀樓盜刷,我在外面把風…」 等語(見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卷一第六十二頁至六十四頁)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平日開車,之 前職業為園藝,現無業,我沒有去刷卡過,他們在查獲現 在,我只負責『把風』,如他們去百貨公司刷卡,我則在 附近注意看是否有他人注意、留意,他們結束後,會給我 一些錢,陳○泰是我姊夫,刷卡的人叫『車手』,錢是陳 ○泰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卷七第十頁反 面);核與共犯陳○泰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四月三十日 、五月二十四日警詢時證述:「由酉○○開車載『小慧』 及車手至特約商店盜刷消費,酉○○擔任駕駛及車手盜刷 時之『把風』工作。」等語(見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卷一第 四十八至五十頁、同卷七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第一○八 至一○九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四月三十日、五月 十三日、五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稱:「我登報找人刷信用



卡,購買之物交予胡查,胡查會給其百分之二十五的現金 ,酉○○只負責開車、『把風』,警察無違法訊問,願意 配合警方追查胡查,警察沒有刑求。」等語(見偵字第五 八九五號卷七第十至十一頁、四十二頁反面、七十七頁正 反面、一二八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原審就有無羈押 必要訊問時證稱:蔡○恩的證件是胡查要求其拿酉○○的 相片給他做的(見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八十五號卷第六頁 )等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申○○、未○○、己○○、壬 ○○、丑○○、午○○、巳○○於警詢證述屬實(見偵字 第五八九五號卷八第一八二至一八三頁、一九○至一九三 頁、二○○至二○一頁、二四二至二四五頁、二三七至二 四○頁、二二六至二二九頁、同卷一第八十二頁)。且有 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之簽帳單二紙及明細表(被害人申○ ○,遭盜刷三筆,其中一筆交易失敗,見偵字第五八九五 號卷四第五一九至五二一頁)、如附表二編號二、五之簽 帳單二紙及明細表(被害人未○○,遭盜刷三筆,其中一 筆交易失敗,見同卷四第五二四至五二六頁)、如附表二 編號四、七、九至十五、十七、十九至二十四之簽帳單十 六紙及明細表(被害人己○○,遭盜刷十九筆,其中三筆 交易失敗,見同卷四第五三五至五五○頁)、如附表二編 號二十六之簽帳單一紙(被害人壬○○,見同卷六第九○ 五頁)、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七之簽帳單一紙(被害人丑○ ○,見同卷八第二四六頁)、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八之簽帳 單一紙(被害人午○○,見同卷八第二四一頁)、如附表 二編號二十九之簽帳單一紙(被害人巳○○,見同卷八第 二三二頁)、聯邦商業銀行遭盜刷之客戶名單(即被害人 申○○、未○○、己○○,見同卷四第四八八頁)、匯通 銀行遭盜刷之交易明細(即被害人壬○○、丑○○、午○ ○,見同卷六第九○六頁)、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康是美 生活藥店(台北市○○○路○段○○○號)現場翻拍照片 及翻拍光碟片一片(即附表二編號五、六、七之翻拍照片 ,見九十一年度警聲搜字第四一○號卷第十二頁、原審卷 二第三十六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戊○○○○○○ ○○○(台北市○○○路○○號)現場翻拍照片(即附表 二編號二十六、二十七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五八九五號 卷六第九一○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地○○○○○ ○○(台北市○○○路○段○○○號一樓)現場翻拍照片 (即編號二十九之翻拍照片,見同卷六第九○七、九○八 、九○九頁)附卷可稽,及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信用卡( 被害人壬○○)一張(同卷六第九一九頁)、變造之蔡○



恩身份證一枚(同卷七第三十七頁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七, 影本見同卷六第九二三頁)、帳冊一本(同卷七第三十七 頁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九,內頁影本見同卷六第九二四頁) 、PDA一台(同卷七第三十七頁贓證物品清單編號六,PDA 存檔內容見同卷六第九三七頁)扣案可證,自堪信實。 ㈡、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 ,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 二日偵查中供稱:陳○泰平日向其借車,他大概都借一小 時,叫其在附近等他,他只是貼其一、二千元不好意思麻 煩其本人(見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卷八第一七○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其常借陳○泰車,其要用車時打電 話問他「你在哪裡我要用車」,其再去陳○泰指定的地點 拿車,他會補貼其一、二千元油錢,可能會出現在這些地 點,是這個原因,才會被懷疑去刷卡語(見原審卷二第八 十三頁反面),被告就其出現在信用卡遭盜刷之特約商店 附近之原因究係在附近等待陳○泰,或前往陳○泰指定的 地點取車,所辯不一已難信實。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因陳○泰之前有信用瑕疵,所以借用其名義,叫其 交一張照片給他,說要辦證件(見原審卷一第五十一頁反 面),而證人陳○泰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在被告書桌 抽屜找到照片,拿給胡查變造身分證,被告不知情(見原 審卷二第七十七頁),就照片係被告交付予陳○泰或陳○ 泰自行自抽屜拿取,其二人供述不一致,所供被告不知情 云云,亦難採信。且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員警所出示之翻 拍相片影像中有其本人等語(見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卷一第 六十三頁),復有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康是美生活藥店( 台北市○○○路○段○○○號)現場翻拍照片及翻拍光碟 片一片(即附表二編號五、六、七之翻拍照片,見九十一 年度警聲搜字第四一○號卷第十二頁、原審卷二第三十六 頁)足憑。雖卷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戊○○○○○○ ○○○(台北市○○○路○○號)現場翻拍照片(即附表 二編號二十六、二十七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五八九五號 卷六第九一○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地○○○○○ ○○(台北市○○○路○段○○○號一樓)現場翻拍照片 (即編號二十九之翻拍照片,見同卷六第九○七、九○八 、九○九頁),或影像較模糊,難以辨認是否為被告本人 ,或僅有「小慧」、「小傑」在內,惟被告係擔任駕駛及 車手盜刷時之把風工作,而非在特約商店盜刷簽帳者(即 車手),已如前述,是倘特約商店監視錄影之影像中未見 被告之身影,亦不違常情,適與其上開自白相符,則被告



前揭翻異之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又縱 由其他車手刷卡消費,惟被告擔任駕駛及在旁把風工作, 亦應共負刑責。被告聲請傳喚特約商店人員指認及辯護人 聲請鑑定簽帳單之筆跡,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至共犯陳○泰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未與被告共犯 前揭犯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七十四頁反面至七十五頁、 七十七頁),惟陳○泰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就是否羈押 而為訊問時均坦承其與被告均參與前揭犯行,其中工作分 配,被告係擔任駕駛及車手盜刷時之把風工作等語,已如 前述,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並經查與事實相符,且陳 ○泰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陳○泰於原審就是否羈押而 為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既係出自其等之真意,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其等先前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情況,自應 予採納,共犯陳○泰事後改稱被告未參與本件犯行,要屬 附合被告之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適用法律
㈠、事實欄一部分:
1、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 始得持卡消費,則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 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 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參照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意旨)。是陳 ○泰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後,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 簽名欄偽簽申請人署押(此部分犯行酉○○未與陳○泰共 犯,詳如後述),嗣被告與陳○泰等人共同持以盜刷行使 ,自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各特約商店、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該金融機構,核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信用 卡簽帳單,係持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 ,由特約商店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 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 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 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 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 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八九八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2、被告與陳○泰等人持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九至十五、 十七、十九至二十四、二十六至二十九之信用卡,假冒各



被害人名義,在各該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署押,並持向特 約商店人員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其所選定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被 害人、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該 金融機構,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有關罰 金部分規定「一千元以下罰金」,係以「銀元」為計算單 位。行政院會銜司法院依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之勘 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於七十二年七月二 十七日發布「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並 自同年八月一日施行。是以上開條文「一千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乃提高為十倍,即「科一萬元以下罰金」,再依銀 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率為一比三,改依「新台幣」為計算 單位,上開條文罰金刑部分即相當提高「三十倍」成為「 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依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 正通過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之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有關得科罰金刑部分,於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非新增之 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 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係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而依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通過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刪除第二條之規定,其第一條規定:「依法律應處 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 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既就刑法所定數額有提 高倍數規定,自應依其規定,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改以新台幣計算單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 金刑部分為「一千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 之比較結果均相同(均提高為三十倍),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自應依行為時法, 附此敘明。




3、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九至十五、十七、十九 至二十四、二十六至二十九所示之署押,為其偽造簽帳單 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4、被告等於附表二編號六、八、十六、十八、二十五所示之 時間、地點,已向特約商店人員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 因交易失敗,而未生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 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5、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詐欺取財 論以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
6、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之刑法,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 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 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 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7、被告與陳○泰、「小傑」、「小慧」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經修正生效 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原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更改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關於上開共 同正犯之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然關於上開共同正犯之條文用語之



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 形(刑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之文字修正, 第五十五條但書、第五十九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五次刑事 庭臨時庭長會議決議在案,是以本件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之 條文,則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另原起訴書雖認本件被告 尚與黃○怡、「小畢」共犯,然為黃○怡所否認,核與被 告及陳○泰之供述相符,而上開特約商店監視錄影之影像 中亦未見黃○怡及「小畢」在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黃○ 怡及「小畢」參與此部分犯行,尚難認黃○怡及「小畢」 共犯此部分犯行。
8、又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未敘及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 七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敘明 在卷,本院自得合一審判。
9、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雖規定:「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 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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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京西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