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7230號
TPSM,95,台上,7230,2006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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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選 任辯護 人 詹順貴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丁○○
選 任辯護 人 陳俊言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少上訴字第一0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七六
號、九十年度少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丁○○乙○○科刑及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丙○○丁○○甲○○乙○○等共同使人受重傷罪刑(丙○○甲○○乙○○均處有期徒刑四年,丁○○處有期徒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等與彭○揚(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另為不付審理處分)、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者,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共同毆打李○強、徐○杰、李○恩陳○諭四人,嗣隨後到場之曾○源(原審法院另案審理)見狀,即持木棒加入打鬥行列。被告等及彭○揚、綽號「阿龍」者明知持棒子毆打人之頭部,有致重傷害之危險,將原普通傷害李○強之犯意轉念層升為使之受重傷之犯意,任由曾○源強行將李○強之安全帽脫去,以木棒毆打李○強頭部,被告等及彭○揚、綽號「阿龍」者則繼續徒手圍毆,李○強因頭部外傷導致語言功能喪失及右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害,徐○杰、陳○諭李○恩分別頭部等處外傷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三頁),但原判決於理由欄一、(17)、 7僅說明曾○源對於李○強有重傷害之故意,被告等對之亦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正本第十五頁);對於被告等如何原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嗣於曾○源強脫李○強之安全帽後,即由普通傷害犯意升高變更為使之重傷之犯意,並未於理由欄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認定僅曾○源一人持木棒毆打李○強,被告等及彭○揚、綽號「阿龍」者仍徒手圍毆李○強、徐○杰、陳○諭李○恩等人,但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㈠說明:「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在警詢中供稱:聽『小牛』說要到成德國中附近找人打架,我便騎



重機車○○○─○○○跟隨到成德國中附近,我到達打架現場有看到有人拿棒球棒及拿木棍,拿木棍者,我是在『好樂迪KTV』包廂內看到,另一位拿棒球棒者我沒有見過」(原判決正本第四頁);另依卷內資料,被害人徐○杰於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證稱:「他(指李○強)有戴安全帽,他被一群人圍著打,安全帽被拿掉繼續打,說要給他死,我在一旁一起被打」等語;且徐○杰受有頭部撕裂傷四公分、右手及背部挫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少調四四0號卷第一二0頁、第一四四頁);上開供述,似指尚有人持木棍參與毆打,而徐○杰亦為人持木棒毆打頭部,原判決認定僅有曾○源持木棒毆打李○強,與上開資料不相符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本件第一審判處丙○○丁○○乙○○共同使人受重傷罪刑,甲○○部分則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分別對於丙○○丁○○乙○○有罪部分及甲○○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關於丙○○丁○○乙○○部分,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害人(指李○強部分)當時頭戴安全帽,經被告等人將被害人頭戴之安全帽強行取出,然後被告等人將被害人強行駕押,再任由被告等人朝被害人頭部重擊,由是可見,同案被告於犯罪時應可預見朝被害人頭部重擊有導致死亡之結果,而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應變更起訴法條為殺人未遂罪」(原審卷㈠第八頁至第十頁),但原判決於理由欄二、僅說明:「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指第一審,下同)判決認被告甲○○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另被告丙○○丁○○乙○○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對於檢察官就丙○○丁○○乙○○上訴主張被告等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應負殺人未遂罪責,是否有理由,未置一詞,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四、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採用共同正犯曾○源、彭○揚之供述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另亦採用被告等個人之供述互為彼此不利之認定,但未依上開規定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俾使曾○源、彭○揚及被告等相互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接受被告等之詰問,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其採證亦有未當。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



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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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