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一號
上 訴 人 丁○○
乙○○
丙○○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
上更㈣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一、八二二五、一二三一二號,九十一年度
少連偵字第七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決確定之吳○聰與案外人潘○耀(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潘○慶)昔為「隆美布料公司」(下稱隆美公司)同事,曾因工作而結怨。嗣潘○耀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遭隆美公司解僱後,心有不甘而遷怒於吳○聰。潘○耀乃夥同友人王道行、潘穀幸及被害人吳立將等三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至隆美公司欲尋吳○聰理論,經隆美公司員工即出貨組組長莊○興發現後告知吳○聰,吳○聰即以電話向上訴人丁○○求援,丁○○乃聯絡上訴人乙○○(綽號黑輪),要求其找平日一同飊車之朋友教訓潘○耀等人。適乙○○正與二十餘位友人騎乘機車在台南市區閒逛,旋即與丁○○率領包括陳○良(綽號「文良」)、上訴人丙○○(綽號「小白」)、黃○桂(綽號「碗粿」)、綽號「瘋瘋」之少年連○煜(係○○○年○○月○日出生,行為時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業經依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陳○誠(綽號「小碗粿」)、王○信(綽號「阿信」,另案簽結)等人共同騎乘機車,與甘○平所駕駛搭載丁○○、曾○松(綽號「豬仔」)、及上訴人甲○○(綽號「龍生」)等人之自小客車會合,丁○○並將其於八十七年間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內裝有子彈一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號列為管制之槍枝,丁○○此部分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確定)交予乙○○,乙○○再轉交丙○○保管作防身用,乙○○、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內裝有子彈一顆之改造玩具手槍後(乙○○、丙○○此部分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業經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確定),再一同至台南市中華西路與新仁路口與吳○聰會合。雙方會合後,吳○聰見丁○○率機車車隊前來,隨即指點潘○耀等人之形跡
。丁○○立即改搭乙○○之機車,率領機車車隊追趕潘○耀等人,丙○○、甲○○、吳○聰、曾○松、甘○平五人則共乘一輛自小客車緊跟在後。潘○耀等人見苗頭不對,旋即騎乘機車向北方逃逸,惟被害人因故落單,遭最先抵達現場之丁○○及乙○○攔阻。
丁○○、乙○○與隨後到達之丙○○、甲○○及不知姓名之人多人於參與集體圍毆的情況,雖僅基於教訓之傷害犯意,主觀上無預見死亡結果,亦無取被害人性命之意念,然均可能預見攔阻未攜帶任何武器之被害人後,其必遭所率大批機車車隊成員集體毆打,而眾人集體圍毆手無寸鐵之被害人的情形下,客觀上能預見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傷害犯意聯絡,聯手攔阻被害人,由丁○○持安全帽、乙○○徒手毆打被害人,丙○○參與追逐,甲○○隨後亦出拳加以圍毆。嗣吳○聰、黃○桂與「瘋瘋」(即少年連○煜)、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菜脯」(起訴書漏列此人)等四人於此時另萌生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吳○聰(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說「打呼死」,黃○桂(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及「瘋瘋」、「菜脯」分持預藏之銳利刀械砍殺毫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併致被害人受有雙側血胸、左側氣胸、肝臟裂傷併嚴重出血、橫結腸穿刺傷、胃穿刺傷、兩側橫膈膜穿刺傷、縱膈膜穿刺傷、左腋下及左肘切割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丙○○於追逐到場後,並持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射擊一發,惟未擊中被害人。嗣後被害人雖送醫急救,仍因胸腹背部銳器傷併發兩側肺部大葉性肺炎致呼吸衰竭,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二時零五分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甲○○部分及乙○○、丙○○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丁○○、乙○○、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罪刑,及論處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被害人之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介入之行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傷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令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就此詳加指明。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等僅基於教訓之傷害犯意,由丁○○持安全帽、乙○○徒手毆打被害人,丙○○參與追逐,甲○○隨後亦出拳加以圍毆。嗣吳○聰、黃○桂與「瘋瘋」(即少年連○煜)、「菜脯」等四人於此時另萌生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吳○聰說「打呼死」,黃○桂及「瘋瘋」、「菜脯」分持預藏之銳利刀械砍殺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雙側血胸、左側氣胸、肝臟裂傷併嚴重出血、橫結腸穿刺傷、胃穿刺傷、兩側橫膈膜穿刺傷、縱膈膜穿刺傷、左腋下及左肘
切割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胸腹背部銳器傷併發兩側肺部大葉性肺炎致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則被害人起初雖遭上訴人等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或加以追逐,如無嗣後另萌殺人犯意之吳○聰等人分持銳利刀械介入砍殺,是否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且上開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何部分係上訴人等以安全帽,徒手毆打所致?原判決均未詳加說明,即論以傷害致人於死之罪刑,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既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認被害人死因之一併發之兩側肺葉大葉性肺炎,乃因「左右胸部、腹部、背部遭受銳器傷」,造成「左上肺葉破裂」、「右橫膈膜破裂」與「肝臟破裂」等傷害,導致肺臟,擴張障礙而形成等情。則被害人之上開傷害乃係吳○聰等人介入持銳利刀械砍殺所造成,並非上訴人等以安全帽或徒手毆打所致,原判決竟以該法醫研究所函所載「此一醫院中常見之併發症,與此傷害有直接明顯之因果關係,非因送醫途中或因醫療造成。」,即推論被害人之死亡係上訴人等之圍毆行為所造成,其採證自屬可議。㈢、原判決量刑時,雖審酌乙○○及甲○○家人已分別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四十萬元及四十六萬元之犯罪後情狀,但其量處乙○○有期徒刑七年四月,較之原審前審(上訴審及更二審)未審酌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之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為重,原因何在,未據說明,尚有理由不備之疏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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