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棉松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被 告 洪秉誠
廖有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江彗鈴律師
林志銘律師
被 告 鐘玄甫
選任辯護人 莊崇意律師
被 告 洪苙埕(原名洪玉樹)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陳啟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少連偵字第
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乙○○連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壬○○連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癸○○連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戊○○連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
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成年人)因覬覦位在彰化縣○○鄉○○村○○區00 號之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鵬公司)所生產之塑膠 尼龍粒價值不菲,竟於民國94年9 月中旬某日,與乙○○( 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他人財物之概 括犯意聯絡,共同計畫由乙○○負責召集人手、準備車輛及 執行強盜計畫等事宜,而丙○○則負責於乙○○取得塑膠尼 龍粒後,安排贓物藏置、尋找大陸買家與辦理報關出口等銷 贓事宜。嗣乙○○即依據渠二人之計畫,找得壬○○、癸○ ○、戊○○(原名洪玉樹)(以上3 人均成年人)、庚○○ (19歲,尚非成年人)、丁○○(犯罪行為時及發覺時均具 軍人身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另案偵查)及行為時未滿 18 歲 之少年吳○欣(79年5 月22日生,年籍資料詳卷)、 吳○銘(77年2 月12日生,年籍資料詳卷)、洪○欽(80年 2 月15日生,年籍資料詳卷)、林○佑(79年1 月25日生, 年籍資料詳卷)、林○儒(78年12月30日生,年籍資料詳卷 )、劉○斌(77年9 月21日生,年籍資料詳卷)【以上6 人 均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4年9 月中旬某日 起,迄94年10月2 日止,由乙○○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召集上揭成年人及少年,先後分別在彰化縣○○鄉○ ○路00號第六公墓、彰化縣芳苑鄉工業區後方大排水溝旁、 彰化縣二林鎮建國路上之尚青KTV 、彰化縣二林鎮長青路上 之土地公廟、彰化縣○○鎮○○街0 巷00號7 樓之4 少年吳 ○欣之租屋處等處,共同商討作案細節,其中主要之分工為 :乙○○統籌作案進度,並進入力鵬公司駕駛堆高機將塑膠 尼龍粒裝載上車,壬○○負責駕駛拖板車、癸○○負責提供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作案車輛並擔任 力鵬公司警衛室附近之把風及狀況排除工作,戊○○負責駕 駛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擔任引導拖板 車至裝、卸貨地點及路口把風、少年吳○銘、吳○欣、洪○ 欽、林○儒等4 人則負責於其他人動手前將警衛押離警衛室 ,丁○○、少年林○佑、少年劉○斌及庚○○則分別擔任芳 苑鄉斗苑路與工區路口、斗苑路與台十七線路口及斗苑路中 正橋路口及犯罪現場附近之把風等工作。嗣於94年10月2 日 晚上8 、9 時許,經乙○○至彰化縣二林鎮松旺遊藝場與丙 ○○確認當天將動手及待貨上車再連絡等事宜後,渠等即於 94 年10 月2 日晚上迄翌日(3 日)凌晨間,共同實施下列 連續強盜行為:
㈠於94年10月2 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後寮村工業路 38號之「力麗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麗公司)總廠, 由乙○○佯稱借廁所名義先行勘查地形及警衛情況,迨確認 現場情況後,旋由乙○○指示壬○○翻牆進入力麗公司,而 壬○○進入力麗公司廠區後,即打開車門未上鎖之車牌號碼 000-00號拖板車車門,進入駕駛座等候進一步通知,另乙○ ○並通知少年吳○銘駕駛上開癸○○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吳○欣、洪○欽、林○儒等3 人 ,一同前往上開力麗公司警衛室,由少年林○儒、吳○欣、 洪○欽等3 人戴棒球帽及口罩以掩飾真實面貌後,分持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 兇器使用之開山刀、西瓜刀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BB彈手槍, 進入力麗公司警衛室,並以佯稱幫人處理債務為由,以上開 刀械抵住力麗公司警衛陳銘助之脖子及腹部,至使不能抗拒 ,而將其強押上車帶離警衛室,並載往附近繞行數十分鐘, 而乙○○則利用警衛遭挾持期間,進入該警衛室打開大門, 並通知壬○○將停放在力麗公司廠區內,此時由力麗公司及 陳銘助監督管理,共和貨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 板車駛出廠區,壬○○於接獲乙○○通知後,即以插於該拖 板車上未拔下之鑰匙啟動拖板車,迅速駛離力麗公司,並暫 停在力麗公司旁之淨水場附近,準備作為隨後強盜力鵬公司 塑膠尼龍粒之搬運交通工具。乙○○於強盜拖板車得手後, 始通知少年吳○銘等4 人將警衛陳銘助加以釋放。 ㈡復於94年10月3 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 0 巷00號7 樓之4 少年吳○欣之租屋處,由乙○○宣佈進行 第二階段強盜力鵬公司塑膠尼龍粒之作案計畫後,癸○○、 戊○○、庚○○、丁○○及少年林○佑、少年劉○斌等人即 依原先計畫事項,分別前往指定地點擔任車輛引導、現場把 風等工作;另少年吳○銘則再次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吳○欣、洪○欽、林○儒等3 人,一 同前往力鵬公司警衛室,由少年林○儒、吳○欣、洪○欽等 3 人戴棒球帽及口罩(均經丟棄而未扣案)以掩飾真實面貌 後,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可作兇器使用之開山刀、西瓜刀及不具殺傷力之玩 具BB彈手槍,進入力鵬公司警衛室,以上開刀械抵住力鵬公 司警衛黃明富之脖子及腹部,至使不能抗拒,而將其強押上 車帶離警衛室,並載往附近某產業道路,用渠等預備之手銬 (業經丟棄而未扣案)將黃明富銬在電線桿之鋼繩旁;另乙 ○○同時並以電話通知其事先已雇請,但不知情之甲○○(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知當晚需要載貨,甲○○乃
邀請介紹其與乙○○認識,但亦不知情之辛○○(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 車前往彰化縣芳苑鄉台17線155K+8附近與戊○○會合,由戊 ○○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帶領甲○ ○駕駛上開大貨車至力鵬公司,進入警衛黃明富已遭挾持而 無人守衛之力鵬公司廠區,另壬○○亦於接獲乙○○通知後 ,駕駛上開強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車前往力鵬公 司廠區;迨上開2 輛大貨車及拖板車抵達力鵬公司後,乙○ ○即指示少年吳○銘先以黑色塑膠袋(未扣案)將倉庫外之 監視系統鏡頭套住,並由在場某共犯破壞倉庫通風窗,再由 通風窗爬入倉庫內,由內開啟倉庫電動門,讓乙○○及甲○ ○、壬○○所駕駛之大貨車及拖板車得以進入倉庫內;乙○ ○進入倉庫後即駕駛停放在現場之推高機,將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6,048,000 元之塑膠尼龍粒共84包,以每次28包, 分3 次裝載至甲○○(2 次)及壬○○(1 次)所駕駛之大 貨車及拖板車上;乙○○並於第一部車即甲○○所駕駛之大 貨車裝載完成後,於94年10月3 日凌晨1 時53分,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丙○○,通知 丙○○塑膠尼龍粒已上車;再由戊○○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在前帶路引導甲○○、壬○○將塑膠尼龍 粒載往丙○○所開設,位在彰化縣○○鄉○○村○○○段○ 000 地號土地上之金沙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沙山公司) ,由已在該處等候之丙○○駕駛推高機將塑膠尼龍粒卸下, 待卸下貨物後,甲○○、辛○○即返回力鵬公司倉庫,再次 裝載28包塑膠尼龍粒且運送至金沙山公司卸貨,而壬○○於 將塑膠尼龍粒28包載運至金沙山公司,由丙○○卸貨後,即 將上開強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車開往彰化縣芳苑 鄉普天宮停車場停放。乙○○於強盜上開塑膠尼龍粒得手後 ,始通知少年吳○銘等4 人將警衛黃明富加以釋放。待完成 全部強盜犯行後,乙○○即駕車搭載不知情之辛○○至丙○ ○住處,由丙○○先行交付200,000 元予乙○○,請其轉發 予其他參與人員,嗣乙○○即將丙○○所交付之款項,交付 50,000元予甲○○作為雇請其載運貨物之費用,交付3,000 元予辛○○作為感謝其介紹甲○○之報酬,交付各10,000元 予壬○○、戊○○、交付3,000 元予癸○○、交付60,000元 予少年吳○銘、吳○欣、洪○欽、林○儒,自己則留下10, 000 元,並將剩餘款項交付予其他共犯及少年朋分。二、丙○○取得上開塑膠尼龍粒後,即將塑膠尼龍粒之包裝加以 更換,並將原包裝袋加以碎裂,且於同日即94年10月3 日以 其所有之另一家金合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合聚公司)名
義委託不知情之鴻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代 理出口報關作業(但以金沙山公司名義報關出口),並經鴻 昇公司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回覆丙○○已完成訂艙,再於 翌日(4 日)下午完成貨櫃裝載,末於94年10月7 日由鴻昇 公司以塑膠次級品名義方式進行報關,企圖將該批贓物運往 臺中港再以船運方式轉賣至大陸地區牟利。嗣於94年10月7 日晚上9 時30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彰化縣警察 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 查緝隊等專案人員,會同財政部臺中關稅局及鴻昇公司人員 ,於臺中港第32號碼頭,當場查獲力鵬公司上揭遭強盜之塑 膠尼龍粒一批(共84包,重68,640公斤,業經領回)。另經 丙○○同意至其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之 住處及位在彰化縣○○鄉○○村○○○段000 地號之金沙山 公司搜索,分別扣得丙○○所有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 廠商登記卡影本1 張、金合聚股份有限公司報關傳真資料影 本1 張及包裝經碎裂之原塑膠尼龍粒包裝袋殘渣之太空包2 包(已經力鵬公司派人領回)等證物;再經乙○○同意,於 其位在彰化縣○○鄉○○村○○○○地○000 地號土地上之 居所搜索,扣得其所有,曾用以與其他共犯聯絡,但尚非供 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BENQ牌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 00000 號)及MOTOROLA牌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 號)各1 支;嗣始循線查獲其他共犯,並在彰化縣二林 鎮福德公園內,扣得少年吳○銘所有,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 之開山刀、西瓜刀各1 支、及其他少年共犯所有,供本案強 盜犯罪所用,不具殺傷力之玩具BB彈手槍1 支;又在彰化縣 ○○鎮○○街0 巷00號7 樓之4 扣得上開西瓜刀、開山刀之 刀鞘各1 個及渠等所有,但非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黑色塑 膠袋1 捲;另並在彰化縣芳苑鄉普天宮停車場尋獲車牌號碼 000-00號拖板車1 部(業經領回)。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乙○○、壬○○、癸○○、戊○○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丙○○、乙○○、壬○○、癸○○、戊○○均不爭執證人 即彼此間及其他共犯庚○○、丁○○、少年吳○銘、吳○欣 、洪○欽、林○儒、林○佑、劉○斌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證 人楊太鋼、施文隆、張清發、陳炳煌、林信帆、洪德一、施 志芳、陳瑩興、陳培、賴垣進、梁志清、林文祥及潘龍偉於 警詢之證述、許鈴像、吳德金於警偵訊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復未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該證據時聲明異議(分別參本院 95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9 頁、95年4 月26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5-6 頁、95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第33-39 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時均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 可憑,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另審酌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 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乙○○、壬○○、癸○○、戊○○部分: 訊據被告乙○○、壬○○、癸○○、戊○○對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並經證人甲○○、辛○○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陳銘助、黃明富、證人即共犯 丙○○、丁○○、庚○○、少年共犯吳○銘、吳○欣、洪○ 欽、林○儒、林○佑、劉○斌於警偵訊,及證人即案發時至 力鵬公司搭載外勞之司機楊太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現場照片、通聯記錄、查獲贓 證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且於力鵬公司門口所 取得之菸蒂及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在煙蒂上採得檢體之DNA 與被告癸○○之DNA-STR 型 別相符,而指紋亦有1 枚與被告癸○○之左中指指紋相符, 分別有該局95年2 月9 日刑醫字第0940179897號鑑驗書及94 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0940154413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憑; 此外,並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而為警在臺中港 第32號碼頭查獲之塑膠尼龍粒,經力鵬公司鑑驗後,確定為 力鵬公司所失竊,亦有鑑驗照片及證人即力鵬公司人員張清 發、陳炳煌於警詢及許鈴像、吳德金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 足徵被告乙○○、壬○○、癸○○、戊○○4 人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被告乙○○、壬○○、癸○○、 戊○○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丙○○部份
㈠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⑴於94年10月3 日凌晨2 時至5 時
許,獨自在彰化縣○○鄉○○村○○○段000 地號之金沙山 公司收受甲○○及被告壬○○運送至該處,強盜自力鵬公司 之塑膠尼龍粒,並親自駕駛堆高機將車上之塑膠尼龍粒包卸 下,⑵於完成卸貨後,在住處交付200,000 元予乙○○,⑶ 於收受上開塑膠尼龍粒後,將包裝更換,並將原包裝袋加以 粉碎,⑷於94年10月3 日即委託鴻昇公司代理出口報關作業 並於94年10月7 日由鴻昇公司以塑膠次級品名義方式進行報 關,準備以船運方式將該批贓物運往臺中港轉賣至大陸地區 ,⑸在臺中港第32號碼頭為警查獲之塑膠尼龍粒一批就是其 於94年10月3 日凌晨所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 盜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收受贓物,但伊確實未如檢察官 起訴書所述與乙○○共謀本案之強盜犯行云云;辯護人則辯 以:本案共犯除被告乙○○外,無其他共犯指認被告丙○○ 共犯本案,而被告乙○○供述前後反覆,不足採信云云。 ㈡查被告丙○○對上開⑴- ⑸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辛○○、戊○○、壬○○有關被告丙○○在金沙山 公司門口等候收取塑膠尼龍粒、並親自開堆高機卸貨之證述 ;證人辛○○、乙○○有關被告丙○○交付200,000 元之證 述;證人即鴻昇公司業務員林信帆、堆高車司機陳瑩興及陳 培、安佑托運行人員賴垣進及貨櫃車司機梁志清、林文祥及 潘龍偉有關於94年10月4 日下午至金沙山公司裝載塑膠尼龍 粒入貨櫃及將貨櫃載運到臺中港第32號碼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丙○○委託鴻昇公司代理報關出口作業金合聚公 司委託報關傳真函、鴻昇公司訂艙回覆單、長榮國際儲運臺 中港貨櫃集散場過磅單、貨櫃交接驗收單、出口報單在卷可 稽;而94年10月7 日為警在臺中港第32號碼頭查獲之塑膠尼 龍粒,經力鵬公司鑑驗後,確定為力鵬公司所失竊,亦經證 人即力鵬公司人員張清發、陳炳煌於警詢及許鈴像、吳德金 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查獲照片、鑑驗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彰化縣警察局偵破1003專案贓證物查扣責付情形資 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丙○○此部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被告丙○○是否涉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強 盜罪犯行,取決於是否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與乙○○ 就本案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㈢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本案強盜犯行 係被告丙○○於年94月9 中旬某日向其所提議,當時丙○ ○是先叫其找人跟車子,待其找到人跟車後,丙○○便告 知強盜之計畫,再由其與其他共犯討論細節、分工及執行 ,且於94年10月2 日晚上動手前約8 、9 時許,其曾到彰
化縣二林鎮松旺遊藝場找丙○○,當時丙○○便要其於貨 (即塑膠尼龍粒)上車後再打電話通知他,嗣於翌日(3 日)凌晨1 、2 時將塑膠尼龍粒裝載上車後,其即撥打電 話通知丙○○,並於犯案結束後,至丙○○家取得丙○○ 交付之200,000 元轉發予其他共犯及司機林振忠等語(參 本院95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第20-29 頁);而細核被告丙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被告丙○ ○與乙○○自94年9 月10日起即開始有較密切之通聯,且 於94年10月1 日晚上9 時迄2 日凌晨3 時間,渠二人並有 3 次通聯(此段時間恰為被告乙○○與其他共犯在彰化縣 ○○鄉○村○○路00號第六公墓及彰化縣芳苑鄉工業區後 方大排水溝旁討論作案細節及分工之時間),另於94年10 月2 日下午4 時迄3 日凌晨1 時許,被告丙○○當時行動 電話之通聯基地台均在彰化縣二林鎮(此期間恰為乙○○ 上述到二林鎮找丙○○之時間),再於94年10月3 日凌晨 1 時53分、3 時21分、3 時40分及5 時6 分,被告丙○○ 與乙○○並有4 次通聯(此恰與乙○○等人動手強盜塑膠 尼龍粒及完成作案時間相符),有被告丙○○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 份附卷可稽,則倘被告丙 ○○僅是單純收受被告乙○○交付贓物,被告乙○○何須 自9 月中旬起與其頻繁聯絡,並於94年10月1 日晚上9 時 至2 日凌晨3 時之深夜開會討論犯案細節時,撥打3 通電 話與其聯絡,嗣於10月3 日凌晨動手強盜迄完成作案間, 再撥打共6 通電話(其中2 通為凌晨0 時20分、21分,約 為乙○○與其他共犯聚集彰化縣○○鎮○○街0 巷00 號7 樓之4 作最後分工確認時)與其聯絡,是證人乙○○上開 證述顯非無據。
⒉且證人壬○○、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4年10月5 日下午壬○○下班後,渠等有去找洪秉承,詢問警方已在 偵辦,要怎麼辦,乙○○便帶渠二人到二林鎮某電子遊藝 場(嗣經乙○○證稱係松旺遊藝場)找丙○○,然後渠四 人便到附近一小廟附近討論,期間有聽到被告丙○○告知 乙○○說看警察查到誰就由誰扛起來,至於後續賣貨的錢 其會保留起來,讓渠等打官司用之話等語(參本院95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第29-32 、39-41 頁),核與證人乙○○ 於本院之證述相符(參本院95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第26、 27 頁) ,則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本院作證時均採分別詰 問進行,除對質時均未同時在庭,且證人即被告乙○○並 經本院羈押禁見,當無串證或附合其他證人證述之可能; 再參以95年10月5 日下午4 時39分起迄同日晚上9 時49分
止,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基地 台確實均在二林鎮,有通聯記錄1 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 丙○○於上開證人證述至二林鎮與其見面時,確實在二林 鎮等情,認上開三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則被告壬○○、 戊○○既係為了如何因應警方偵辦之事情去找被告乙○○ ,乙○○亦為此事去找被告丙○○,當天談話內容又提及 扛起本案罪責及塑膠尼龍粒變賣後之款項由被告丙○○保 留,以備打官司之用等事宜,足徵被告丙○○對本案強盜 犯行必知之甚詳,並具有決定性之地位,否則被告乙○○ 豈會帶同壬○○及戊○○前去與其討論如何因應警方偵辦 ,又豈會容任被告丙○○恣意表示要將變賣塑膠尼龍粒所 得之價款先行保留,而不要求被告丙○○給付買受贓物之 全部價款以逃匿或準備訴訟。
⒊況被告丙○○於94年10月3 日委託鴻昇公司代理出口報關 作業,鴻昇公司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回傳船舶訂艙資料時 ,已明確載明載運船舶、船期、到達目的港日及目的港等 資料,其中目的港為「NINGBO」,即為被告丙○○出售該 批贓物之對象「寧波華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在地「寧 波」,有鴻昇公司訂艙回覆單及被告丙○○委託鴻昇公司 代理報關出口作業金合聚公司委託報關傳真函各1 份在卷 可參,是可知被告丙○○於本案強盜當日即94年10月3 日 上午即已確定該批塑膠尼龍粒要賣予何人,並據以委託鴻 昇公司預訂船艙,則倘其非對本案犯行(包括會取得何種 塑膠尼龍粒)相當了解,如何可在收到塑膠尼龍粒後馬上 敲定買家並進行出貨。
⒋綜上,應認被告乙○○上開本案係被告丙○○起意並與其 共謀之證述可採,被告丙○○辯稱其僅是收贓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既與通聯紀錄及證人壬○○、戊○○之證述相符,且證 人乙○○證稱其於偵查及移審時反覆為有利被告丙○○之 供述,均係受被告丙○○要求或拜託所為等語,又與證人 壬○○、戊○○上開被告丙○○要求渠等查到何人就由何 人扛起本案罪責之證述情節相當,是證人乙○○雖曾為迴 護被告丙○○而反覆其供述,但嗣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既核 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僅因其證詞曾反覆即遽認其證述不可 採;又本案被告丙○○為本案之主要籌劃者,係透過被告 乙○○執行犯罪計畫及與其他共犯聯絡,其本身僅負責最 後贓物之處裡,則其未出現在討論作案細節之會議現場, 僅由被告乙○○將狀況以電話與其聯絡,致其他共犯均未
證稱其曾在會議現場出現,當亦無法據此為被告丙○○有 利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辯詞洵屬無據。
⒍另證人壬○○、戊○○於作證時雖均證稱曾聽到被告丙○ ○向乙○○說:早知道你的貨是搶來的,我就不要了等語 ,惟本院審酌當日是被告乙○○未經丙○○同意下,帶同 其他二名不知丙○○係本案主嫌之共犯去找其討論案情, 被告丙○○在案件可能遭警方偵破,且現場又有其他本不 知情之壬○○、戊○○在場之情況下,以言語撇清關係, 與人畏罪卸責之心理表現相符,故認亦不得僅因被告丙○ ○當天曾如此陳述,即無視其他證據而遽認為被告丙○○ 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被告丙○○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貳、被告庚○○部份: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曾於本案其他共犯在彰化縣○○鄉 ○村○○路00號第六公墓、彰化縣二林鎮建國路尚青KTV 討 論本案犯行時在場,但矢口否認參與本案強盜之犯行,辯稱 :伊只是朋友找伊一起前往時,基於好奇才會到開會現場, 但伊未參討論,且犯案當天伊在家並未外出,故根本未參與 本案犯行云云;辯護人則辯以:本案雖證人壬○○、癸○○ 均指證被告庚○○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但渠等均經檢察官引 用證人保護法請求法院對渠等減輕其刑,則依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渠等之證述尚須有其他補強證 據,始得作為認定被告庚○○有罪之證據,況證人壬○○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被告庚○○,但經當庭提示當日一 同犯案之共犯即少年吳○欣照片,其卻無法指認少年吳○欣 是否為本案之共犯,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庚○○除其自承於第六公墓及尚青KTV 時在場外,其於 動手強盜力鵬公司前在彰化縣○○鎮○○街0 巷00號7 樓之 4 確認最後分工時亦在場乙節,業據證人壬○○及癸○○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94年度少連偵第40號卷第11 1-115 、144-146 頁、第226-229 頁,本院95年5 月25日審 判筆錄第7 頁、95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第9 頁)【均經具結 ,且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渠二人偵查中證述之證 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參 本院95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 頁)】。 ㈡且案發當天凌晨,被告庚○○曾二次出現在力鵬公司門口, 其中第二次係動手強盜力鵬公司期間,庚○○曾先打電話通 知負責力鵬公司門口把風工作之癸○○,告知會有司機至力
鵬公司欲搭載要回國之外勞,需要護照,請其處理,迨約凌 晨3 時許,即有司機前來力鵬公司欲搭載外勞,癸○○見狀 即進入警衛室協助司機及外勞找尋護照,但因找不到護照, 癸○○便回撥電話予庚○○,不久庚○○即到場,並進入警 衛室乙節,復據證人癸○○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參同上偵卷第113 頁、本院95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第9-11 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力鵬公司搭載外勞之司機楊太 鋼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前去載外勞時,警衛不在,後來就有 一名男子(嗣經提示照片,證人指認確定該男子為癸○○) 進來警衛室,告訴我警衛有事不在,我問該男子外勞護照在 哪裡,該男子就至左邊櫃子找尋,但找不到,又至值班桌打 開右邊抽屜,發現該抽屜有外勞的護照,外勞拿取後,說需 要警衛簽字才能走,我便跟該男子說警衛不在,沒辦法簽字 怎麼辦,該男子便撥打手機,過不久就有一個更年輕的人進 來警衛室,並未講話,後來因為時間來不及,我就載外勞離 開了,現場只剩他們二個人等語【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均 不爭執渠二人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參本院95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9 頁)】(參警二卷第205-208 頁)大致相符;且證人楊 太鋼證述第二位進來的人比第一位年輕、亦較第一位矮(參 同上筆錄),此又與被告癸○○(22歲)及庚○○(19歲) 之年紀及開庭時本院目視即可判斷之身高狀況相符。則證人 癸○○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㈢綜上,證人壬○○、癸○○之證述既互核相符,癸○○之證 述又核與證人楊太鋼之證述相符,渠等之證言已有補強證據 ,已堪確定。是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尚不得僅因證人壬○○、癸○○經檢察官援引證人保護法 之規定請求減輕其刑,遽認渠二人之證言無足憑採。 ㈣況被告庚○○自承於94年10月2 日晚上8 、9 時許其他共犯 在尚青KTV 開會時在場,而尚青KTV 為被告庚○○父親陳國 基所經營,當時被告庚○○即住在該處乙節,亦為被告庚○ ○所自陳,復經證人陳國基證述明確(參本院95年5 月23日 審判筆錄第20-21 頁),且當天在尚青KTV 開完會後,被告 乙○○即與壬○○及其他少年共犯進行第一階段強盜力麗公 司大貨車之犯行,復經證人乙○○、壬○○證述明確,則被 告乙○○等人選擇以尚青KTV 做為進行第一階段強盜犯行前 之開會場地,被告庚○○不但是屋主,亦在場,顯見被告庚 ○○對本案有一定程度之參與,否則,倘被告庚○○確實未 參與,被告乙○○等人豈會冒險選擇被告庚○○之住處作為 動手前之會議地點,是被告庚○○辯稱伊只是好奇才去會議
現場,並未參與討論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證人己○○於本院證述時已明確表示無法確認94年10月2 日晚上至3 日凌晨被告庚○○是否在家等語(參同上筆錄第 23頁),是其證述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本案共犯者眾 ,開會討論次數亦多,各次參加會議之人非均一致,且共犯 間彼此亦非均相互認識等情,為被告庚○○所不爭執,復經 其他共犯供述明確,則證人壬○○雖於本院庭訊時無法指認 共犯即少年吳○欣,然此於本案共犯彼此多不相識之情形, 難謂有違常情;至證人壬○○具體指證被告庚○○部份,證 人壬○○已明確證稱:94年11月30日係其因本案第一次為檢 察官傳訊,當天一起接受傳訊的有乙○○、丁○○、庚○○ 、丙○○及一位少年等人,當天有看到庚○○;當天其與丙 ○○是最後接受偵訊,當檢察官問其開會時有沒有看到庚○ ○時,其答稱不知誰是庚○○,檢察官便拿庚○○的照片供 其指認,並說就是早上一起到案的那個人,其才會根據上午 看到的人回答說庚○○有參等語(參本院95年5 月25日審判 筆錄第14頁),則本院審閱9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第208- 229 頁,於94年11月30日確實有被告乙○○、丁○○、庚○ ○、丙○○、壬○○及少年林○佑接受檢察官傳喚到庭應訊 ,且被告壬○○亦確係當日最後一個接受訊問,核與證人壬 ○○上開證述相符,是其證稱可具體指認庚○○等語,應堪 採信,尚不能僅因其無法指認少年吳○欣,即認其指證被告 庚○○之證述不可採,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尚屬無據。 ㈥綜上,本案被告庚○○參與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至堪確 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亦即2 人以上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 實施之共謀者,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9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 60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 犯確有三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數,不包
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參見本院46年台上字第531 號、76年 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 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 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987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 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力鵬公司倉 庫之通風窗性質既與窗戶相同,應為安全設備無疑。二、查被告丙○○與被告乙○○共謀後,再由被告乙○○與被告 壬○○、癸○○、戊○○、庚○○、丁○○、少年吳○欣、 吳○銘、洪○欽、林○佑、林○儒及劉○斌以多次會議共謀 犯案計畫細節並據以執行;其中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 強盜犯行,係由被告乙○○、壬○○、少年吳○欣、吳○銘 、洪○欽、林○儒到場實施,被告壬○○並翻越牆垣進入力 麗公司,另少年林○儒、吳○欣、洪○欽等3 人並分持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 兇器使用之開山刀、西瓜刀強押警衛;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之犯行係由除被告丙○○以外之共犯到場實施(含把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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