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8511號
TPEV,95,北簡,8511,200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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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85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吳逸慈
被   告 玫儷陵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季勳
被   告 高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1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據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玫儷陵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5月21日邀被告 呂季勳高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90萬元,借款 期間自92年5月21日起至93年5月18日止,分12期按月攤還,



借款利息按年息17%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 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定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等 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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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玫儷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