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11693號
TPEV,95,北簡,11693,200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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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16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蕭清山 
被   告 盧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4月1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肆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時繳費,逾 期清償時,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 年1月2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 幣(下同)21萬元,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利息,並約定分 36期清償,又被告於94年5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利息,並 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按上開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簡易通



信貸款,但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盧文忠雖辯稱:伊目前無力一次償還云云,但無力清償 並非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 足取。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暨電腦帳單等件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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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