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林福隆
黃敏華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鄧秀義
潘志航
何權政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07月13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戊○○為○○渡假旅館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丁○ ○為○○○渡假山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渡假山莊 )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甲○○為○○大飯店之負責人,其 三人在臺東縣○○鄉○○村○○路○號○○溫泉天廈(以 下簡稱系爭天廈)經營旅館業務,並提供系爭天廈旁設置 之蓄水池,充當游泳池(以下簡稱系爭游泳池)給該三家 業者投宿之客人使用,開放時間為每日下午02時起至晚上 11時止,為其經營旅館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二人於91年07 月22日偕女兒即訴外人林○○(84年00月00日生)、林○ ○(86年00月00日生)及林○○(89年00月00日生)投宿 ○○○渡假山莊,於同日晚上08時20分許之游泳池開放時 間內,上訴人乙○○與林○○、林○○在系爭游泳池深度 約60公分之區域內戲水,因系爭游泳池深水區、淺水區未 有適當區隔設施,且無合格救生員在場,致身高僅108公 分之林○○不慎誤入深水區域內,迨上訴人乙○○在SP A區沖水轉身未見林○○而查覺有異時,始在約110公分 深度之深水區內發覺林○○,雖送醫急救,林○○仍因溺 水而於同日晚上09時43分死亡(以下簡稱系爭事故)。被 上訴人三人為旅館業者,其旅館中既附有游泳池之危險場 所存在,自應負有維修、管理系爭游泳池,聘僱領有救生 員執照救生員之責,被上訴人竟僅聘用無救生員資格之訴 外人陳霆鴻為救生員,顯違反臺灣省營業衛生管理規則第 15條第5項規定,且兒童池與成人池間未予適當區隔,又 未標示深度,其游泳池之設置顯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 191條、第191條之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乙○○、丙○○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之明細如下: 1喪葬費部分:上訴人乙○○因被害人林○○死亡,支出喪 葬費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六千九百元。
2扶養費部分:被害人林○○於86年00月00日出生,91年07 月22日死亡,尚有15年成年,上訴人乙○○於55年07月30 日出生,依平均餘命表尚有餘命39年,上訴人丙○○於64 年11月18日出生,依平均餘命表尚有餘命52年,林○○15 年後成年,當有扶養上訴人之義務,該時上訴人乙○○尚 有24年餘命,上訴人丙○○尚有37年餘命,依現行最低生 活標準每月八千四百三十三元計算,又上訴人乙○○、丙 ○○共有三名子女,故上訴人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五 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九元,上訴人丙○○得請求之扶養費 為七十一萬七千六百十四元。上訴人一家四口,除上訴人 乙○○每月薪資四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外,並無其他收入 ,更且背負有大眾銀行四百萬元、合作金庫一百七十萬元 及私人債務一百五十萬元,總計七百萬元之債務,上訴人 二人應該當「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3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全家到臺東旅遊,原期有一美好 假期與回憶,殊料竟成死亡約會,心中痛苦難以言喻。上 訴人就職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安公司 ),擔任課長職務,上訴人丙○○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 ,故各請求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
4合計上訴人乙○○因系爭事故受有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一百 二十九元之損害,上訴人丙○○因系爭事故受有一百七十 一萬七千六百十四元之損害,爰依前述法條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三人則分別以下述等語,資為抗辯:(一)被上訴人戊○○則以:
1上訴人二人攜同子女投宿於被上訴人丁○○所經營之東臺 灣渡假山莊,丁○○親自向上訴人二人介紹並陪同參觀相 關之住宿設備,包括系爭游泳池設施,上訴人係與被上訴 人丁○○成立契約,僅得依有償之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丁 ○○請求,不得對與其無任何契約關係之被上訴人戊○○ 為主張。
2本案係因上訴人乙○○、丙○○放任不會游泳之林○○、 林○○獨自在系爭游泳池玩浮板戲水,未陪同在旁看護照 顧,始發生被害人林○○溺水死亡之結果,上訴人二人已
違反兒童福利法第34條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 害環境之規定,若上訴人二人有善盡前開法律所賦予照顧 未滿六歲以下兒童之義務,並遵守系爭游泳池之使用規則 ,當不致發生被害人溺水死亡之結果。故被害人林○○溺 水死亡應係上訴人二人未依兒童福利法之規定善盡照護義 務所引起之結果,非被上訴人游泳池設置不當所引起,被 上訴人實無任何疏失。本案被上訴人戊○○之行為與林○ ○發生溺水死亡之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並未就 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自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3被上訴人戊○○非系爭游泳池之所有權人,系爭游泳池亦 非由被上訴人所設置、管理,被上訴人無須負民法第 191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1條之3係針對現代科技之 使用結果,除了增進人類生活之便利外,相對亦會產生極 度危險性之情形下,所作對被害人之保護,該危險之定義 應係指特別危險、異常危險或高度危險或不合理之危險始 符合之。被上訴人戊○○僅係經營旅館業務,所營事業項 目係一般旅館業與旅遊諮詢服務之業務,不屬於現代科技 危險行為,亦非因現代科技之發展而致,並無民法第 193 條之3之適用。
4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義務,惟上訴人二人為被害人林○ ○之法定代理人,卻未依兒童福利法第34條所課予照顧未 滿六歲之兒童林○○的注意義務,亦未遵守系爭游泳池使 用規則之規定,放任不會游泳且無自理能力之林○○自行 以浮板戲水,致其發生溺水死亡之結果,上訴人二人實具 有重大過失,對本案之發生應負大部分之責任,應免除或 減輕被上訴人戊○○之賠償金額。
5就上訴人請求喪葬費部分,上訴人乙○○支出之喪葬費並 非全部屬於收斂費及埋葬費必要之殯葬費用,有關入木金 紙、祭品、道士、小貨車、風水等項目,均非屬必要之殯 葬費用,應予扣除,另有關墓地、墓碑之價金為七萬元與 手續費、規費之金額高達一萬一千元,其費用顯然過高, 與常情不符應依一般市價行情酌減。就扶養費部分,上訴 人二人均係大學畢業,上訴人乙○○服務於明安公司擔任 課長工作,月薪高達五萬五千元以上,上訴人丙○○係大 學畢業亦有謀生能力,上訴人二人擁有房屋、車子及一定 財產,將來尚得領取龐大之退休金,上訴人二人顯然足以 維持生活,上訴人並未就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自不能請求任何扶養費。縱認上訴人二人 係屬不能維持生活,上訴人乙○○與丙○○間互負扶養義
務,林○○對上訴人二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各為四分之一 ,上訴人主張林○○應負擔三分之一之扶養費,於法不合 。再者,上訴人主張扶養費為每月八千四百三十三元,其 請求之數額與93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 萬四千元之金額相較明顯偏高,亦應酌減之。就精神慰撫 金部分,本案因上訴人二人未依兒童福利法之規定盡照護 義務,始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二人請求鉅額之慰 藉金,實有未恰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丁○○則以:○○○渡假山莊為系爭天廈眾多住 戶之一承租人,雖有提供系爭游泳池供投宿旅客免費使用 ,但因○○渡假旅館為系爭天廈內最大之旅館業者,故由 ○○渡假旅館負責管理系爭天廈包含系爭游泳池等之公共 設施,其每個月都有繳交管理費給○○渡假旅館等語,資 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大飯店為系爭天廈眾多住戶之 一承租人,系爭游泳池非其所管理,救生員亦非其所聘用 ,事故發生當時其並不在場,故檢察官並未對其進行追訴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其無任何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三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乙○○四十五 萬四千七百六十元、上訴人丙○○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駁回上訴人二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上訴, 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部分,及被上訴人三人應 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八十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上訴 人丙○○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三人則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宗第161頁至第162頁)(一)被上訴人戊○○為○○渡假旅館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丁○ ○為○○○渡假山莊之董事,被上訴人甲○○為○○大飯 店之負責人,其三人共同在系爭天廈經營旅館業務。系爭 天廈旁設置之蓄水池,為該三家業者與其他業者、住戶共 同使用,並充當游泳池提供給該三家業者投宿之客人使用 ,開放時間為每日下午02時起至晚上11時止,屬被上訴人 經營旅館業務之範圍內。
(二)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游泳池僅聘僱不具救生員資格之訴 外人陳霆鴻(74年10月08日出生)擔任管理員。(三)上訴人二人於91年07月22日下午06時許攜女兒林○○(84 年00月00日生)、林○○(86年00月00日生)及林○○( 89年00月00日)投宿被上訴人丁○○經營之○○○渡假山 莊,於同日晚上08時20分許之游泳池開放時間內,上訴人 乙○○與林○○、林○○在系爭游泳池深度約60公分之區
域內戲水。上訴人乙○○獨自一人前往系爭游泳池旁之S PA區,背對者二名幼女沖水,致身高僅108公分之林○ ○在系爭游泳池深水區、淺水區未有適當區隔設施,且無 合格救生員在場、又乏監護人照料之情形下,不慎誤入深 水區域內。迨上訴人乙○○在SPA區沖水轉身未見林○ ○而查覺有異時,始在約110公分深度之深水區內發覺林 ○○,而將之救起送醫急救,因搶救太遲,致林○○仍因 溺水而於同日晚上09時43分死亡。
(四)兩造對於上訴人乙○○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 相字相驗案件第182號91年07月23日訊問筆錄(見相驗卷 第31頁至35頁)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203號業務 過失致死案件91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見原審法院91年訴 字203號卷第1宗第32頁至35頁,以下簡稱刑事卷)所為之 陳述內容均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三人就系爭游泳池是否負有管理或設置救生員之 責?
按游泳場所業應遵守於營業時間內應有專任救生員駐於適 當地點,並預備救生器具備用;又此規定於非營業性之公 共游泳場所準用之,臺灣省營業衛生管理規則(嗣於民國 94年04月26日廢止)第15條第 5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渡假旅館為被上訴人戊○○獨資經營之旅館業 ,○○大飯店為被上訴人甲○○獨資經營之旅館業,○○ ○渡假山莊為有限公司組織之旅館業,被上訴人丁○○為 實際負責之董事,分別有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 濟部公司執照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 經被上訴人丁○○自認屬實(見原審卷第2宗第161頁)。 又被上訴人戊○○、丁○○、甲○○共同在系爭天廈經營 旅館業務,所提供旅客使用之游泳池本身乃一蓄水池,係 建設公司申領執照後自行增設,亦有臺東縣政府91年12月 05日府工使字第○○○○○○○○○號函、92年01月20日 府城建字第○○○○○○○○○號函及使用執照影本各一 紙(見原審卷91年度訴字第 203號刑事卷第一宗第57頁、 第179頁至第180頁)在卷足憑。則蓄水池本不得做為游泳 池使用,被上訴人與系爭天廈其他業者將之充當游泳池, 已屬違規使用,惟被上訴人既共同提供蓄水池改設之系爭 游泳池予投宿之旅客使用,以招徠顧客,系爭游泳池即屬 其經營旅館業務之範圍,則依前開臺灣省營業衛生管理規 則第15條第5項規定,渠等自應共負有游泳場所業者承擔 防範溺水事故等危險發生之義務,亦即被上訴人就使用系
爭游泳池之遊客,應共同負有提供一合於使用之安全設施 ,並於營業時設置訓練合格之專任救生人員在場,以維營 業場所之安全之作為義務甚明。是被上訴人就其提供客人 使用之系爭游泳池,自負有系爭游泳池日常維修、管理之 責,並注意系爭游泳池在營業時間內應聘僱領有救生員執 照之合格救生員,以維護使用游泳池旅客之安全,要無疑 義。
(二)被上訴人三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 2 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指法規範而言,除狹義之法律外,尚包括習慣法、命令 、規章等,而以其是否以保護個人的權益為判斷之標準, 但專以維護國家社會秩序的法律則不屬之(參照王澤鑑著 侵權行為法第1冊第347頁,2000年03月初版5刷)。 2又法人為法律所創設得為權利及義務主體之團體,法律固 然承認法人之權利主體性,惟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表行之,代表人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 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 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此觀民法第27條、第28條 之規定自明。準此,東臺灣渡假山莊為營利法人組織,實 際負責之董事僅被上訴人丁○○一人,為被上訴人丁○○ 自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宗第161頁),而法人之行為既 需經由代表人為之,是被上訴人丁○○之行為,即為○○ ○渡假山莊之行為甚明。
3被上訴人戊○○、丁○○、甲○○均為經營旅館業者,被 上訴人戊○○為○○渡假旅館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丁○○ 為○○○渡假山莊之實際負責董事,被上訴人甲○○為○ ○大飯店之負責人,共同提供蓄水池改設之系爭游泳池予 投宿之旅客使用,有如前述。又系爭游泳池深水區、淺水 區相連,二區間並無何區隔設施,復未聘僱領有救生員執 照之合格救生員,而僅聘僱不具救生員資格之陳霆鴻擔任 管理員等情,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明知 其提供他人使用之游泳池之設置、維護確有缺失,易生溺 水事故,能予以改善卻放任不予改善,猶提供系爭游泳池 供投宿之旅客使用,致被害人林○○因而溺斃,顯有共同 違反臺灣省營業衛生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所規定,游泳 場所業應遵守於營業時間內應有專任救生員駐於適當地點
,以防範危險發生,保護使用游泳池者權益之義務,自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 ○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雖其他提供游泳池供被害人使用 之業者亦未盡防止危險發生義務,均同有過失,然此仍無 解於被上訴人三人之過失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非 系爭游泳池之所有權人,系爭游泳池非由其管理,林○○ 之死亡與其行為間無任何因果關係,其無需負任何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難以為採。
⒋再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 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 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被上訴 人林某雖經移送軍法機關審理,但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原審以其犯罪未經司法機關審理,不得對之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為駁回之理由,自有未合,最高法院71年臺附字 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甲○○在○○溫泉天 廈經營旅館業,提供系爭游泳池給投宿客人使用,系爭游 泳池屬其旅館業務範圍內,其與被上訴人戊○○、被上訴 人丁○○共同負有日常維修、管理系爭游泳池之責,並注 意系爭游泳池在營業時間內應聘僱領有救生員執照之救生 員,以維護使用游泳池旅客之安全,為本院93年度上訴字 第54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判決(即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 203 號)認定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甲○○雖非刑事案件之 被告,其既經刑事判決認與刑事被告有共同犯罪事實,仍 屬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自得對之一併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甲○○辯稱檢察官並未對其 進行追訴,故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庸負責云云,並不足 採。
(三)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若干?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定有明文。又父母、監護 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 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
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32條亦有明文。
2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上訴人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91年07月23日檢察官相驗時陳稱:91年07月22日晚上07時 15分左右,伊、丙○○及三名子女本均在淺水區戲水,後 來丙○○抱小女兒林○○先離開,伊前往游池旁之SPA 區背對二名幼女沖水,做一下子轉過頭來,發現看不見林 ○○,後來在水池中看到一個黑影,才跳下去將林○○救 起。投宿時老闆(即被上訴人丁○○)親自帶伊到游泳池 處,告知游泳池有淺水區及深水區之分,系爭游泳池就淺 水區與深水區並無繩索區隔或有任何標示等語(見相驗卷 第31頁至第35頁)、於原審法院91年訴字203號業務過失 致死案件審理中供稱:91年07月22日投宿在東臺灣渡假山 莊,當天晚上伊帶太太丙○○及三個小孩去游泳池玩,後 來伊太太抱小女兒上去喝水,伊則獨自到游池旁之SPA 區沖水,背對淺水區沖水時間約十幾秒,等轉過身時就沒 有看到林○○,最後是發現水中有黑影,伊跳下去將林○ ○抱起來。林○○不會游泳,正在學習,被上訴人丁○○ 介紹游泳池時有說另一邊的水比較深,但沒有界線,現場 沒有辦法分辨等語(見刑事卷第一宗第32頁至35頁)。上 訴人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91年07月23日檢察官相驗 時亦稱:原本是全家一起在游泳池,後來女兒說口渴要喝 水,伊就帶小女兒去拿水,離開前大女兒(即林○○)及 二女兒(即林○○)都在淺水區玩,乙○○在做SPA的 地方沖水,當伊拿水下來的時候,看見乙○○在找林○○ ,後來看到有一片浮板在深水區,乙○○下去將林○○救 起來‧‧‧等語(見相驗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則被 害人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五歲、身高僅108公分 ,身材矮小、不諳水性;上訴人乙○○、丙○○明知系爭 游泳池並未區隔深水區及淺水區,本應特別注意放任未滿 五歲之幼女在系爭游泳池內游泳有溺斃之危險,竟疏未注 意,上訴人丙○○攜小女兒逕自離開系爭游泳池,上訴人 乙○○獨自一人前往游池旁之SPA區,且背對幼女沖水 ,任由林○○獨處在未有適當區隔深淺,極易發生危險或 傷害之系爭游泳池戲水,且乏合格救生員在旁看顧情形下 ,滑入深水區,致因不諳水性而溺斃於系爭游泳池內,上 訴人乙○○、丙○○顯有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2條保護 兒童之規定,其二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林○○之死亡有因果關係甚明,則本院斟 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前開
過失程度等情,並參酌卷附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21頁至 第2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07月23日現場履 勘筆錄所繪製現場圖示(見相驗卷第43頁),認為上訴人 乙○○、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 失責任,被上訴人戊○○、丁○○、甲○○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四)上訴人請求之喪葬費用是否必要?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殯葬費 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 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乙○○主張被害人林○○死亡後,由其辦理喪葬 事宜,並支出喪葬費用十三萬六千九百元,業據其提出 之殯葬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第11頁)。原審 認此部分,經核均屬我國喪葬禮俗上所必需之費用,亦 無過高之情形,均予准許。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包 括此部分喪葬費用在內,並未上訴,本院認上訴人乙○ ○支出之喪葬費用十三萬六千九百元,均應准許。(五)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 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
2上訴人二人為被害人林○○之父、母,原審參酌兩造之身 份、教育程度、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財產、上訴 人因林○○死亡所受痛苦之程度,系爭事故發生情形等一 切情狀後,認上訴人二人對被上訴人各請求一百萬元精神 慰撫金,尚屬允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包括此部分 慰撫金在內,並未上訴,本院認上訴人二人對被上訴人各 請求一百萬元精神之慰撫金,均應准許。
(六)上訴人得否請求扶養費部分?上訴人是否為不能維持生活 ?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 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 2項僅規定,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 ,第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 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自應由被上訴 人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84年度臺上字第 291 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乙○○、丙○○主張其為被害人林○○之父 、母,被害人林○○對其二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就其不能維持生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而上訴人乙○○為大學畢業,現就職於明安公司 擔任課長職務,每月收入約五萬五千餘元,依其93年間綜 合所得稅報稅資料,其除有投資購買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 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明安公 司等上市公司股票外,名下登記有土地四筆、房屋二筆、 汽車一部;上訴人丙○○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依其93 年間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亦有投資購買臺灣積體電路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南帝化學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明安公司等上市公司股票等情,此有上訴 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二宗第64頁)、及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二宗第77頁至第84 頁)在卷可稽,是依上訴人二人前開所示財產狀況,其自 己所有之財產應足以維持其生活,顯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 活情形有間。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背負有大眾銀行四百萬 元、合作金庫一百七十萬元及向素外人陳秀梅借款一百五 十萬元,總計七百萬元之債務云云,惟前述銀行之債務, 為房屋抵押貸款,經命其提出貸款詳細資料包括貸款的房 地登記簿謄本、繳款年限、月繳款額、貸款餘額等資料( 見本院卷94年11月29日筆錄),以資作為被害人林○○對 上訴人二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時,上訴人二人是否有足夠 之財產維持其二人生活之判斷依據,而上訴人二人並未提
出,因此綜合上情判斷,仍應認上訴人二人未能舉證證明 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二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乙○○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三人連帶給付一百十三萬六千九百元(計算方式為:00 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丙○○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一百萬元。但因上訴人 乙○○、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 責,已如前述,上訴人二人對於該部分過失責任自應承擔, 經分攤過失比例後,上訴人乙○○得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 賠償四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00 %=000000),上訴人丙○○得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賠償 四十萬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00%=000000)。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三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乙○○四十五萬四千七 百六十元、上訴人丙○○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 上訴人二人其餘之訴,即為正當,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上訴 ,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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