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4年度,406號
TPHV,94,抗,406,200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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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清雲科技大學(原名:清雲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楊潔豪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福工程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2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超過新臺幣2,095,447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四十五萬餘元,足證相對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四千餘萬元,惟確定判決主文命抗告人給付之金額 僅27,288,477元,可見相對人非全部勝訴。若相對人係起訴 後減縮或撤回一部分訴訟,自不能令抗告人負擔相對人起訴 時繳納之全部訴訟費用。鑑定費用既為訴訟費用之一種,則 鑑定費用亦應按相對人減縮或撤回之比例計算,不能令抗告 人負擔全部之鑑定費用。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 定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 359號確定判決,其主文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7,288,477元及自民國9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而事實欄原告之聲明係「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足認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僅27,288,477元,依當時有效之民 事訴訟費用法及本院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 相對人應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175元。相對人起訴時 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5,673元,因相對人於93年9月20日已 減縮其訴訟標的金額如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原法院91 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卷第209頁),則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相對人負擔。次查,確定判決係相對人全部勝訴,主文第 2 項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鑑定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 部,則依原判決主文之記載,鑑定費用係由抗告人負擔,抗 告人主張應按相對人減縮之比例計算,於法無據。則抗告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2,095,447元(第一審裁判費300,1 75元加鑑定費1,795,000元加送達郵費272元),原法院不察 ,第一審裁判費誤按照 455,673元計算,抗告人執此主張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該部分之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至於原裁定關於鑑定費用命抗告人負擔之裁定,並 無違誤,抗告人求為廢棄該部分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魏大喨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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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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