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278號
TPEV,94,北簡,278,200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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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八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智
  訴訟代理人 嚴貞麗
  被   告 李宜先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婷玉
                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通   譯 鄭森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伍仟伍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拾壹萬柒仟貳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伍仟伍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四五一一八 ○○○○○○○○○○○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九計算之循環利息。 ㈡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止,結欠原告十二萬 五千五百三十三元(含本金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利息五千八百七十元、預 借現金手續費二千四百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法 官 陳婷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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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