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一、乙○○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併宣告緩刑三年,於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於緩刑期間內,與王志遠 ( 業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死亡) 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私文 書等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以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向銀行詐欺取得信用卡,持卡 消費之方式,不法取得財物。
㈠偽造信用卡申請書:
⑴乙○○因故持有其母鄭阿惜之身份證,乃利用機會,影印身分證後,於八十六 年七月十四日,在其住處由王志遠於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以下簡稱渣打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鄭阿惜」之署押一枚,製作成 「鄭阿惜」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由乙○○佯稱為鄭阿惜本人,連同身 分證影本,向渣打銀行提出行使以申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鄭阿惜及渣打銀 行等人。
⑵乙○○因故持有丙○○之身份證,乃利用機會,影印身分證後,於八十六年十 月六日,在在其住處由王志遠於渣打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丙○○」 之署押一枚,製作成「丙○○」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由乙○○佯稱為 丙○○本人,連同身分證影本,向渣打銀行提出行使以申請信用卡,足以生損 害於丙○○及渣打銀行等人。
⑶己○○前因為王志遠擔任保證人而交付身份證予王志遠,乙○○與王志遠乃利 用此機會,將身份證加以影印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在其住處由王志遠於 渣打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己○○」之署押一枚,製作成「己○○」 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由乙○○佯稱為己○○本人,連同身分證影本, 向渣打銀行提出行使以申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己○○及渣打銀行等人。 ⑷丁○○前為乙○○擔任保證人而交付身份證,乙○○與王志遠乃利用此機會, 將身份證加以影印後,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在其住處由王志遠於渣打銀行之信 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署押一枚,製作成「丁○○」名義之信用卡 申請書私文書,由乙○○佯稱為丁○○本人,連同身分證影本,向渣打銀行提 出行使以申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己○○及渣打銀行等人。 ⑸乙○○與王志遠基於詐欺犯意聯絡,向戊○○佯稱王志遠欲辦理汽車貸款,委 其作保云云,戊○○不知其詳,陷於錯誤,果交付身分證,其等取得身分證後 ,予以影印,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在其住處於渣打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
偽造「戊○○」之署押一枚,製作成「戊○○」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 由乙○○佯稱為戊○○本人,連同身分證影本,向渣打銀行提出行使以申請信 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戊○○及渣打銀行等人。
⑹乙○○於不詳時地拾得甲○○遺失之身份證影本,侵占入己後,於八十六年九 月二十二日,在其住處於渣打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 一枚,製作成「甲○○」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由乙○○佯稱為甲○○ 本人,向渣打銀行提出行使以申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渣打銀行等 人。
⑺乙○○於不詳時地拾得辛○○遺失之身份證影本,侵占入己後,於八十六年九 月二十五日,在其住處於渣打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辛○○」之署押 一枚,製作成「辛○○」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由乙○○佯稱為辛○○ 本人,向渣打銀行提出行使以申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辛○○及渣打銀行等 人。
㈡渣打銀行受理上揭申請後,誤以為係鄭阿惜本人等申請,而陷於錯誤,據以先 後核發下列之信用卡予乙○○收執:
⑴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發給,鄭阿惜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之信用卡一張。
⑵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發給,丙○○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一張。
⑶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發給,丙○○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一張。
⑷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發給,丁○○名義卡號000000000000 00號之信用卡一張。
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發給,戊○○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 0號之信用卡一張。
⑹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發給,甲○○名義卡號000000000000 00號之信用卡一張。
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發給,辛○○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 0號之信用卡一張。
乙○○取得上述信用卡後,即連續在上開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分別偽造「鄭阿 惜」等七人之署押,製作成鄭阿惜名義之不實信用卡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渣 打銀行、鄭阿惜等人。
㈢乙○○旋與王志遠共同自八十六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年十月下旬某日 止 (王志遠共犯部分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之前) ,連續持前述信用卡至渣打 銀行之特約商店,由乙○○分別佯稱「鄭阿惜」本人,而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 購物或為其他消費,於每次刷卡消費時,即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 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分別偽簽「鄭阿惜」等人之署押,一次偽 造完成三聯「鄭阿惜」等名義之簽帳單據(乙○○、銀行、特約商店之簽帳單 據均已銷燬並未留存),並持以行使予各該特約商店,致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 其即為鄭阿惜本人,而同意其簽帳購物或餐飲等消費,均足生損害於鄭阿惜、
渣打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乙○○使用渣打銀行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之消費 明細,因業已逾保存期限,均已無留存,總計冒用鄭阿惜名義簽帳金額為新台 幣(以下同)四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冒用丙○○名義簽帳金額為五萬八千六百 六十九元、冒用楊英美名義簽帳金額為五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冒用丁○○名 義簽帳金額為五萬一千五百一十五元、冒用戊○○名義簽帳金額為五萬一千九 百五十六元、冒用甲○○名義簽帳總額達五萬零四百七十四元、冒用辛○○名 義簽帳金額為五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總計詐得相當於三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 八元之財物。
二、案經渣打銀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鄭阿惜、戊○ ○、甲○○、辛○○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渣打銀行職員庚○○於本 院結證屬,且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七件、信用卡影本七件及消費紀 錄總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雖另辯稱:伊是受王志遠逼迫才這麼作,並非伊自願 的云云,然查,被告於上揭行為期間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與王志遠結婚,有戶 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果被告真受王志遠脅迫,何以仍與之結婚,且與王志遠婚 後仍續為偽造文書等犯行,況且,王志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業經死亡登記, 有附卷之戶籍謄本可稽,而被告於其後,仍有多次持卡消費之犯行,被告所辯核 與事證相違,已不足採信,況且,被告 (於王志遠死亡前)是否果因受脅迫而達 到喪失責任能力之程度,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侵占甲○○、辛○○之遺失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又被告詐欺取得戊○○之身分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信用卡申請上偽造鄭阿惜等七人之署押,製作成鄭阿惜 等七人名義之信用卡申請私文書,持以行使向渣打銀行詐得七張信用卡後,復於 該七張信用卡上分別偽簽「鄭阿惜」之署押,用以表示係鄭阿惜等七人之信用卡 ,而金融行庫核發予申請人之信用,雖持卡人僅在信用卡背後簽名,惟此依一般 交易習慣即表示該信用卡為簽名者所有,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該信用卡應 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被告取得冒名請領之信用卡後 ,並先後持以行使消費購物,使特約商店誤以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及有消費能力, 而允其消費,被告持信用卡刷卡購物,其在簽帳單上偽簽「鄭阿惜」等七人之署 押,製作成不實之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交各該商店刷卡消費多次,均足生損 害於上開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被告與王志遠之 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辯稱:伊 與王志遠係與特約商共謀,持卡假藉購物之名取得現金云云,然被告此部分自白 ,核無證據證明之,尚難認有其他共同正犯。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上偽 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得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盜 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向戊○○詐欺取得身分證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 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 得併予審判,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等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所示信用卡申請上及信用卡上偽造「鄭阿惜」等七人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之單據,均業經銷燬造,業 據被告及證人即渣打銀行之職員庚○○於本院供述在卷,其上之「鄭阿惜」等人 署押,業已滅失,不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附表
①鄭阿惜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鄭阿惜署押一枚②丙○○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③己○○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己○○署押一枚④丁○○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押一枚⑤戊○○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戊○○署押一枚⑥甲○○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⑦辛○○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辛○○署押一枚⑧鄭阿惜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上上偽造之鄭阿惜 署押一枚。
⑨丙○○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上偽造之丙○○署押一
枚。
⑩己○○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上偽造之己○○署押一 枚。
⑪丁○○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上偽造之丁○○署押一 枚。
⑫戊○○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上偽造之戊○○署押一 枚。
⑬甲○○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上偽造之甲○○署押一 枚。
⑭辛○○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上偽造之辛○○署押一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