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3年度,417號
TPHV,93,抗,417,200403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一七號
  抗 告 人 TRENWICK INTERNATION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AYMOND VIARISIO
  抗 告 人 CHUBB FRANCE COMPAGNIE D ASSURANCES
  法定代理人 BAUDOIN CAILLEMER
  共同代理人 陳 長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遵守國際標準對施工中之05右跑道設置封閉隔離之標 示,誤導新加坡商新加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航)編號SQ066波音7 47-400班機進入該跑道而發生碰撞起火燃燒事故,抗告人為該班機上部分 貨物之保險人,主張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請求新航及相對人連帶賠償。經原 法院以本件對相對人求償部分而言,係屬國家賠償範疇,抗告人未依國家賠償法 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起訴前先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乃起訴不合法定程 式,且無法補正,遂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抗告人仍主張本件屬民事侵權行 為之私法糾紛,非國家賠償事件,其理由如左: ㈠相對人就所屬中正機場之場站設備管理、維護有缺失,係導致本件貨損發生之原 因,相對人經營之中正機場核其性質應屬服務性之營造物,其定義應認航空站係 相對人為達成一定行政目的,將人與物作功能上之結合,以制定民航局組織條例 、民航局所屬航空站組織規程、使用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貨 運站倉儲管理規則等法規,作為組織之依據所設之組織體,與公眾或特定人間發 生法律上利用關係。而營造物利用關係究屬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行政法學者吳 庚認依我國現行法制而言,多數營造物利用關係,其法律性質定位,大抵並無疑 義,例如學校、監獄等其使用性質上具有濃厚之權力關係,除給付與遵守秩序之 權利義務關係外,更就使用人之人格予以全盤掌控,應歸屬為公法關係。對照航 空站與其利用者包括航空器使用人、搭乘航空器之旅客、裝載於航空器上貨物之 所有人及使用航空站設備之人....等間,並無濃厚之權力關係,應僅發生私 法關係。航空器使用航空站進行飛行起降者,所繳納之費用為私法契約中之對價 ,不因相對人及中正國際機場人員均為公務員,且相對人對使用者可減半或免收 取降落費等費用,而變更為公法關係,否則行政法上關於營造物利用關係性質即 無探究討論之必要。是相對人設置航空站,關於航空站場站設備之提供,與利用 航空站設備者之間應非屬國家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權,兩者間應係處於 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應認相對人之行為係為達成行政上任務,在私法支配下 所為之私經濟行為。此由同以貨運站倉儲管理規則作為規範其對外與利用者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航空貨運站,其與使用倉庫存儲國際航空運貨物之運送人間之營造



物利用關係,實務上向認係屬私法關係可知。
㈡另國家賠償法權威學者廖義男亦論及鐵路與旅客間之運送關係,屬私法性質之營 造物利用關係,旅客可運用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或「締約過咎」理論,主張鐵路局 未善盡其保護旅客安全之義務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國家賠償法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競合關係,被害人得擇一行 使之。準此,自無排除利用機場設施之受害者依民法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之理。 ㈢又本件事發地點為相對人所封閉維修,屬未開放使用之跑道,此為雙方所不爭, 此因欠缺國家機關有將跑道供公共目的之用之意思或行為,尚不能將該封閉之跑 道逕認為係公共設施,縱有人先行闖入利用,而因存有瑕疵受到傷害,亦不能適 用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請求國家賠償,應屬民法侵權行為關係。 ㈣倘原裁定認本件係屬國家賠償法範疇,且屬不能補正,於相對人抗辯伊始,即應 立予駁回,使抗告人得早依其他途徑尋求救濟,俾免耗損抗告人權利行使期間及 其他費用,且依原裁定之認定,將造成抗告人就同一損害,於不同普通民事法庭 內,對新航及相對人分頭進行民事訴追,亦有違訴訟經濟。原裁定未探究營造物 與利用者間利用關係之實質內容,而為與最高法院相異之見解,顯破壞當事人對 於司法穩定所持之信賴,為此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 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 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 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垃圾車司機定時駕 駛垃圾車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垃圾,而鎮民亦須依規定於定時定點放置垃圾,不得 任意棄置,此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第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僅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應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 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之民用航空站係屬營造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民用航空站與民用航 空器之使用人、搭乘航空器之旅客、裝載於航空器之貨物所有人或利用航空站設 備之人間之營造物利用關係,究為公法或私法關係,雖應取決於營造物之設置法 規、使用規則與使用目的,然按民用航空法暨其相關法規,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所屬航空站組織規程第一條規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為辦理航空站之經營管理 及航空客貨載卸與提供航空器起降之服務,設置各種航空站」、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所屬航空站辦事細則第四條規定:「甲種航空站航務組之法定執掌事項包括民 用航空器夜間緊急任務目視飛航之放行管制、航空器飛航動態資料之紀錄簽證及 放行、航空器不定期飛航之核准」等規定可知,就航空站之使用、經營及管理事 項,賦予相對人及各航空站強制性處分權力,以實現民用航空法保障飛航安全、 健全民航制度之立法目的,是民用航空站關於航空器起降導航等航空交通指揮事



項,事涉我國空域之飛航安全,乃屬我國航空管理之事務,且已被賦與強制性之 權力,其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核屬公法關係。本件係屬「航空站之航空交通指揮關 係」,與抗告人主張之「航空貨運站之倉儲利用關係」本質上究有不同,況本件 託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簽訂任何私法契約,亦與「航空貨運站之倉儲利用關係」 之當事人間訂有「倉庫使用合約書」者有間,是抗告人援引「航空貨運站之倉儲 利用關係」,主張本件係屬私法關係,尚不足採。 ㈡又縱認本件相對人之導航非屬交通指揮事項,亦屬公務員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 提供給付、服務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 依前揭說明,亦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若因而致人民受損害,應為國家賠 償法範疇。
㈢抗告人主張依使用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規定,可知利用者與該 航空站營造物關係為私法關係云云。惟查依該收費標準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 條之規定,民用航空器經民用航空局核准從事訓練飛行者、民用航空器檢修後經 核准從事試飛者、民用航空器擔任搜尋救護任務飛航者、民用航空器在飛航中遵 照民用航空局所轄航空站之命令降落者、民用航空器飛往離島偏遠地區者、外交 使節或具有特殊任務之民用航空器,飛航國境經民用航空局核准者,減半收取降 落費、免收降落費及夜航費、免收場站使用費、助航設備服務費及噪音防制費。 而該收費標準之訂定依據,乃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收費標準由 交通部訂定公告,係屬法規命令,非經交通部修改,相對人並無任意變更之權, 是民用航空器既得因公權力介入而規定減半或免收費用,可知該項收費乃係行政 權之行使,而非私法契約中之對價,況再依上開收費標準第十二條之規定,係向 國庫繳納,益證此收費為行政規費。抗告人雖以博物館利用關係乃私法關係,博 物館門票性質乃行政規費,收取行政規費不當然表示營造物利用關係乃公法關係 云云。惟查博物館利用關係既屬私法關係,其門票性質係屬私法對價,抗告人主 張係行政規費,自亦無可採。
㈣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 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乃屬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國家損害 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鐵 路局乘客因鐵路行車事故受有損害,自應依鐵路法規定請求。又鐵路局與旅客間 之運送關係,係屬私法性質之營造物利用關係,旅客固得以私法運送契約關係, 主張鐵路局未善盡其保護旅客安全之義務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此乃 指鐵路局與旅客間有運送關係之私法契約存在而言,核與本件該班機上貨物之託 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私法契約存在者有間。是抗告人以國家賠償法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競合關係,被害人得擇一行使之云云, 主張應無排除利用機場設施之受害者依民法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之理云云,尚有 誤會。
㈤再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新加坡航空公司006型班機之失事調查報 告:「05右跑道除施工部分,其餘仍供滑行之用。對於用23右跑道落地之航 空器,從N2或N1滑行道脫離後,朝東經由05右跑道滑行至停機坪非常有用 。05右跑道兩端,係貨機使用05左跑道起飛時,由貨機坪西向滑行加入NP



滑行道前之主要滑行路徑。」,此有飛安調查報告及事發當時中正機場之05跑 道滑行路徑圖可參(見本院卷抗相證十五、十六),由此可知當時05右跑道既 除施工部分外,其餘仍供滑行之用,其公共設施並非完全封閉,依前揭說明,仍 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是抗告人抗辯本件事故係發生在未開放使用之跑道 上,無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云云,亦不足採。 ㈥末查,抗告人主張倘原法院認其起訴程序有所欠缺,且屬不能補正,本應立即以 裁定駁回,令其及早依其他途徑尋求救濟。惟查訴訟事件是否合法,並非在受理 之初即可一望得知,尚需經過審慎研究始可判斷。又權利如何正確救濟,權利人 應自行研究行使,相對人並無教示之義務。原法院審理後認本件係屬公法事件, 抗告人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而排除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適 用,抗告人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先行程序,認 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序,且無法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 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周 美 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為限,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

1/1頁


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新加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