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3年度,6號
TNDM,93,自,6,200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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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六號
  自 訴 人 王伯群



  被   告 鐘國強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自訴人提起自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
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鐘國強明知檢舉人陳建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台 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訊室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提及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葉亮吟強盜案發生時,展示MP5長槍等語,其竟記載於筆錄內,嗣陳建溶於九 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審理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十號被告王伯群等人殺人未遂案 時供證「其實現場沒有看到他們拿槍在手上,我也沒看到他們拿MP5出來展示 ,我不知道筆錄為何這樣記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於 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建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訊室製作之前揭 警詢筆錄末行載有「右記筆錄經由被調查人親自閱讀後認無訛始由其簽名捺指紋 」,緊鄰隔行並由陳建溶簽名捺指印等情,有該筆錄附卷可稽,該筆錄內容即經 當時接受詢問之陳建溶親自閱讀後認為無訛,從而,陳建溶前揭筆錄供述內容即 使與事實有所出入,抑或事後出於陳建溶翻供,致前後供證內容不一,然被告即 係據陳建溶當時所供而記載,訊畢並由其親自閱讀筆錄並確認無訛,自無記載不 實事項之可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 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忠鎣
法 官 林勝利
法 官 鍾邦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豐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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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