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08年度,496號
FSEV,108,鳳補,496,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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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496號
原   告 傅敏云 
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姬蓁等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
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被告劉姬蓁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2 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修繕
漏水管線及將地板施作防水處理至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予修
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內進行施作漏水管線修繕及施
作地板防水處理工程,上開施作漏水管線修繕及施作地板防水處
理工程費用應由被告劉姬蓁負擔,訴之聲明第3 項為請求:被告
聯協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號7 樓之2 (起訴狀誤載為8 樓之2 )房屋外牆修繕至
無滲漏水之狀態。惟均未提出所需費用或所得利益之相關資料(
即提出修復漏水、地板防水處理工程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並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俾核定裁
判費,倘未查報,致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
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
500,000 元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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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