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480號
原 告 徐美燕
被 告 楊玉瑟
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821 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佔用面積16.5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搬離遷空,並將佔用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4,012.
8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640元×16.52 平方
公尺佔用面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原告應於上
揭期限內如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