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08年度,436號
FSEV,108,鳳補,436,2019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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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436號
原   告 劉玉振 

被   告 謝山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原告謝山川」、「被告劉玉振 」、「被告張容慈」,然具狀人欄卻蓋有「劉玉振」之印文 ,究係何人起訴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送裁定之日起5 日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原告與被告之 稱謂(應更正原告為劉玉振張容慈,被告為謝山川),及 一併更正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欄所誤載之原告、被告,該 裁定業於108 年8 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 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1 份、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 份等件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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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