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簡字第507號
原 告 黃秀蓁
被 告 吳中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 達予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 孝派出所),並於108 年9 月2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查詢 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 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