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8年度,415號
FSEV,108,鳳簡,415,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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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匯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和 
訴訟代理人 周建源 
被   告 吉台普汽車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向原告訂購貨物,價金共新 臺幣( 下同) 275,916 元,迄未給付貨款,爰依兩造間契約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916 元。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寄存單為證,堪信為真 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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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台普汽車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