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8年度,997號
FSEV,108,鳳小,997,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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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9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江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本件原告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5 元,及其中2,20 0 元自民國95年2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 金卡,而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則以:對原告減縮後之聲明為認諾。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8 年8 月 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80頁),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應予准許。末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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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