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927號
原 告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訴訟代理人 吳清成
被 告 張秋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之18第 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持訴外人SUMARTI (印尼籍,護照號碼MM0000 00號,下稱債務人)所簽發本票,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司票字第739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茲因債務 人尚未清償債務,且其受僱於被告處領有薪資,伊乃以上開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債務人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107 年度司執字第111503號)。本院先 於107 年12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債權範圍為新臺幣(下同 )16,170元(另有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194 元、利息 2,201 元,共計19,004元),禁止債務人於上開範圍收取或 對薪資債權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債務人清償。本院進 而於107 年12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薪資債權移轉伊。債 務人尚積欠19,004元未清償,且被告未依執行命令履行義務 ,將該筆金額給付伊,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乃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債權計算書、 居留證及薪資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核閱107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執行案卷明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為實在。本院 民事執行處就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 命令,債務人於執行命令所示債權範圍內因此喪失薪資債權 ,而由執行債權人即原告成為債權主體,被告對原告即負有 清償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9,00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並確定其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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