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7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陳慧凱
被 告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之18第 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申辦個 人信用貸款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然未依約清償 款項,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該債權業已輾轉讓與 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第11、12頁)、交易明細表 (第13頁)、債權讓與證明書(第15、17頁)為證,經核相 符。被告雖辯稱:並未申辦系爭現金卡等語。然查:觀諸上 開申請書,所載被告之戶籍地址與現居地址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確為被告當時設籍處所無誤(見第71頁 戶籍遷徙紀錄);所載市話門號(07)0000000 當時之裝機 地址亦為上址,用戶則為被告之父陳暉騰(見第93頁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覆資料、第57頁身分證影本);所載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當時之用戶亦為被告(見第91頁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覆資料)。而申請書載明業經承辦人員 確認係由被告親簽及核對身分證正本無誤;且申辦系爭現金 卡當時之照會資料(第77頁)亦註記,老闆娘所接電話確認
被告現職,被告所接電話經核對資料無誤,行動電話亦為被 告所有。另參以原告陳稱:系爭現金卡帳務係以電話催繳, 並無寄送帳單等語(第76頁),而系爭現金卡申辦後曾有陸 續繳納數筆款項之紀錄(見上述交易明細表),且接到原告 催繳之來電者,亦稱會轉達被告,並未否認有申辦使用系爭 現金卡(見第101 至105 頁催收資料)。綜上各情,堪認被 告確有同意或授意申辦系爭現金卡使用甚明。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現金卡債務,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並確定其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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