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曹暐國
被 告 朱連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9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 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 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縮減請求金額為5 萬3,816 元, 利息部分捨棄,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開規定,自屬適法。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已在10萬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 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之受刑人,且為該 監獄德二舍11號舍房之舍友。於民國107 年1 月20日6 時43 分許,在上開舍房內,被告因懷疑原告偷吃其食物,兩造遂 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顏面擦挫傷、雙側胸部挫傷、腹部 挫傷、右大腿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原告住院10 天,又系爭傷害影響原告生活、行動甚鉅,迄今仍時常有頭 痛、暈眩、嘔吐、起立蹲坐平衡失調之情形產生。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 萬3,816 元(含醫療費用3,816 元 、精神慰撫金5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所示。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75 號刑 事判決認被告對原告犯刑法傷害罪而判處有罪在案,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 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3,816 元,有法務部 矯正署高雄監獄108 年8 月30日回函在卷可參(院卷第117 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衡 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審酌兩造自 陳工作、學歷,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列財產資 料(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記載,詳見證物存置袋),爰審 酌兩造經濟狀況,被告係故意毆打被告造成被告受有前述傷 害,主觀上之惡性較過失造成他人傷害為嚴重;原告受有前 述傷害,係在原告在監執行期間,生活環境本即較監獄外嚴 峻,因傷行動不便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程度應較正常情況嚴重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 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4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 3 ,81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816 元+精神慰撫金4 萬元
=4 萬3,81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按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 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 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 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 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5 萬3,816 元,是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 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