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扶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璧璣
蔡卓龍
蔡金龍
被 上訴人 林慶松
楊梁金鳳
梁美玉
梁倚逄
梁景湖
許天旺
許富貴
張文屏
羅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
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抗字第820 號裁定意旨、84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裁定意
旨、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27,106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面積)×被上訴人即原告羅秀枝應有部
分2/1200=127,1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9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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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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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起訴時土地公告│ 面積 │ 價額 │
│ │ │現值(新臺幣)│(㎡)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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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大寮區邱厝│7,600元/㎡ │1,960.81 │14,902,156│
│ │坪段216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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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大寮區邱厝│7,600元/㎡ │1,938.46 │14,732,296│
│ │坪段217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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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大寮區邱厝│7,600元/㎡ │4,030.46 │30,631,496│
│ │坪段218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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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大寮區邱厝│7,600元/㎡ │181.34 │1,378,184 │
│ │坪段232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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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大寮區邱厝│5,000元/ ㎡ │2,923.94 │14,619,700│
│ │坪段235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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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1,035.01 │76,263,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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