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6年度,50號
FSEV,106,鳳簡,50,20190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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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扶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璧璣 
      蔡卓龍 

      蔡金龍 
被 上訴人 林慶松 


      楊梁金鳳
      梁美玉 

      梁倚逄 
      梁景湖 
      許天旺 
      許富貴 
      張文屏 
      羅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
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抗字第820 號裁定意旨、84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裁定意
旨、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27,106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面積)×被上訴人即原告羅秀枝應有部
分2/1200=127,1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9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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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地號      │起訴時土地公告│ 面積   │  價額  │
│  │        │現值(新臺幣)│(㎡)  │(新臺幣)│
├──┼────────┼───────┼─────┼─────┤
│ 1 │高雄市大寮區邱厝│7,600元/㎡  │1,960.81 │14,902,156│
│  │坪段216 地號  │       │     │     │
├──┼────────┼───────┼─────┼─────┤
│ 2 │高雄市大寮區邱厝│7,600元/㎡  │1,938.46 │14,732,296│
│  │坪段217 地號  │       │     │     │
├──┼────────┼───────┼─────┼─────┤
│ 3 │高雄市大寮區邱厝│7,600元/㎡  │4,030.46 │30,631,496│
│  │坪段218 地號  │       │     │     │
├──┼────────┼───────┼─────┼─────┤
│ 4 │高雄市大寮區邱厝│7,600元/㎡  │181.34  │1,378,184 │
│  │坪段232 地號  │       │     │     │
├──┼────────┼───────┼─────┼─────┤
│ 6 │高雄市大寮區邱厝│5,000元/ ㎡  │2,923.94 │14,619,700│
│  │坪段235 地號  │       │     │     │
├──┴────────┼───────┼─────┼─────┤
│  合     計  │       │11,035.01 │76,263,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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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扶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