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8年度,25號
KSBA,108,交上,25,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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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蘇靜芬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 ,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 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即明。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 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 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 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18日21時15分許,駕駛未領用牌證, 違法懸掛他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之四輪拼裝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號前,因有「 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填掣 高市警交字第B078856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依法提出不服舉發機關之通知單並 申請裁決之陳述,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07年 6月27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新臺幣3,600元之罰鍰,並將 系爭車輛沒入(罰鍰部分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而歸於消滅) 。嗣上訴人就沒入系爭車輛裁處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81號行政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在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小 港廠區內駕駛系爭車輛,並非於廠區外之一般道路行駛,自 無道交條例之適用,且舉發機關之員警並未提出合法之科學 證據,逕以調閱路口監視器之模糊影像,證明上訴人於廠區 外之一般道路駕駛系爭車輛,核有比例原則之違反。因此, 原處分依道交條例予以裁處,於法有違,應予撤銷等語,提 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四、經核前開上訴意旨,就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所為指摘,無非 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指 出原判決依證據所為之法律評價,違反何證據法則,且未具 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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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