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333號
KSBA,107,訴,333,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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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3號
108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萬金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柏誠
訴訟代理人 陳素珠
 蔡慧娟
 陳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
年7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708053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申請設立稅籍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 00000000000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 之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OO 號及OO號,以下分別簡稱其門牌號碼,或合稱系爭房屋), 被告於辦理107年度房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時,發 現系爭房屋均已不存在,於是以107年4月16日南市財南字第 1073206184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系爭房屋稅籍。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24號房屋,目前仍有屋簷,雖比較短,亦足以遮風避雨 ,構成房屋之要件。被告認定非房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2、系爭28、42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原告,有證人趙元貞之證 述及臺南市建設局51年2月1日核發之建字51080號建築營造 執照可證,現場每棟房屋之格局、結構都沒有改變,雖長度 、寬度會因增建、改建有所改變,但卻無法推翻原告是原始 起造人的事實,何況原告自始繳交多年的房屋稅,稅務機關 均有紀錄,被告在未經法院判決確認房屋究竟是何人所有之 前,豈可認定房屋係他人所有,而註銷原告之稅籍,故原處 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3、系爭28、42號房屋各有兩個稅籍,是同一年登記,依常情常 理,同一棟建物,不可能發兩個建造執照,何況當時又是新 屋。依62年航測圖可證明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 地上之42號房屋連同其東側法定空地防火巷(著黃色部分) 面積,加起來等於原告該屋之稅籍登記面積。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24號房屋部分:被告依107年度房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 作業執行細部計畫辦理清查,發現原為磚石構造的24號房屋 ,已拆除水泥瓦屋頂,僅餘牆壁,非屬房屋稅條例第2條所 稱之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 。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租賃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列示「南市○ ○路000巷00號圍牆內」,足見其租賃使用範圍係「圍牆內 」,並非房屋。被告依財政部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五章稅 籍清查第陸點㈠之規定,釐正房屋稅籍紀錄表,註銷24號 房屋稅籍,於法並無不合。
2、28號房屋部分:為確認原告的28號、42號房屋是否仍存在, 被告房屋稅承辦人與原告之子趙俊傑於107年5月8日下午2時 在現場會勘結果,現場之28號房屋為一層磚造3.8公尺寬、 5.4公尺長,增建半層之房屋,為第三人廖瓊珍所有,且坐 落基地即北區東興段522地號土地所有人亦為廖瓊珍,現場 查無原告稅籍之一層磚造5.4公尺寬、7.6公尺長之房屋。 3、42號房屋部分:會勘現場之42號房屋為一層磚造3.8公尺寬 、5.4公尺長,及半層3.8公尺寬、3.7公尺長之房屋,為第 三人吳許滿所有,其並為坐落基地即同段481地號土地所有 人,現場查無原告稅籍之系爭42號一層磚造7.2公尺寬、21. 5公尺長之房屋。
是以,系爭房屋雖與現場房屋門牌相同,惟稅籍編號、面積 不同,顯見此二現存房屋為第三人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原 告之系爭28號、42號房屋已不存在,故被告註銷系爭房屋稅 籍之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註銷系爭房屋稅籍,是否適法?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有設立稅籍編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籍紀 錄表、房屋標示查丈紀錄、房屋平面圖、原處分(原處分卷 第6-8、18-20、30-32、44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 -26頁)可查。




(二)被告以原處分註銷系爭房屋稅籍,於法有據。理由如下: 1、應適用的法令:
(1)房屋稅條例
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房屋,指固定於 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增加該房屋 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 ,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 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第8條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 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 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2)建築法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 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 工作物。」
(3)依上述規定可知,房屋為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之一, 若原房屋稅課徵對象已非屬建築法第4條建築物之範疇,且 不具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之功能,亦即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即與上述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依房 屋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予以註銷房屋稅籍並停止課稅。 2、有關24號房屋部分:
原告原申請設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24號房屋,現況僅 剩牆垣及依附在他人建物牆壁之涼棚(面積11.88平方公尺 ),建物主體部分(面積26.47平方公尺)既沒有屋頂足供 遮風蔽雨,也沒有門扇窗戶可以防閑,顯然不具營業、工作 或住宅使用之功能,與上述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所定要 件不符,有現場勘驗照片及本院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 派員實施測量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 本院卷(第359-361、383-385頁)為憑,從而,被告以其非 屬房屋稅條例第2條所稱之房屋,非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 屋稅之課徵對象,註銷24號房屋稅籍,於法並無不合。原告 主張該屋目前仍有屋簷(即上述棚架),雖比較短,亦足以 遮風避雨,構成房屋之要件等語,並無可採;至其所提租賃 契約書(原處分卷第48-49頁)記載使用範圍為圍牆內,並 不影響上述判斷結論,併此指明。
3、有關28號房屋部分:
⑴依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標示查丈紀錄、 房屋平面圖所示,坐落在66年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 ○號(嗣經分割並重測為東興段522地號)土地上的稅籍編



號00000000000房屋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均於51年建 築完成,門牌都是28號。前者為磚石造一層房屋(長7.6公 尺寬5.4公尺)面積41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後 者為磚石造一層房屋面積(長5.4公尺寬3.8公尺)20.5平 方公尺,增建半層(長5.4公尺寬3.8公尺,86年7月起課 )之房屋,原納稅義務人為顧吳王寶,嗣輾轉移轉至現納稅 義務人廖瓊珍。有上述二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現值核計 表、房屋標示查丈紀錄、房屋平面圖、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 謄本附原處分卷(第18-29、56-60頁)可查。足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房屋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雖均於51年 間建築完成,且門牌都是28號,但卻是面積與層別不同的房 屋。
⑵經查,目前坐落在東興段522地號土地上的28號房屋稅籍編 號為00000000000,並非由原告管理使用,且經本院囑託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結果,該屋建物主體占地 面積為26.84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為憑,該屋坐落之東興段522地號土地所有人與稅籍編號 00000000000房屋之現納稅義務人均為廖瓊珍,亦有上述房 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現值核計表、房屋標示查丈紀錄、房 屋平面圖、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衡諸上述房屋面 積之吻合程度及其與土地之使用關聯各節,堪信目前坐落在 東興段522地號土地上的28號房屋並非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 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
4、有關42號房屋部分:
⑴依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標示查丈紀錄、 房屋平面圖所示,坐落在66年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 ○號(嗣經分割並重測為東興段481地號)土地上的稅籍編 號00000000000房屋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均於51年建 築完成(經歷年數之記載相同),門牌都是42號。前者為磚 石造一層房屋(長21.5公尺寬7.2公尺)面積152.1平方公 尺,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後者為磚石造二層房屋(第一層長 5.4公尺寬3.8公尺;第二層長3.7公尺寬3.8公尺)總面 積34.7平方公尺,原納稅義務人為顧宏飛,現納稅義務人為 吳許滿。有上述二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標示查丈紀錄、房 屋平面圖、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第30-39 、72-77頁)可查。足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及稅籍編 號00000000000房屋,雖均於51年間建築完成,且門牌都是4 2號,但卻是面積與層別不同的房屋。
⑵經查,目前坐落在東興段481地號土地上的42號房屋稅籍編 號為00000000000,並非由原告管理使用,且經本院囑託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結果,該屋建物主體面積 為27.89平方公尺,1樓增建5.26平方公尺,1樓涼棚5.05平 方公尺,合計僅38.20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 判決附圖)可稽,核其面積與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編 號00000000000磚石造一層房屋面積152.1平方公尺相去甚遠 ,顯非同一課稅標的房屋;且該屋坐落之東興段481地號土 地所有人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之現納稅義務人均為 吳許滿,有上述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標示查丈紀錄、房屋 平面圖、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衡諸上述房屋面積 之吻合程度及其與土地之使用關聯各節,堪信目前坐落在東 興段481地號土地上的42號房屋並非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至原告雖主張目前坐落在東興 段481地號土地上的42號房屋如加計屋側防火巷面積即與稅 籍編號00000000000磚石造一層房屋面積152.1平方公尺相同 等語。然查,目前坐落在東興段481地號土地上的42號房屋 縱加計屋側防火巷面積(即原告於62年航測圖北區東興段 481地號土地上之42號房屋東側防火巷著黃色部分)也不過 52.49平方公尺,何況稅務機關應無可能將非屬建物之防火 巷計入房屋面積,足證原告主張毫無所據,顯不可採。(三)綜上,系爭24號房屋顯然不具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之功能 ,核與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非房屋稅之 課徵對象;且原告也不能證明以其為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房屋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現尚存在,復 不能證明目前坐落在東興段522地號土地上的28號房屋即為 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及坐落在東興段481地號土地上 的42號房屋即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其亦非管理人 或現住人,則被告以原處分註銷系爭房屋稅籍,即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目前坐落在東興 段522地號土地上的28號房屋及坐落同段481地號土地上的42 號房屋均為其所有等語,然而設立房屋稅籍,對於私法上之 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非在確認所有權歸屬,原告如對各該 房屋之所有權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 徑確認其權利,始為正辦,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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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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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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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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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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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