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敬恆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十 時三十分許,持偽造之千元新台幣券十二張至臺北市○○區○○路、鄭州路口, 欲以五比一之比率出售偽造之新台幣千元券給意圖行使而收集偽幣之乙○○時, 為警當場查獲,並自甲○○身上查獲尚未交付給乙○○之偽造新台幣千元券十二 張,始未得逞,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行使偽造通 用紙幣未遂罪,被告乙○○涉有同條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未遂之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有行 使或收集偽造貨幣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警訊之供述、證人即查獲被告二人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員警潘瑞順、陳金村之證述,及自被 告甲○○身上查扣之偽造新台幣千元鈔十二張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 於上開時、地,經警自其身上查獲偽造新台幣千元鈔十二張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涉有上開罪嫌,辯稱:身上的偽鈔是向朋友綽號「阿龍」的男子借錢時交給伊的 ,不知是偽鈔,警方查獲當時,伊並沒有與別人在一起,距乙○○有十公尺,不 認識乙○○或綽號「黑仔」之男子,也沒有和人約好買賣偽鈔等語;訊據被告乙 ○○亦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不認識綽號「黑仔」的男子,警訊中會如 此講是因遭警察刑求才說的;警方查獲當時伊和甲○○相距十至十五公尺,伊站 在時刻表前看時刻表,甲○○則坐在椅子上,伊不認識甲○○,亦沒有跟甲○○ 講話,當時身上僅有新台幣幾百元,根本不可能去向他買偽鈔等語。經查:(一)被告乙○○辯稱其於警訊時遭刑求云云,然其自承除手被銬的部分有瘀血外, 身體均無外觀可見之傷害,當時並未有人在場,事後未去驗傷,而證人即為被 告乙○○做警訊筆錄之警員陳德恕、及另一名查獲之警員陳金村於本院調查中 均證稱:被告身份被識破、為了脫罪才如此說的,渠等並未刑求他等語(見本 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同案被告甲○○雖供稱 被告乙○○被帶去時有聽到「唉」的聲音,然他出來時身上並無外傷,是他告
訴伊被打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並 未目睹,且其所聽之叫聲係因何事、為何人所發出,亦無法認定,故尚難僅憑 被告乙○○尚乏實據之指述,認為確有遭刑求,合先敘明。(二)而被告乙○○於警訊中固曾自白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向被告甲○○購買偽鈔 ,然其於警訊中經訊以:「你與甲○○是何關係,偽鈔來源為何?」,答以: 「我不認識甲○○,但是我的一個朋友綽號『黑仔』(其真實姓名不詳,亦無 法與他聯絡,他的特徵是膚黑、光頭,身高約一七五公分,瘦,年約三十三或 三十四歲,都是他主動與我聯絡的)叫我到被警方查獲的地點與人交易,甲○ ○就是來與我交易偽鈔的人,偽鈔來源不知道。」,經訊以:「你們如何交易 ?價格為何?」,答以:「我都還不清楚,是『黑仔』叫我去現場等,人自然 會來找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查被告乙○○、甲○○均自承雙方 並不認識,若被告乙○○確係依「黑仔」指示前去交易,豈有對於對方容貌特 徵、如何交易及交易價格均不知悉,則其如何於人來人往之車站中辨識對方, 進而為交易行為?此實與常理有違;又被告乙○○於警局覆訊時經訊以:「你 預備向甲○○購買多少偽鈔?真鈔與偽鈔比例如何換算?」,始答:「如果偽 造鈔做得好的話,我打算以新台幣五萬元(真鈔)來購買偽鈔,真鈔與偽鈔的 比例為一比五。」(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但被告乙○○於為警查獲時, 身上僅有八百餘元等情,業據其於初次偵查中供述明確,並經檢察官當庭檢視 無誤後發還(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衡情,若其確前去向被告甲○○購買偽鈔 ,則其身上之現鈔僅能購得約四千元偽鈔,此實與其前開自白欲以五萬元真鈔 購買偽鈔(若以一比五比例約可購得二十五萬元偽鈔)相去甚遠,有悖常情; 另本院函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是否有查獲「黑仔」其人,經函覆尚未 查獲,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八八六0九0四四00號 函一紙卷稽,則是否果有「黑仔」其人,亦啟人疑竇。(三)另查獲之警員潘瑞順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陳金村走進台汽公司北站見被 告二人一坐一站在一起,我二人上前盤查,當時乙○○正要上前買票,我叫回 他後,發現他二人有前科,從甲○○口袋內發現有問題的千元偽鈔,後要陳德 恕、黃忠祥前來支援,帶回隊部之後,再發現乙○○持其兄張雲寶身分證冒名 應訊...。」,「乙○○承認是來向甲○○買偽鈔,但並未在張某身查獲偽 鈔,是在甲○○身上查到,但甲○○否認賣偽鈔。」(均見偵查卷第四十四、 四十五頁),證人陳金村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在車站內,我發現被告二人原 本站在椅子前講話,但看到我們過來(我們穿制服),他們二人就分開,甲○ ○就坐在椅子上,乙○○就往賣車票方向走,讓我們覺得遇警就分開的狀況很 可疑,我跟我同事就一人盤查一個,我盤查乙○○。」,「我盤查乙○○時他 拿出假證件,但當時並無發現異樣,就讓他走,但我同事過來,告訴我甲○○ 身上有可疑的偽鈔,我就把乙○○叫回來,一直等著支援到。」(見本院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所證,渠等是因為被告二人遇警分開 可疑進一步盤查,才自被告甲○○身上查獲扣案之偽鈔,並非見被告二人間有 何交易偽鈔之行為甚明,是證人之證詞除可認定扣案之偽鈔確係自被告甲○○ 身上所查獲外,並無法據為被告二人有交易偽鈔之不利認定。
(四)綜上觀之,被告乙○○於警訊中之自白,顯與常理有違,且內容互有矛盾,與 事實不符,無法採信,而員警所證,亦無法據為被告二人有交易偽鈔之認定,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渠 等犯罪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迺 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