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423號
原 告 陳玟臻(原名:陳英娥)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一係請求撤銷本院
108 年度司執字第47687 號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25,086 元,而訴之聲明二則係請求確認前揭執行
事件所根據之執行名義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
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500,000 元計算,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40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108 年度雄救字第86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應
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