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267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鳳尹(
原名:許妍慧)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898 元,應徵裁
判判費1,1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
應補繳61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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