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08年度,83號
KSEV,108,雄簡聲,83,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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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鄧双全 
相 對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經聲請人 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案號:本院民國108 年 度雄簡字第1953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若其財產經強制 執行,勢必難以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 8 年度司執字第7629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 止執行。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 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 明定;已明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者,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 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 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 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 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 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 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 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潮小字第162 號 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 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惟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系爭確定判決,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對於以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所為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以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由主張異議之訴。然聲請人提起 系爭異議之訴,係主張其於89年中旬因一場車禍而遺失證件 ,導致遭人冒用辦卡、刷卡,故相對人對其債權不存在等語 ,乃關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尚非為言詞 辯論終結後之異議事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 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且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 為民事確定判決,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無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 之適用。從而,聲請人雖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然該訴訟顯 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提起系爭異議之 訴既顯無理由,其為本件停止強制之聲請,本院認為無停止 必要,不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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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