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黃愉帳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七八六三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雄簡字一八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於民國87年10月1 日與第 三人王加昇、江安世、江濟(以下合稱王加昇等3 人)共同 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20,928 元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供作王加昇向相對人購車之分期款支付工具。 惟王加昇未遵期繳款,經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未果, 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0年5 月8 日核發89年度執字第701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人嗣以相對人罹於 3 年時效期間未持系爭債權憑證行使權利,相對人之請求權 因而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雄 簡字第227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相 對人竟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 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7863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相對人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雄簡字第1828號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本案事件),並願供擔保,請准在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暨系爭債權憑證,據此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 本院於108 年8 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禁止聲請人向第三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山醫院) 收取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鳳山醫院亦不得向聲請人清償 等情,有系爭扣押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惟相 對人本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生之請求權,因自90年5 月起重行 起算3 年時效期間屆滿,相對人之請求權因未於93年5 月以 前行使而消滅乙節,亦有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2271號判決 足佐(見系爭本案事件卷第3 頁),而聲請人已執此對系爭 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 案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為有理由。
㈡本院斟酌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求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29, 320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 頁),聲請人據此金額提起系爭 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乃適用簡易程序事 件,且不得飛越上訴第三審,是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 條第1 款、第5 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事件第一審辦 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 年10個月 ,應可推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受償時間延宕 ,可能受有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 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此部分擔保金以5 萬元為 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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