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08年度,75號
KSEV,108,雄簡聲,75,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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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王柔人



相 對 人 高雄市五福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沈復華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叁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三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七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對其有債務為由,對聲請人 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8340 號 強制執行),然上開債務有所疑義,聲請人並已提起異議之 訴(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1763號),如不停止執行,逕行 拍賣查封不動產,聲請人將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 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 以其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8 年 度司執字第48340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 宗及108 年度雄簡字第1763號卷宗,聲請人確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本金為 新臺幣(下同)369,029 元及按月息1 分(月利率1 %)之 利息及前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 的為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土地 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公告土地現值大於債權本金),經



本院查閱執行卷宗無訛,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是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 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金額使用之利益即遲延利息。再參酌 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17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 金額小於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簡易案件民事第一審、 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訴訟期間應可評估 約2 年10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就可能遭受之遲延利息損 害為125,470 元【計算式:369,029 元×34%=125,47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所命給付尚有違約金等,相對人未能受償之金額未止於前揭 本金之金額,故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應較前開金額為 高,本院爰酌定擔保金額以13萬元為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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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