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992號
KSEV,108,雄簡,992,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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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92號
原   告 潘黎娜 
      蘇惠妍 
      蘇淑琴 
      鍾靜香 
      劉淑惠 
      黃進財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光 
被   告 呂典  

      簡惠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致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黎娜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惠妍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淑琴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靜香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淑惠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進財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上開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 6 條之23、262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潘金滿潘黎娜陳美娥、許 慶福蘇惠妍蘇淑琴鍾靜香董羿嫃劉淑惠李美美



陳登春黃進財張志光為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4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潘金滿陳美娥許慶福、陳登 春於108 年4 月12日具狀撤回其訴(本院卷第53至59頁), 董羿嫃李美美於108 年6 月14日具狀撤回其訴(本院卷第 99至101 頁);而張志光於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其訴(本院卷第141 頁),被告當庭均表示同意(本院卷 第139 頁)。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黎娜22,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惠妍22,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淑琴22,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靜香44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 淑惠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黃進財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5 至 146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典盛邀集原告參加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 ),由呂典擔任會首,被告簡惠玉則為互助會會員之一,會 期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1 日止,每期會款20,0 00元,每月領薪日前1 日開標,採外標制,共計44會,除鍾 靜香參加2 會份,其餘原告各參加1 會份,原告均按時繳納 每期會款。107 年10月間,原告發現系爭合會有會員得標後 無法取得會款或僅取得部分會款等異狀,經向呂典追問,呂 典均未正面回應,且於107 年10月26日宣布倒會,而簡惠玉 於107 年3 月以2,400 元標金得標,然自系爭合會倒會後即 拒絕繳交會款,尚積欠自107 年4 月起至108 年9 月止共11 期,按每期22,400元計算,合計246,400 元會款未給付。原 告於呂典宣布倒會時均屬活會會員,其餘3 名活會會員未提 告,故活會會員之會份共11份,每會份可請求之金額為22,4 00元,故潘黎娜蘇惠妍蘇淑琴劉淑惠黃進財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各22,400元,鍾靜香則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 ,800元。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
(一)呂典:若本件與簡○○那一會無關,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正 確等語置辯。
(二)簡惠玉: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不爭執,但認為應該要扣除 簡○○那一會董羿嫃李美美張志光溢拿的60,000元等 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 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 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 ,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一項情形,得 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 第709 條之9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會會單 為證(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 8 至140 、146 頁),堪認為真實。至簡惠玉抗辯:應該 要扣除簡○○那一會董羿嫃李美美張志光溢拿的60,0 00元等語,且稱:系爭合會,伊除了編號19簡惠玉這會外 ,還有編號15簡○○這會,總共2 會,伊有繳納給活會會 員成立之自救會220,000 元處理編號15簡○○這會,但活 會會員董羿嫃李美美張志光之後有從呂典那邊拿到算 是實質上得標的會款也就是660,000 元,加上之前得標會 員應給付之標息每人各56,000元,即他們三人各取得716, 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24 、139 頁)。原告對於簡惠玉 主張有繳納給活會會員成立之自救會220,000 元處理簡○ ○之會份,以及董羿嫃李美美張志光之後有自呂典處 各取得716,000 元等節,雖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39 頁) ,惟稱:簡○○那一會董羿嫃李美美張志光溢拿的共 60,000元,3 人都已交給自救會,由自救會把錢轉給其他 因為呂典倒會受害的會員,由呂典與該等會員和解之方式 分得此60,000元,所以無法認同簡惠玉所稱應在本件扣除 6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足見原告並未自認此 60,000元均由原告分得。是以,依簡惠玉之舉證,並無法 證明本件原告6 人有分得上開董羿嫃李美美張志光繳 回自救會之60,000元及每人分得金額若干,簡惠玉抗辯應 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此60,000元,自屬無據。(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狀繕本分別於108 年3 月18日、同年月19日送達呂典、簡 惠玉(本院卷第31至32頁),於108 年3 月18日、19日發 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潘黎娜蘇惠妍蘇淑琴劉淑惠黃進財各22,400元, 連帶給付鍾靜香44,800元,及均自108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650元
合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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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