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991號
KSEV,108,雄簡,991,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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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高義欽 
      王婉馨 
被   告 陳國雄 

      陳素珠 

      洪陳秀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被   告 陳漢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陳春枝之遺產範圍內及繼承被繼承人陳素月再轉繼承林陳春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於繼承林陳春枝之遺產範圍內、被告丁○○於繼承陳素月再轉繼承林陳春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玖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拾柒萬零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陳春枝之遺產範圍內及繼承被繼承人陳素月再轉繼承林陳春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於繼承林陳春枝之遺產範圍內、被告丁○○於繼承陳素月再轉繼承林陳春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丙○○、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陳春枝於民國88年11月5 日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至93年7 月23日止已累計新臺幣(下同)28 ,822元消費款未給付。林陳春枝另於9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 款200,000 元,約定分期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惟迄今尚餘170,495 元本金未清償。又林陳春枝於93年7 月 22日死亡,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 ○、乙○○、甲○○○及訴外人陳素月林陳春枝繼承人且 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其等應就林陳春枝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嗣陳素月於100 年12月20日死亡,而丙○○、乙○ ○及被告丁○○為陳素月之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 承,其等應於繼承陳素月再轉繼承林陳春枝之遺產範圍內就 林陳春枝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通信貸 款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丙 ○○、乙○○應於繼承林陳春枝之遺產範圍內及繼承陳素月 再轉繼承林陳春枝之遺產範圍內,與甲○○○於繼承林陳春 枝之遺產範圍內、丁○○於繼承陳素月再轉繼承林陳春枝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9,317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甲○○○則以:關於通信貸款部分,契約中雖約明違約金以 週年利率20% 計算,然林陳春枝當時已年老貧困,相較之下 原告除因林陳春枝違約未如期清償而損失利息之收入外,無 其他損害,則此部分違約金之約定實屬過高,應依法酌減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丙○○、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債權計算表、帳務明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家事庭函文、繼承系統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文、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北簡字卷第6 至30頁),而甲○○○ 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金額、通信貸款部分之違約金起算日 為93年10月16日等節均不爭執(見雄簡卷第90、146 頁),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本件關於 通信貸款部分,係以定型化契約訂定違約金,其違約金之約 定無期限,雖原告就此部分未另外請求利息,惟其違約金之 利率仍高達週年利率20 %,而原告未證明其因債務人未如期 清償除相當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 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堪認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違約金若以原 利率計算顯然偏高,殊非公允,爰予酌減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違約金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丙○○、乙○○應於繼承林陳春枝之遺產範圍內 及繼承陳素月再轉繼承林陳春枝之遺產範圍內,與甲○○○ 於繼承林陳春枝之遺產範圍內、丁○○於繼承陳素月再轉繼 承林陳春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9,317 元,及其 中28,822元自102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其餘170,495 元自93年10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 用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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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本金 │利息、違約金請求之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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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信用卡 │28,822 元 │自102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 │ │ │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另自│
│ │ │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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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通信貸款│170,495元 │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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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