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753號
原 告 游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宛蒨
被 告 黃祥芬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陳彥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為執業律師,前擔任訴外人蔡惠娟涉嫌違 反銀行法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 7 號案件,下稱另案)之選任辯護人,被告則為另案告訴人 之一。緣原告與蔡惠娟原希望以最大誠意及理性方式與被告 商談和解事宜,故由原告發送訊息予被告,希冀被告提出和 解金額俾利和解,詎被告非但不願接受和解訴求,反而於民 國107 年12月30日17時至19時許,連續以簡訊傳送「蔡會捐 (按:應為蔡惠娟之誤繕)給你多少錢?有錢請律師沒錢還 錢,笑死人。還是你們根本犯罪共同體?」、「…騙錢的人 態度可以這麼囂張,你們是民刑事法官都買通了嗎?」(下 稱系爭簡訊內容)等涉及人身攻擊且毫無根據之不實訊息給 原告,對原告進行惡意攻訐,縱然未直接指名道姓,惟以具 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之通念及情感,極易辨識系 爭簡訊內容影射對象確為原告,而上開簡訊文字意涵指控原 告參與犯罪、行賄法官等違法情事,足以使原告於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及原告之律 師職業尊嚴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受有相當損害,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僅為兩造間之簡訊紀錄,並 非公開場合或於網路上之對話,被告亦未曾向外公開對話內 容或以言詞、公開訊息內容等方式誹謗原告名譽,故原告名 譽權、信用權並未受損,被告更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 之意圖或故意、過失;又被告於104 年因蔡惠娟等人組成之
詐騙集團受有約300 萬元之損失和精神損害,並於105 年8 月提出刑事告訴,對於蔡惠娟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吸金犯行 自係感到氣憤,且蔡惠娟為求減輕刑責,急於108 年3 月18 日另案開庭前提出和解,但提出之和解金僅為原告受損金額 之25%,被告無法接受,因此始對蔡惠娟集團提出系爭簡訊 內容之疑問,語氣上則係較為激動地對蔡惠娟等人組成之詐 騙集團表達不滿之情,且此無非係被告希望可以保護自身合 法利益、保護公眾利益之自衛行為,未曾針對原告有刻意指 責之意;此外,原告於107 年12月30日、108 年1 月6 日以 手機簡訊傳遞至被告手機,日期均在週日,亦非以律師事務 所之電話與被告聯絡,縱該簡訊內容自稱游姓律師,被告仍 無法確認發話方確實為蔡惠娟委任之律師事務所人員,且被 告手機接到簡訊時,手機直接跳出聯絡人為Janet 蔡(即蔡 惠娟),蔡惠娟於107 年被起訴後,未曾以其他門號與被告 聯絡,故被告認為該簡訊是蔡惠娟集團所持有之門號,遂反 問「你用的這支電話,是之前蔡惠娟留的,為何是你在使用 ?」等語,直至108 年1 月22日得知簡訊發話方為自稱游姓 律師而非蔡惠娟等人後,被告即表明請原告向蔡惠娟轉達相 關訊息,足見在此之前被告所傳之簡訊內容係針對蔡惠娟等 人之評論,並非針對原告;另原告在另案受委任為辯護人, 於開庭程序外藉故以檢舉逃漏稅、提告重利等方式騷擾多名 證人,被告在另案亦於法庭程序外受騷擾,更受國稅局來函 調查,原告亦恐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況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須以逾越社會一般觀點所能容忍之限度即「情節重大」為要 件始能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律師於協商和解條件之過程 ,遇有無律師協助之對造當事人之情緒反應所在多有,依常 情礙難認符合上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 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 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而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64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信用權,係指個人在社會 上享有一般人對其經濟上之評價,以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可 信賴性為內容之權利,除支付能力、履約意願外,尚應包括 商品及服務在內;侵害信用權,一般係指陳述或散布不實之 事項,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等受到負面評 價。
㈡經查,原告擔任蔡惠娟另案之選任辯護人,並於107 年12月 30日13時8 分許,以其手機傳送「黃醫師,假日不好去電打 擾,所以用短訊傳達,如果可能,你預計多少錢願意和解? 如果方便請告知。游律師」之簡訊內容予被告,被告則回覆 「我會提出至刑事庭陳書狀說明。」,原告再傳送「黃醫師 ,現在是和解最好的契機,一審判決後,不論蔡被判刑或無 罪,和解機會越來越少,你要不要考慮一下,以剩275 萬的 2.5 成,一次給付現金69萬,你可以接受嗎?這是私下和解 ,法官不會管的。因為蔡自知欠你錢,所以先問問你有無和 解意願?不然她就繼續跟別人談和解。」之簡訊內容予被告 ,被告則回稱「很難接受,玉山銀行貸款她也需要一併清償 完畢,再來考慮這種價錢。還有請他把跟陳慧雯和林明志的 對話提供給我,再來考慮。騙錢的人態度可以這麼囂張,你 們是民刑事法官都買通了嗎?」、「蔡會捐(按:應為蔡惠 娟之誤繕)給你多少錢?有錢請律師沒錢還錢,笑死人。還 是你們根本犯罪共同體?」,原告復傳送「你知道這種說詞 涉嫌妨害名譽了嗎?話不可以亂說,你難道不懂?你們之間 借貸紛爭跟我沒有關係,不要把氣發在別人身上,她律師費 還欠著呢!」之簡訊內容予被告,被告回覆「蔡會捐是詐欺 吸金。我跟他不是借貸。特此澄清。」等語,此有原告提出 之簡訊內容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是兩造間係以手機簡訊進行對 話,內容紀錄即如上所述,應堪認定。又上開簡訊內容中, 原告一開始即自稱游律師,且從未提及蔡惠娟之名,簡訊內 容僅稱「蔡」,被告回覆亦稱「她」、「蔡會捐」、「他」 、「有錢請律師」等文字,顯然被告亦知悉或可得而知簡訊 發話方為蔡惠娟另案之委任律師,蓋若如被告所辯,其認知 之對話方為蔡惠娟者,衡情應會直接使用「你」或「妳」等 文字,而非「他」或「她」,是被告辯稱其認知對話方為蔡 惠娟集團云云,難以採認。
㈢然而,如前所述,不論係名譽權或信用權,均為社會上對於 個人之評價,侵害名譽權或信用權之行為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惟至少仍應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始會有評價貶損之 問題,如單純僅在兩人間私下而無第三人知悉情況下之謾罵 ,並不因此會產生評價貶損之情形,至多僅會使遭辱罵之人 內心感受不快而已;而本件系爭簡訊內容,既僅為兩造間私 下以手機傳送之簡訊紀錄,被告並未再將之對外主張或散布 ,社會上對於原告品德、聲望或經濟上之評價即不會有貶損 之餘地,自與侵害名譽權或信用權之侵權行為要件有間。至 原告雖主張其事務所員工亦會使用該手機且其助理亦有看到 系爭簡訊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然原告就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認;況且,縱如原告主張,其事務 所員工會使用該手機,亦需被告對此情明知或可得而知,始 有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之主觀認知,惟依上開簡訊內容, 原告一開始即稱係「游律師」,後續亦係以律師身份告誡被 告可能涉及妨害名譽,是除原告之事務所員工外,他人實難 僅以簡訊內容而推認其事務所員工會使用該手機,自難認被 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之故意或過失。除此之外,原 告即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 爭簡訊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云云,洵屬無據。 ㈣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簡訊內容侵害其律師職業尊嚴權且情節重 大云云。然所謂職業尊嚴或其他人格法益內涵,若能為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列舉之具體人格權所涵蓋,自應 於上開具體人格權中主張,而非得再以其他名詞自創人格法 益加以請求,且所謂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 者,其要件亦需情節重大始可為之。而觀之原告108 年7 月 29日民事言詞辯論狀所載(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原告主 張所謂之律師職業尊嚴權係指在維護律師職業安全與尊重律 師人格尊嚴之前提條件下,讓律師依法從事保障委任人法律 權益之工作,律師基於職業尊嚴權,自有不受對造當事人在 法庭內或法庭外任意辱罵、攻訐之權利云云。惟事實上,不 論是否係律師身分,基於法律保障名譽權之立場,任何人在 法律上本即有不受他人任意辱罵、攻訐之權利,是以在刑事 法上即有公然侮辱罪、誹謗罪之規定,民事法上亦有侵權行 為規定可作為被害人求償之依據,故原告主張之律師職業尊 嚴權內涵,不外乎仍係在名譽權保護範疇內,然本件並不成 立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認定,自難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有理由。況且,縱認原告主張所謂之律師職業尊嚴權 可作為其他人格法益,審諸本件之系爭簡訊內容並未對外公 開或使第三人知悉,且被告身為另案之被害人(不論最終另 案判決結果為何,發送系爭簡訊內容之當時,蔡惠娟確實業 經起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形式上被告確為被害人),而原
告當時提出之和解金額僅為被告被害金額之2.5 成,因此衍 生難以接受、氣憤之情緒,在語言文字使用上亦較為激動及 不滿,實係人情之常,況使用之文字亦僅係質疑而非斷言指 控,是綜合上情,難認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及請求仍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