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241號
KSEV,108,雄簡,241,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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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冠美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青弦 
訴訟代理人 羅育成 
被   告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張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7 月承攬被告之「高雄市三民區 ○○○○○○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 電動捲門工程(下稱系 爭甲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甲合約),又 於103 年11月承攬被告之「高雄市立○○○○○○第二期校 舍改建工程- 防火門窗& 捲門工程(下稱系爭乙工程)」, 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乙合約),嗣前述二工程均已 完工,並經驗收完成,惟被告就系爭甲工程尚積欠伊工程款 及追加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70,648 元,就系爭乙工程尚 積欠伊工程款68,233元,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38,88 1 元,為此爰依系爭甲合約、系爭乙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81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甲工程、系爭乙工程分別於104 年7 月、12 月完工,迄今已逾3 年,伊應得為時效抗辯。退步言之,原 告就系爭乙工程未按圖施作,致伊遭業主即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建工程處)減價收受,並課予6 倍罰 款,再扣除垃圾清運、點工等代墊款1,721 元,伊就此工程 部分應得扣款24,016元。而原告就系爭甲工程未按圖施作, 應減價收受及罰款部分為130,622 元,且業主於104 年6 月 16日驗收時上發現諸多瑕疵,限期原告應於104 年7 月2 日 改善完成,但原告於複驗時仍未改善完成,遲至107 年7 月 9 日始改善完成,上開改善期間遭業主認定逾期7 日,應按 日以全部工程結算金額1,000 分之1 課逾期罰款,共計1,24 4,096 元,伊應得依民法第277 條、第231 條、第334 條規 定而為抵銷抗辯。綜上,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縱認時效未消滅,伊應得主張抵銷,而抵銷之後,原告已無



餘額可供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102 年7 月4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甲合約,承攬系爭 甲工程,並約定該工程開工後完成數量達合約總價20% 時, 得於每月20日申請估驗1 次,完成數量經被告會同監造單位 查驗合格支付完成金額之90% ,其餘10% 留作保留款,俟工 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被告結算後,查無其他應扣款 項方可支付。
㈡原告前於103 年11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乙合約,承攬系爭 乙工程,並約定該工程開工後完成數量達合約總價20% 時, 得於每月20日申請估驗1 次,完成數量經被告會同監造單位 查驗合格支付完成金額之90% ,其餘10% 留作保留款,俟工 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被告結算後,查無其他應扣款 項方可支付。
㈢系爭甲工程之保留款為147,791 元,系爭乙工程之保留款為 68,233元。
㈣被告之業主於104 年7 月9 日就高雄市三民區○○○○○○ 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建築部分正式驗收完成。
㈤被告之業主於105 年4 月18日就高雄市立○○○○○○第二 期校舍改建工程建築工程部分正式驗收完成。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營造廠收到學校的結算書、學校以正式公函表示 驗收完成等手續完備後,學校付款予營造廠後,營造廠才會 給予協力廠商云云。惟系爭甲合約、系爭乙合約均約定保留 款,俟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待被告結算而查無其 他應扣款項即可支付乙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系 爭甲工程、系爭乙工程按約定應於被告之業主正式驗收合格 ,即得請求被告結算而給付保留款,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是以如前所述,被告之業主於104 年7 月9 日就高雄市三 民區○○○○○○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建築部分正式驗收完 成,且於105 年4 月18日就高雄市立○○○○○○第二期校 舍改建工程建築工程部分正式驗收完成,原告就系爭甲工程 、系爭乙工程保留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分別自104 年7 月



9 日、105 年4 月18日起算。又系爭甲工程追加款中之7,61 9 元、15,238元,分別自103 年10月間、104 年8 月間得以 請求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甲工程追加款請求權消 滅時效應分別自103 年10月間、104 年8 月間起算。 ㈡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甲工程、系爭乙工程於完工後有持續向 被告催收工程款,其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若 原告就系爭甲工程、系爭乙工程確得請求給付保留款,以系 爭甲工程、系爭乙工程保留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分別自10 4 年7 月9 日、105 年4 月18日起算,若無時效中斷事由, 時效應分別於106 年7 月9 日、107 年4 月18日完成,而系 爭甲工程追加款追加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分別自103 年10月 間、104 年8 月間起算,時效至遲應於106 年8 月間完成。 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9至10 9 頁),全無提及請求給付系爭甲工程工程款之對話,且原 告最後係於107 年1 月31日曾向「林特助」表示「請問○○ ○○尾款何時可放款,不是1 月20日?」等語,並於107 年 6 月12日傳送備忘錄,又原告係於107 年8 月15日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此有非訟支 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則 縱然認該LINE對話內容係原告向被告所為,原告於該對話過 程並未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甲工程之工程款,且原告於107 年1 月31日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乙工程之工程款後,逾6 個 月始於107 年8 月15日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依諸上 開說明,時效視為不中斷。另原告傳送備忘錄予被告時,系 爭甲工程保留款、追加款及系爭乙工程之保留款請求權均已 時效完成,縱該備忘錄內容係請求給付工程款,亦無從中斷 時效,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由被告所提107 年5 月20日○○○○工地估驗計 價單(下稱系爭乙估驗計價單)、河堤國小工地估驗計價單 (下稱系爭甲估驗計價單),足證被告承認有工程尾款未給 付予原告,方於107 年5 月20日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 尚有工程尾款未給付,是依前述LINE對話內容及上開估驗計 價單均證被告承認積欠其工程款未付,其自仍得請求給付工 程款云云。惟被告乃先為時效抗辯,若時效抗辯不可採,其 始另為抵銷抗辯,並舉系爭甲、乙估驗計價單為據,此自難 據系爭甲、乙估驗計價單而認被告承認原告之請求權,況依 系爭甲估驗計價單上乃記載保留款147,791 元、應扣金額15 4,622 元、實付金額-6,831元,亦難認被告承認原告具有系 爭甲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又原告於LINE對話內容中雖曾向對 方詢問:「○○○○尾款請向公司問可否先放」、「○○○



○尾款不知公司有何決定」、「請再查一下」等語,對方則 回以:「我人在○○○○,明天回去了解後回」、「我已經 跟董事長報告過,月底前會處理,羅兄放心」等語,嗣原告 又2 次詢問:「董事長本週否有處理消息」等語,對方則回 以「這幾天查核在忙,明天我會上簽解決」等語,其後原告 再詢問「○○○○尾款是否上簽」、「請協助拜託」,對方 則回以「我在處理中,兄弟」,最後原告詢問「請問○○○ ○尾款何時可放款?不是1 月20日」、「何時計價請款」, 對方則未予回應,此有該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則原告乃先問及系爭乙工程保留款 是否可以發給,當時對方係回應要回去了解,原告乃再問及 被告對於系爭乙工程保留款有何決定,對方則回覆其有向董 事長報告,月底會予處理,嗣則承諾會上簽呈處理,在原告 又問及是否上簽,並請其協助時,則回應已在處理中,是依 此對話內容,對方僅是回應就系爭乙工程保留款會以簽呈方 式為原告處理,但並未答覆被告就此之決定,自難以該對話 內容認當時被告業已承認原告之系爭乙工程保留款請求權, 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縱對被告具系爭甲工程之保留款、追加款及 系爭乙工程之保留款等債權,該等工程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 效,且無時效中斷事由,被告亦無承認原告上開請求權存在 ,被告復已為時效抗辯,則依諸首揭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甲合約、系爭乙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8,8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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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美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