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953號
KSEV,108,雄簡,1953,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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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953號
原   告 鄧双全 
被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9年中旬因一場車禍而遺失證件,導致 遭人冒用辦卡去新光百貨刷卡,要進行簽名筆跡比對才能真 相大白,原告對伊債務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本院108 年 度司執字第76298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上述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亦適用之。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債權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確 定判決,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 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此觀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明。三、經查,被告係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潮小字第162 號小 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系爭確定判決,依 前揭說明,原告對於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為之系爭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以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異議事由主張異議之訴。縱原告認該確定判決之內容有所不



當,應另尋其他合法途徑處理,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而 觀諸原告之起訴狀內容,乃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事由,均非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事由,實無從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為爭執。準此,本件原告之訴,依其起訴之 主張,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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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