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7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楊惠雯
被 告 張茂昌
被 告 張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於民國一○七年四月三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寶珠應將前項建物於民國一○七年四月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張茂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茂昌前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32 ,82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 湖簡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復持該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078 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被 告張茂昌已陷入無清償能力狀態,為逃避其財產遭強制執行 ,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贈與為 原因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予其姊即被告張寶珠。被 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贈 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 2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8 月28日於系爭執 行事件收受本院執行處通知時,始知悉被告間將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之事實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原告於此時間之前已知悉撤銷原因,是原告於108 年8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 自屬合法。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 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 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 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 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 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 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既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自係有別於同條第2 項之規定,並不以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始得撤銷(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980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憑證、房屋稅籍登記表為證,而被告張茂昌於107 年度名下 並無其他資及收入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且其對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長期不履行,顯見被 告張茂昌之清償能力原已薄弱,其將系爭建物贈與並移轉於 被告張寶珠,將使其更難以完全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自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07 年4 月3 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 基於同條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寶珠將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原狀。五、綜上所述,被告間移轉系爭建物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之無償 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寶珠應將系爭 建物於107 年4 月3 日所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張茂昌,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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