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567號
KSEV,108,雄簡,1567,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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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被   告 涂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5 日向原告(原告前與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請信用卡 ,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數清償,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至107 年8 月26日止,已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月結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銀 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3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 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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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