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479號
原 告 徐春蓮
訴訟代理人 陳沂彤
被 告 黃利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7 月29日22 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小港區中安路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668 之8 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行駛,適原告徒步橫越馬路行至該處,被告避煞不及而撞 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左側顏面骨骨折及臉部2 公分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計新臺幣(下同)19,728元,並 因此精神上痛苦不堪,請求1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 依法應賠付計119,728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 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勢 ,卻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原告致其受傷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下稱系爭刑事卷)過失傷害刑事案 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系 爭刑事卷警卷第6 至11、14至17頁、第21頁),原告前對 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 前開事實亦坦承不諱(見系爭刑事卷第26頁),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足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及臉部2 公分 撕裂傷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6 頁),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 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 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堪以採信。
(二)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19,72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已支出醫藥費19 ,728元等情,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2 至5 頁),本院斟酌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治 療項別與原告之傷勢相符,因認上開費用均屬原告因本件傷 害事件受傷所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 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爰斟酌原告國小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於小吃店兼 差;而被告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勉持、業工,為兩造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60頁,系爭刑事卷警卷第1 頁)佐以兩造10 6 年度電子閘門稅務資料,原告當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 、土地各1 筆;被告所得546,333 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 108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022號卷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等節, 及原告所受傷害、住院日數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 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79,728元(計算式:19,728+6 0,000 =79,728)。
(三)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 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 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惟中安路與廈莊一街交叉路口設有行人穿 越道,然原告卻自距離廈莊一街行人穿越道48.6公尺處即 中安路668 之8 號前之慢車道,由北往南橫越中安路,而 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6 年7 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告之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卷警卷第6 頁、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自承其未行 走斑馬線而直接橫越馬路(見系爭刑事偵字卷第12頁), 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 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因原告違規穿越馬路,致被告於正常 行駛於上開路段時,未能預料並即時注意車道上有違規穿 越馬路之行人,而不慎撞擊原告,原告之過失行為,當為 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然被告於行駛上開路段,因其 未能即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而致生系爭事故 ,其之過失行為,應為次要肇因;從而,量以被告就原告 系爭傷害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應由被告應負擔 4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60% 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 。是以,原告前開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9,728元,依 過失相抵原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891元【 計算式:79,728元×40%=31,8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4日(於107 年 8 月13日寄存送達,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