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賴謝玉花
被 告 楊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原告自105 年9 月20日起至108 年9 月20日止,將所有之高 雄市○○區○○街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3,000元出租給被告(下稱系爭租約),被告 按租約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租金,被告並有給付押租保證金 26,000元。惟被告自107 年5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以押租 保證金扣抵後,自107 年7 月起之租金未付並已達2 個月 以上,經原告催繳仍未獲給付,因此於107 年9 月27日以存 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請被告於107 年10月20日 以前遷出,惟被告至今尚未自系爭房屋遷出及清償所欠租金 。基此,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 、返還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自107 年7 月至107 年10月 之積欠租金計4 個月,共計52,000元),以及依不當得利法 則,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以13,000元計算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之認定
㈠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 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
得收回房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第455 條,土地法第10 0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 條、第181 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 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 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 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 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 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再酌以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應認定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且以押租金扣抵積欠租金後,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7 月至107 年10月共4 個月之租金計52,000元,以及自10 7 年11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3,000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