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黃正民
被 告 周亞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騰空遷讓交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起承租原告之子即訴 外人黃頎峯授權由原告管理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37頁、 第51頁、第107 頁),租賃期間自103 年12月22日起至104 年12月22日止,租金每月9,000 元,於每月22日前給付租金 ,嗣租期屆滿後,兩造合意以原租賃條件續為出租(下稱系 爭租約),但被告自107 年11月22日起至108 年3 月22日共 計5 個月未支付租金,共計積欠租金45,000元,原告已寄送 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限期繳納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租約,故 系爭租約已終止。又因被告迄未交還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9,000 元之 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4 月23日起至遷讓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 元。 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兩造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等 件(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93至97頁)為證,並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30日函及公務用登記 謄本(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 108 年5 月30日函及房屋稅籍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等件可稽,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調查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各請 求事項,分述如下: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期限屆滿後,承 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 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 第451 條、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民法第455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 告其履行時,並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視為終止, 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因此 他方當事人如未履行契約,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故無須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於催告函內如已表明逾期不繳付欠租,即視為終止租約, 則倘受催告之一方未於期限繳交租金,自已發生終止租約 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既已自107 年11月22日起迄今未按期支付租金已達 2 個月以上,並經原告以苓雅郵局存證號碼000129號信函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催告給付並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由被告於108 年4 月1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 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4 月1 日終止。基此,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應於前揭時間終止,被告占用系爭不動產,即屬 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二)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39 條前段、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租約之 約定,租金每月9,000 元,被告應於每月22日前繳納租金 等情,有系爭租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 依兩造租賃關係請求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應付而未付之租 金4 萬5000元(計算式:9,000 元×5 月=4 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3日(見本院卷
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8 年4 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 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 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係以每月9,000 元 租金之租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被告迄未交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則其因而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9,000 元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足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8 年4 月2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 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兩造租賃關係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 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08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4 月23日起至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 元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 使本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