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434號
KSEV,108,雄簡,1434,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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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孫麗卿 
訴訟代理人 曾俊郎 

被   告 三多三星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群鶯 
訴訟代理人 王勇福 
被   告 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全 
訴訟代理人 鍾欽富 
      方介駿 
      陳世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位於三多三星大廈C 棟(下稱系爭大樓)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3 樓之13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0 年間,疑因系爭大樓對 外公用排水管堵塞,導致共用同一條排水管的3 至12樓住戶 共20戶,於汙水排放或下雨時因排水不暢,均回堵溢流到較 低樓層的系爭房屋中,損壞室內家具、電器,致不堪居住迫 使原告家人於101 年10月遷居他處。而原告自100 年起多次 向被告三多三星大廈C 棟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反映, 但被告管委會始終推託卸責,原告乃於106 年10月間通報市 政府求助,市政府派員於同年10月25日初勘,判斷系爭大樓 公用排水管道通往室外末端出口,因連通系爭大樓私有排水 溝淤塞未清淤,及被告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 都公司)違法借道溝渠埋設管線,而導致系爭房屋回堵溢流 汙水。經市政府協調後,會同兩造於106 年10月26日於現場 排除管線及清淤後,使未再發生回堵溢流汙水至系爭房屋之 情形。按被告港都公司違法設置管線及被告管委會怠忽執行 職務導致系爭房屋於101 年10月起至106 年10月止無法出租 他人,導致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一個月租金6, 000 元×5 年=36萬元),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 ,因汙水回堵溢流至系爭房屋,導致屋內家具及地板磁磚損



壞,一共損失10萬元,被告管委會亦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管委會及 港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二)被告管委會應給付 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管委會則以:原告所述不實在,若真如原告所陳係因 公用排水管阻塞導致汙水回流,那受害戶應不只原告一戶 ,三樓有21戶,卻只有原告有此損害。而造成系爭房屋淹 水之主因,經廠商進入系爭房屋查看後,始知係因原告將 陽台改建成室內之部分並拆除擋水門,導致雨水宣洩不及 就會從排水口冒出,無擋水門的狀況下則會流入室內甚至 流入公共區域,已危害其他住戶及電梯之安全,經被告多 次勸導無效,原告均認為係因公共排水管阻塞之故,不願 改善,而淹水之主因既原告之專有部分,被告管委會自無 修繕及賠償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港都公司:被告港都公司係依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 治條例及高雄市雨水下水道纜線附掛管理辦法向高雄市政 府水利局申請附掛纜線於本案排水邊溝,並無違法附掛。 且被告港都公司所採用之附掛工法並不會影響雨水下水道 結構承載強度、排水功能及妨礙清淤。且原告主張係因本 案邊溝堵塞導致回堵溢流造成財產損害,但就室內淹水及 造成財產損害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均未提出相 當之證明以實其說。又原告指稱106 年10月25日高雄市政 府派員初勘本案排水邊溝,認定被告違法附掛纜線造成排 水阻塞的事實,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最後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因本案排水邊溝淤塞導致污水回流,惟按常理而斷 ,系爭房屋位於三樓,應是一、二樓較易導致污水回流, 但卻無此情況,故原告之主張屬於非常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大 樓對外公用排水管堵塞,導致汙水回堵溢流到較低樓層的 系爭房屋中,肇因於系爭大樓公用排水管道通往室外末端 出口,因連通系爭大樓私有排水溝淤塞未清淤,及被告港 都公司違法借道溝渠埋設管線云云,被告等均否認之,而 原告對於其主張,僅提出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答 覆內容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6 -74頁),然從上 開答覆內容及照片,均無法認定系爭房屋有污水堵塞及原



告所稱之阻塞原因,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認定原 告有何權利遭受他人不法侵害,其主張不足採信。(二)再者,被告港都公司關於纜線附掛,已依高雄市公共排水 管理自治條例及高雄市雨水下水道纜線附掛管理辦法向高 雄市政府水利局申請附掛纜線於本案排水邊溝,亦經市政 府許可,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2 年12月9 日高市水市一 字第10237847200 號函等相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2 -46頁),其附掛纜線既合法,更可佐證原告主張之不 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6萬元;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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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