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賴富英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被 告 李怡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易字第206 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
度附民字第25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10時40分許,在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 旋醫院)5B病房內,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原告低頭畫畫時 ,故意持滾燙熱水一杯朝原告頭部倒下熱水,致原告受有頭 部、頸部、右前胸多處二度燙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 ),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就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因系爭傷害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易 字第206 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傷害罪而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然凱旋醫院係精神科專科教學醫院,同時 亦被指定為高雄地區精神醫療網之核心醫院之一,對於精神 病患於住院期間所產生之各種危險狀況應為預見及能預見, 兩造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均因嚴重精神症狀在凱旋醫院5 B病房住院中,而該病房收治精神疾病患者,有自傷傷人之 可能性,難以自理活動,家人亦無法進入照護,更有嚴格安 檢規定,對病患也有諸多限制,屬管制病房而需醫院24小時 服務照顧,凱旋醫院既明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病情會不定 期發作,且被告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前後,均有自傷、自殺 與攻擊行為之紀錄,常有解離症狀而陷於精神錯亂之情況, 況5B病房飲水機熱水每日僅有固定3 次時間可供病患使用 ,縱於開放時間,亦需有院方人員在旁監督病患使用以維安 全,是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飲水機熱水尚應由凱旋醫院關
閉中,不允許病患使用,院方若貫徹其內部管理規定即能防 免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又兩造住院期間,雙方曾有摩擦齟 齬,致被告精神壓力過大而曾發生自我認同混亂、自我認同 改變、失現實感等解離症狀,院方曾為此召開「原被告與院 方三方晤談」,豈料院方仍疏於注意致生系爭傷害事件,則 就原告所受損害,凱旋醫院難謂無照顧上之過失,應由凱旋 醫院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7 條第 1 項後段等規定對原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刑案判 決理由載明,由案發當日之病房護理紀錄指出「個案自述, 我要潑熱水和潑粥要灌溉那朵花…」,則被告當時確係陷於 自我認同混亂、改變、失現實感等無法分辨人或花朵等精神 錯亂情狀;此外,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於凱旋醫院內部,系爭 刑案卻又將被告行為時有無喪失辨識能力或精神錯亂之情況 交凱旋醫院鑑定,如同球員兼裁判,客觀上即難以期待院方 為公平公正之鑑定。復查被告行為時雖將出院,但並非已經 治癒出院,而係因依健保規定,精神科病房住院有一定時間 限制,如逾此時間,醫院即要另寫報告書,故被告實係因健 保規定限制而必需出院,非病況好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凱旋醫院之 住院患者,被告於106 年2 月18日10時40分許,在該院5B 病房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原告低頭畫畫時,朝原告頭部 倒下熱水,致原告受有頭部、頸部、右前胸多處二度燙傷等 傷害等節,業據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有罪確定在 案,復有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 人即訴外人凱旋醫院護理師許倍甄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 過程我沒看到,是在護理站聽到尖叫聲,我過去現場就看到 原告摀著臉,然後聽到其他病友說有人潑熱水…在場病友指 證是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附民卷最後公文袋內所附系爭刑 案電子卷證中,系爭刑案偵一卷第20頁)及高雄市立民生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既有 傷害原告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 即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針對被告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之精 神狀態乙情,經本院於審理系爭刑案期間,囑託凱旋醫院進 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鑑定時言談連貫、情緒平穩,可 憶起案發當天情景,僅於短短數分鐘內潑水乙事表示不曉得
、不清楚,後續仍清楚,並無發生混亂不清之疑似解離之情 形,亦無幻聽、幻視或妄想之干擾,且於言談期間尚能針對 醫院於該時間提供熱水提出質疑,判斷力尚可,再參考案發 當日病房護理紀錄,描述到「個案自述,我要潑熱水和潑粥 要灌溉那朵花…當下觀察到個案手持水杯怒氣沖沖走往大門 方向,當時多位病友表示病人以熱開水潑向賴姓病友。」等 語,是被告當天並無時空混亂或有身分轉換之表現,綜合以 上,鑑定人判定被告雖長期罹患精神疾患,尚未達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凱旋醫院 108 年3 月2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0633200 號函暨所附之 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參本院附民卷最後公文袋內所附 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中,系爭刑案院三卷第52頁、第54至59頁 ),本院審酌凱旋醫院為精神科專科醫院,且為被告先前就 診醫院,對於被告病情狀況甚為瞭解,與兩造亦無利害關係 ,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況被告對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當日 情況,僅潑水時之情形不記得,卻對於其他情事均仍清晰並 能質疑凱旋醫院提供熱水期間,自難認被告為系爭傷害行為 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或 侵權行為能力受有影響,被告抗辯當時係發病致受有影響云 云,顯不足採。其次,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 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醫 療機構設置標準第5 條規定,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如該規定 附表㈢所示,復觀之該規定附表㈢內容,係就病房人員、設 備及環境衛生等為規定,並未規範精神科醫院需派員24小時 、隨時隨地照顧看管病患,被告之抗辯已不可採;再者,精 神病患之病情狀況個案有別,縱醫院確有照護之責,亦因視 個案情形而有不同,否則將使大幅增加醫院人力與醫療資源 之浪費,而本件被告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當日及當時之精神 狀態並未因其病症而受影響,業如前述,系爭傷害事件乃係 被告自己之行為所致,則凱旋醫院就此之照護責任難認有何 疏失之處,被告仍不得因此脫免其責,被告之抗辯係將責任 全推卸由凱旋醫院負責,甚至依其所辯,精神病患可能要有 專人24小時照顧,醫院始能脫免責任,實難以採認。退步言 之,縱凱旋醫院在照護上有所疏失,至多僅能認為應與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被告得因此不負賠償之責,被告 所辯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請求向凱旋醫院調取病歷資料、病房護理紀錄、三方 晤談紀錄、飲水機熱水管制相關規定與紀錄,以證明其於系
爭傷害事件發生前、後均有自傷、自殺與攻擊行為之紀錄, 並常有解離症狀而陷於精神錯亂情況,且凱旋醫院有照護過 失;另請求將本件交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再鑑定其系爭傷害事件發生當日精神狀態等語。本院 審酌本件之事實認定業有上開所列證據可佐,且凱旋醫院之 鑑定結果並無不可採之處,是上開證據調查均不進行,併予 敘明。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 有前揭所述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依 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屬有據。至賠償之金額,本院審酌兩造陳述之學歷 、職業、收入及106 、107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本院業依職 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25至31頁】,並當庭詢問兩造之學歷、職業及收入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 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兩造要旨,經兩造確 認在卷),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對原告精神 上所造成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07 年1 月18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